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512號
TYDM,112,桃交簡,151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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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秋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 雅 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秋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山路,至對面之中山
路613號柯福順診所就醫,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跑步闖越中山路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之外側車道。適有李
福德及行駛在後方之凃阿心為了閃避林陳秋月,急煞各自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DJ-3915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凃阿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尾,兩車因此倒地,造成凃阿心受有
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凃阿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陳秋月固坦承有穿越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中央
分隔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已經走到了馬路對面的路邊,是告訴人凃阿心自己沒有
煞車,而去撞到前面的機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既然是向左側倒地,為何告訴人卻是右手受
傷,顯然也與常理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山路上中央分隔島,至對面中山路
613號柯福順診所就醫,適有李福德、告訴人各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NDJ-3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來,兩人見狀隨即煞車,惟因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側車尾,兩車因此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和證人李福德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30頁、第70頁,
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
通事故當事人車籍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39頁、第43-48頁、第51-61頁,本院卷第85-86頁
、第97-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一再證述並無撞擊
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字卷第23頁、第
70頁,本院卷第87頁),然依證人李福德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我行駛在中山路的外側車道,有看見一位行人(即林陳秋
月)從我的左前方分隔島穿越道路往我這邊走,我就煞車要
等行人通過,隨後就被後方的機車撞擊,遭撞擊的部位是在
機車後車尾,只有倒地的左側車身有刮傷等語(見偵字卷第
28-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以下截錄自本院勘驗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部分,其
中甲是指被告、機車乙是指李福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丙是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略以:「機車乙
及機車丙則朝向畫面下方,行駛於道路A之外側車道上,機
車乙逐漸行駛於機車丙之前方。於8時52分28秒,甲行走至
道路A之外側車道上,並行走至機車乙之前方。於8時52分28
秒至8時52分29秒,機車乙稍微偏右,並剎車,之後機車丙
之車頭從後方撞擊機車乙之右後側車尾,甲則繼續行走至道
路A之左側路邊。於8時52分30秒,機車丙和機車乙皆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
10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核與證人李福德所證述
之其遭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機車後車尾之情
形勾稽相符,足見證人李福德之證述,確屬可信,堪認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撞擊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在煞車後摔倒受傷,導致我的右手腕骨斷掉,就是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71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更進一步解釋:我記得機車當時在急煞後,往我的左手邊傾倒,但因我是用雙手煞車(右手出力、左手比較不出力),機車是往左手邊倒下來,煞車的衝力比較強,我的右手因為機車龍頭倒下的方向被往前帶,倒下來的時候還是握著的,右手並沒有放開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且依卷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7-152頁),就醫時間為111年1月28日、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之日期為翌(29)日,距離當日車禍之案發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況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撞擊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尾,兩車隨即因此倒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與常理並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是依
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1-53頁),鄰
近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告訴人
、證人李福德均一致證稱:當時是突然看到行人跨越劃分島
往這邊走過來,才趕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
,足認被告如欲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對面613號柯福
順診所就醫,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穿
越中山路,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貿
然跨越中央分隔島而橫越中山路,導致李福德、告訴人為了
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前方由李福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尾,兩車因
此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昭昭甚明。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不
及撞擊前方機車後車尾倒地,在如此緊急煞車之情形下,會
因慣性而產生巨大之力,如施力方式或當時姿勢不對,亦有
可能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或骨折,不能僅因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即認告訴人身體左側以外之傷勢均非
本件事故所致。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過
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側腕部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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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