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15號
TYDM,112,簡上,615,2024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順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7至81、 85至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 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5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吸食,深具悔意,刑事審判之 量刑應審酌一切情況,以科刑輕量之標準,故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惟: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判被告「張順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並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 當之處,且參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判決所處之刑,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 之失。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張順偉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刑施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已多次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 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 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 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 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張順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順偉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