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玉華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之子徐承安與周O恩(民國00年0月出生)間為同學關係, 未料徐承安與周O恩間因故發生糾紛,乙○○遂於111年4月18 日20時許,先自行前往斯時周O雲、周O恩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欲當面協商、處理糾紛。詎乙○○ 因於協商過程中與周O雲發生爭執而認協商未果,復以電話 聯繫丁○○至前開地點,丁○○則與葉威俊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至前開地點,復丁○○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周O恩之方式,嗣 周O雲前往勸阻之際再與周O雲發生拉扯,並以徒手以及手持 花盆毆打之方式毆打周O雲,致周O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 處挫擦傷、左肩及左胸挫擦傷等傷害,周O恩則受有頭部挫 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O雲、周O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酌告訴人周O恩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害當時 未滿18歲,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周O恩之
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 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告訴人周O恩稱之。另告 訴人周O雲,為告訴人周O恩之父;證人高O蘭為告訴人周O恩 之母,若本判決書記載告訴人周O雲及證人高O蘭之真實姓名 等資料,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周O恩之身分資訊,故而未 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朋友在逛夜市,我 母親打電話過來,我問她目前人在哪裡,她跟我說在甲○○家 講事情,我就跟她說我過去找她,當日甲○○父母都有飲酒, 有對我朋友葉威俊動手腳,我朋友不服有還手,我沒有動手 打,只有排解把他們拉開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外,被告丁○○就其餘客 觀事實並無爭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周O雲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 97頁)、證人高O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1 頁正反面)、證人葉威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大致相符,此並有告訴人周O雲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51頁)、告訴人甲○○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55頁 至第61頁)、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305 0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周O雲及甲○○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 99頁至第22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打給我大兒子丁○○過來找 我,丁○○跟他兩位朋友到現場之後就被周O雲推了一下, 丁○○就把周O雲的手推掉並表示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周O雲這時候就有跌倒;當時我大兒子丁○○與他兩位朋 友先被周O雲推,之後才有跟對方拉扯,甲○○是在拉扯當 中跌倒所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丁○○到現場是因為他與我連繫後說要跟我一起 回家才到現場,周O雲跟丁○○的朋友有拉扯後跌倒在地, 周O雲認為被毆打所有就還手,我沒看到丁○○有動手等語( 見偵字卷第123頁正反面)。
2.告訴人周O恩於警詢時證稱:丁○○走過來跟我說又惹了什 麼事,現在要怎麼處理,後來丁○○在我家庭院突然打我一 拳,另一個人也揍我一下,我爸爸周O雲也被丁○○跟其他2 個不認識的人傷害,丁○○用拳頭打我右臉頰,另一名男子 也徒手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 。
3.告訴人周O雲於警詢時證稱:其中有2名男子靠近我兒子周 O恩並且罵他及動手打他,我上前制止結果也被圍毆,他 們是以徒手毆打我,也有用腳踢我,到後面是拿旁邊物品 砸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 :4個人徒手對我動手,有1個人拿地上花盆砸我的頭等語 (見偵字卷第187頁)。
4.證人高O蘭於警詢時證稱:丁○○與其他3名陌生男子走進我 家庭院,其中2個男生走向我兒子跟我兒子講話並打他, 我老公周O雲上前勸他們,之後也被丁○○及其他陌生男子 打,他們用徒手打周O恩,用徒手及花盆打周O雲等語(見 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4位年輕人,其 中1位是丁○○,其中2人先打我兒子,我先生看到後要阻止 他們,他們就把我先生壓制,有些人拿花盆打,有些人用
手或腳踢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
5.從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就告訴人周O恩遭傷害之部分 ,其所供稱遭被告丁○○用拳頭打右臉頰,以及遭另一名男 子以拳頭打左邊太陽穴等情,核與告訴人周O雲以及證人 高O蘭之證述等情相符;就告訴人周O雲遭傷害之部分,其 所供稱遭遭圍毆,並且遭徒手、腳踢以及被拿花盆砸等情 ,核與告訴人周O恩及證人周春蘭之證述等情相符。再者 ,雖告訴人周O恩、周O雲及證人周春蘭為家人,渠等之證 述或有偏袒家人之可能,然同案被告乙○○(即被告丁○○之 母)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大兒子丁○○與他兩位朋友先被周O 雲推,之後才有跟對方拉扯,甲○○」等語,代表案發現場 ,被告丁○○與告訴人周O雲確實有拉扯之情事,已可作為 補強上開告訴人周O恩、周O雲及證人周春蘭之證詞,至同 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時證稱「周O雲跟丁○○的朋友有拉扯 後跌倒在地,周O雲認為被毆打所有就還手,我沒看到丁○ ○有動手」等語,然依前開供述證據之顯示可知,被告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後係先往告訴人周O恩處動手,嗣因 告訴人周O雲前往制止後,被告丁○○與其他不詳之人才與 告訴人周O雲發生拉扯,而從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尚無 法證明其是否有目睹「前階段過程即告訴人周O恩遭傷害 之過程」,附此敘明。
6.又觀告訴人周O恩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右臉部 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核與其所述「遭被告丁○○ 以徒手毆打右臉部,以及遭另名男子以徒手毆打太陽穴」 之部位相符;觀告訴人周O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 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胸挫擦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51頁),核與其所述遭毆打之過程相符,輔以前開供 述證據互核,堪認本案案發過程係因被告丁○○與不詳之人 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周O恩,嗣告訴人周O雲前往勸阻時再 與被告丁○○、葉威俊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拉扯並 遭上開所述方式毆打。
㈢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過程應係被告丁○○與葉威俊及另名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傷害告訴人周O恩,復告訴人周O雲前來勸阻後, 被告丁○○再與不詳之人與告訴人周O雲發生拉扯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周O雲,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丁○○與其 他不詳之人對於本案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告 訴人周O恩於案發時為13歲而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案案發之日為111年4月18日 ,是被告丁○○於案發時年僅19歲(差一天滿20歲),是被告丁 ○○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惟依 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認定被告丁○○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本件即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其他不詳之人雖先後對告訴人2 人施加攻擊,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所為,其對各被害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丁○○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為,傷
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被告丁○○與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及其他不詳之人, 僅因被告丁○○之母親即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周O雲間就被 告丁○○之弟與告訴人周O恩間之互動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並審酌被告丁○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丁○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丁○○之犯 罪動機、情節、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子徐承安與告訴人甲○○間為同 學關係,未料徐承安與告訴人甲○○間因故發生糾紛,被告乙 ○○遂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先自行前往斯時周O雲、甲○○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欲當面協商、 處理糾紛。詎被告乙○○因於協商過程中與告訴人周O雲發生 爭執而認協商未果,復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至前開地點,被 告丁○○則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前開地點,復被告丁○○ 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嗣告訴人周O雲前往勸阻 之際再與周O雲發生拉扯,並以徒手以及手持花盆毆打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周O雲,致告訴人周O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 處挫擦傷、左肩及左胸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 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1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之戶籍地,然被告乙○○於審理期日時並未 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乙○○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何上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大兒子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我大 兒子即被告丁○○來找我,因為告訴人周O雲有喝酒,他就覺 得我是不是故意找我大兒子來,當時告訴人周O雲靠近葉威 俊然後有一點推他,葉威俊有揮手阻止告訴人周O雲不要碰 他,被告丁○○站在中間阻擋,我跟告訴人甲○○的媽媽在旁邊 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高O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沒有動手,他是打電話聯 絡別人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
㈢告訴人周O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約20時獨自來我家跟我 媽媽談早上發生的事,之後爸爸在屋內聽到我們講話,就走 出來跟被告乙○○說我兒子不需要你教,結果被告乙○○就打電 話叫5個人來我家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周O恩約我弟弟晚上出門,慫 恿我弟弟偷騎家中機車,我母親即被告乙○○因此很生氣,所 以去告訴人周O恩家中要理論這件事,我原本在中壢夜市逛 街,剛好聯絡我母親,我母親跟我提到上開事情,我就說好 我去看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反面)。
㈤告訴人周O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乙○○因為小孩事情叫人 來家裡打我,4個人圍毆我,我不認識那些人,被告乙○○在 旁邊教唆,我只知道乙○○打電話,那4個人就闖進來對我動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87頁)。
㈥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勾稽後,僅能得知案發當天被告乙○○ 確實有聯絡被告丁○○,嗣被告丁○○則與其友人到案發現場, 然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得知被告乙○○聯繫被告丁○○之初 ,是否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蓋從被告乙○○及被告丁○○之供
詞可知,並不能排除被告乙○○僅是單純聯絡被告丁○○,係被 告丁○○及其友人到現場後,始發生後續之傷害犯行,是被告 乙○○所辯並非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主張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