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3號
TYDM,112,簡上,3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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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俊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俊傑(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99-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及沒收的部分,其餘事實、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事實、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跟告訴人吳振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做粗工一天只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裡還有兩個小 孩要養,希望從輕量刑,爰對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之量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使個案之量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每日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沒收及追徵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隻,固非無見。 ㈡惟依刑法第57條,「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否已經填補或回復? 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時,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 (簡上卷115-116、129頁),可知,被告已經填補本案所生 損害,且犯後態度從不理不睬轉變為願負其責,此均為原審 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科刑事項。又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被 告竊得之七龍珠公仔價值為9,000元(偵卷24頁),則於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七龍珠 公仔,對被告實有過苛,應以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宜,此亦



為原審未及依法審酌之處。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另就刑之部分改 判適當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 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 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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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