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8號
TYDM,112,簡,46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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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政


李淑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
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淑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裕政李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得,竟擅自竊取本案水溝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審之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併 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水溝蓋已由被害人領回( 詳後述),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 ,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本案水溝蓋2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59號
  被   告 張裕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             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李淑娥係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由 張裕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淑娥,至 桃園市○○區○○0○00號前,由李淑娥在場把風,張裕政徒手竊 取民航局放置在上址之水溝蓋2個得手。嗣經警於111年10月 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李淑娥撿拾鋼筋及水溝蓋,並欲持之變賣之事實。 2 被告李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乘被告張裕政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至上址,被告張裕政找其一起壯膽,被告張裕政去撿東西,並要求其站在旁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建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竊取之水溝蓋係民航局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水溝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遭竊取之水溝蓋2個外觀新穎,佐證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水溝蓋係他人所有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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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