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犯行。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附表四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附表四編號2、3所示帳戶之戶名雖係兒童武○玲(民國000年 生)及武○慧(111年生),惟各該帳戶係其母親即告訴人以 其名義所申辦,為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 尚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事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提款或轉帳方式直接 或輾轉取得財物,係欠缺合法權限,屬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稱「不正方法」。
㈡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訊問時已見其悔意,應認被告 尚有自省之能力,若定相當之緩刑期間併附負擔,當有助於 被告自我警惕及矯正不當觀念,而達刑之執行功效,應認本 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 主文 1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44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利用裴○翠委託提款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另行操作提款機,自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額外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3日 上午9時前之同日某時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裴○翠於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經營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13日 上午9時9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提領20,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2日 凌晨1時59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匯款之方式輾轉取得1,88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13日 晚間9時34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提領1,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2日 晚間9時20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匯款之方式輾轉取得10,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 主文 1 111年11月26日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裴○翠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之住處,徒手竊取裴○翠以其未成年子女武○玲(民國000年生)名義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6分、 上午10時7分 接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先後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2,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2月2日 凌晨0時58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提領6,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 主文 1 111年11月29日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裴○翠於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經營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裴○翠以其未成年子女武○慧(民國000年生)名義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29日 上午11時44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提領20,0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月2日 晚間9時22分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未經裴○翠同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匯款之方式輾轉取得5,500元。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 裴○翠 0301*****48959 - 2 中華郵政 武○玲 0281*****06000 裴○翠以武○玲名義所申辦 3 中華郵政 武○慧 0281*****09085 裴○翠以武○慧名義所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