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36頁), 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 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黎綉具狀認被告惡行非輕, 致其心靈受創,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等,實 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等理由,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 並符於社會之法感情、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是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否認犯罪,惟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 院安排調解,被告遵期到庭惟告訴人未到場等情節,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許黎綉發生爭執,進而對告 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否認犯罪,惟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告遵期到庭惟告訴人未到場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林清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與其胞弟林文華及林文華之女友許黎 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掐許黎綉之 脖子,致許黎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黎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推告訴人許 黎綉,不小心碰到脖子,我跟林文華在爭執,然後告訴人拿 著手機對我錄影,我覺得她是外人,她不能錄影,我叫她關
掉手機,我很生氣推她,叫她滾出去,我是推她肩胛骨那附 近,可能角度沒有抓好,弄到她脖子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黎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 人即目擊者林文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