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舜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高梓鈞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 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係於未受任何攻擊下,出腳向已倒 臥在地之告訴人傷害,且自監視器畫面時間00:43:28至00 :43:32止,及00:43:38時,被告前後2次出腳攻擊告訴 人,犯後不思悔改,不願配合供述案發時一同攻擊告訴人之 白衣男子真實身分,反先對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許永澤提出
傷害告訴,迄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因酒後誤認遭他人嗆聲之細故,不思理性處理而不明究理 捲入衝突,出手攻擊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 未獲告訴人諒解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2次攻擊倒地之告訴人、未配合供出 白衣男子真實身分、對告訴人亦提出告訴等由,認被告之犯 後態度惡劣,惟查:證人陳庭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 伊與被告、余嶸寬3人至星殿樓上喝酒,喝完酒要離開,余 嶸寬與告訴人他們發生爭執,被告就過去攔,他們打起來的 時候,有人打到被告,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佐以卷附之電梯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54頁)亦顯示僅有余嶸寬與白衣之男子相談甚歡,可知被告 稱其及陳庭毅均僅認識在場之余嶸寬等節,應非子虛,則被 告因不知白衣男子為何人,至未能供述在場之白衣男子亦屬 事理常情,要難以此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當日係 欲勸架不慎遭波及,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亦有受傷等節, 雖未能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卷內之被告於案發後之 照片(見偵卷第50至52頁)顯示被告確有因遭波及而受有大 腿內部紅腫、臉部紅腫等傷害,是其行徑固有未該,然考量 其僅係勸架即遭波及而受傷,公親變事主,一時情緒失控反 擊,並對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提出告訴等節,亦非全屬無端 ,檢察官執此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尚嫌速斷。是上訴 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 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勸架反遭攻擊 ,一時失慮,反擊告訴人,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所犯,且於偵查時即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判決前已依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遵守調 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85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卷卷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卷
附件一: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字第3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載:「… 林舜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舜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白衣男子,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理 由另行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舜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高梓鈞傷害, 然辯稱:伊是有先被其中一人打,伊才還手,之後有傷害他 們,但他們不承認有人打伊,是對方先打伊,才發生互毆等 語。然查,本件依勘驗案發現場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可知(見1 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勘驗筆錄,第9-19頁)。於畫面時 間2022/06/05,41:54時,僅有告訴人高梓鈞(黃衣,紅色 指示箭頭)、第三人許永澤(橙衣,白色指示箭頭)出現於畫 面中;而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2:25時,被告林舜清 (黑衣黑褲,藍色指示箭頭)自畫面右側出現(同側同時出現 之隨行友人尚有1名灰衣男子及1名黑衣藍褲男子)、第三人 余嶸寬(黑衣,黃色指示箭頭)則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由余嶸 寬先行出手傷害許永澤,斯時被告林舜清仍站立於畫面右側 觀看,尚未出手且其並未遭他人毆打;於畫面時間2022/06/ 05,00:42:46時,可見另有一名身著白衣之不詳男子(紅圈 指示)出現,並出手傷害許永澤及高梓鈞;嗣於畫面時間202 2/06/05,00:42:59時,可見許永澤將高梓鈞及林舜清往畫 面右方拉出人群;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3:14時,可 見林舜清未受任何攻擊下,仍出腳向已倒臥在地上之高梓鈞 傷害;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3:30時,仍可見前述白 衣不詳男子持續出腳傷害倒臥在地上之高梓鈞;於畫面時間 2022/06/05,00:43:37時,林舜清遭同行之灰衣男子阻擋架 開後離開現場。則依上揭勘驗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高梓鈞
與同行友人許永澤原本於案發現場係未主動攻擊他人之情況 下,即遭不明原因突遭余嶸寬先行出手傷害許永澤,其後高 梓鈞亦遭白衣不詳男子攻擊,而許永澤將告訴人高梓鈞及林 舜清自畫面左方自右方拉出人群後,亦未見高梓鈞有任何出 手攻擊林舜清之情況下,被告林舜清仍出腳攻擊已倒臥地面 之高梓鈞等情,兼以被告林舜清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印象 誰打我,當天我有喝酒,時我在警局,警察問我有無要提告 ,我說對方告我我就要告,看誰告我我就告誰,有人先對我 揮拳,我才與對方發生衝突,一開始的衝突也不是我引起, 我知道我被一個人打,但我不知道是誰,庭上這二人(即高 梓鈞、許永澤)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卷 ,第92頁)。則依上揭勘驗畫面所示,被告林舜清確有動手 向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高梓鈞傷害,且斯時並無有遭受不法侵 害等正當防衛情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名甚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林舜清與在場之身著白衣之不詳男子,固均有在場傷害 傷害告訴人高梓鈞,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2人間有何 事先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應屬平行正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林舜清與不詳之白衣男子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 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誤認有遭他人嗆聲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處 理,竟不明究理地捲入本件衝突,並出手攻擊已倒地之告訴 人高梓鈞,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 和解,暨參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挻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
被 告 林舜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清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因細故與高梓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糾紛,林舜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高梓鈞,致高 梓鈞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4公分、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高梓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舜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是先被其中一人打,伊才還手,之後有傷害 他們,但他們均不承認有人打伊,是他們先打伊才發生互毆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梓鈞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高梓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