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1號
TYDM,112,易,73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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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芳與同案被告簡科彥(現由本院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前往告訴 人胡倍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延平路 住宅),先以不詳方式侵入延平路住宅後,再徒手竊取告訴 人胡倍菁所有、放置於延平路住宅裡面價值不詳之喇叭音響 設備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葉時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葉時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時芳於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女 兒潘慧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1日刑生字第111000589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9813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桃園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1份、延平路住宅於111年1月1日之現場照片35張,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時芳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簡科彥一起前往延平路 住宅,並搬走放在延平路住宅裡面之喇叭音響設備2台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簡科彥在 前幾次開庭時都講的不一樣。我記得我和簡科彥在檢察官面 前,檢察官還有問簡科彥說到底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到底 葉時芳有無跟你一起偷東西,簡科彥回答檢察官說葉時芳只 是單純地幫忙載東西而已。事實上,我跟簡科彥也不是很熟 ,兩個人是經由綽號「小美」的王啟萌介紹認識的,單純的 只因為我有車子,王啟萌拜託我開車幫忙簡科彥載東西,所 以我沒有偷東西,也不知道載的東西是贓物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延平路住宅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 ,遭到共同被告簡科彥先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再徒手竊取 告訴人胡倍菁所有、放置於住宅裡面價值不詳之喇叭音響設 備2台得手;且被告葉時芳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



,駕駛汽車搭載共同被告簡科彥和載運喇叭音響設備2台離 去;且告訴人胡倍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回到延 平路住宅始驚覺原本放在房屋裡面之喇叭音響設備2台遭竊 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潘慧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8926號偵字卷一第43- 46頁、第101-10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見71 9號審易卷第12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刑事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延平路 住宅於111年1月1日之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18926號偵 字卷一第53-83頁、第85-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院稽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時芳與共同被告簡科彥共犯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係勾稽共同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不利於被告葉時芳之證述,且被告葉時芳坦認有陪同共同被 告簡科彥前往延平路住宅及載運喇叭音響設備離去之事實。 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卻於111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 :當時葉時芳開車載我到延平路住宅後,我們兩個人一起進 入屋子裡面。這時葉時芳就叫我開始幫忙他搬事先已經打包 好的東西到車上,印象中東西裡面有搬到卡拉OK音響。因為 葉時芳跟我說他是要去找朋友討債,所以我是在不知情的狀 況下幫他搬東西等語(見18926號偵字卷一第9-11頁);並 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進入延平路住宅裡 面,葉時芳已經把東西用黑色垃圾袋打包好了,然後一包包 東西都放在門口,一打開門就可以看的到。當下我有詢問葉 時芳說黑色垃圾袋裡面是什麼,葉時芳跟我說是他的朋友欠 他的錢,而且延平路住宅裡面很雜亂,我還以為沒有人居住 ,過程就是兩個人搬他已經打包好的黑色垃圾袋。還有因為 卡拉OK很大台,而且我有協助他把東西搬上車,所以我知道 內容物裡面是卡拉OK伴唱機等語(見18926號偵字卷二第54- 55頁);再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改稱:我跟葉時芳是在綽 號「小美」的王啟萌家裡認識的。因為王啟萌叫我去延平路 住宅載東西一趟,他說葉時芳有車子,要我配合葉時芳,所 以我才找葉時芳一起去載卡拉OK。到了延平路住宅外面,我 只有打開門看了一下,但因裡面很昏暗,沒有進入裡面查看 ,也不知道延平路住宅是誰的等語(見18926號偵字卷二第1 58-160頁);後於112年3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去王啟萌 那裡認識了葉時芳王啟萌那邊還有很多人,其中一個人說 有很多人去延平路住宅裡面拿東西、搬東西。因為葉時芳有 車子,我才跟葉時芳一起開車前往延平路住宅。王啟萌沒有



跟我們一起去,他只是房主,只有聽過我們講過去延平路住 宅搬卡拉OK的事情。當時我們到了延平路住宅,卡拉OK就已 經排好放在門口了。雖然葉時芳說他完全不知情,但是他和 我一起去,葉時芳是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18926號偵字卷 二第187-188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上開所證, 可徵究竟是被告葉時芳找共同被告簡科彥,還是王啟萌找被 告葉時芳陪同共同被告簡科彥,抑或是共同被告簡科彥自己 找了被告葉時芳一起前往延平路住宅?兩個人到了延平路住 宅後,喇叭音響設備外面有無用黑色垃圾袋包好?還有喇叭 音響設備究竟是放在延平路住宅門口裡面,抑或是放在門口 外面?共同被告簡科彥究竟有無進入延平路住宅裡面,還是 只有在門口外面搬走喇叭音響設備?等細節,前、後所證截 然不同,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就被告葉時芳主觀上是 否知道放在延平路住宅裡面之喇叭音響設備屬於他人所有之 物之不利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㈢再者,不僅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上述瑕 疵之外,本案能夠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不利於被告葉 時芳證述之補強證據,其中證人王啟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葉時芳在偵查中說簡科彥要載東西的事情。我好像 有聽過簡科彥要去載一批卡拉OK,但是忘記在哪裡聽到的, 應該是簡科彥跟我說的。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也 沒有認真在聽,也不曉得簡科彥為何要跟我說去載卡拉OK的 事情。這件事情只有在跟簡科彥聊天的時候,聽他提過此事 而已,不曉得當時是否已經載好了卡拉OK等語(見18926號 偵字卷二第172-17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簡科 彥和葉時芳都是來我們家找我認識的,我沒有刻意去介紹他 們兩個人互相認識。如果來找我的朋友沒有開車的話,我都 會順便叫有開車的朋友載另外一位朋友回去,所以葉時芳應 該是順便載簡科彥回去,而不是去載卡拉OK。我好像有又好 像沒有聽過簡科彥說他要去載卡拉OK的事情,事情已經過了 那麼久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第128頁),足見證人王啟 萌連自己也沒有辦法確認有無拜託被告葉時芳協助證人即共 同被告簡科彥載運東西,同時也無法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 科彥有無跟他說過要去載喇叭音響設備之情形。況依卷附之 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知,警方 雖在延平路住宅大門之門鎖上帶繩採得共同被告簡科彥之DN A-STR主要型別,及在屋子裡面之全身鏡採驗到共同被告簡 科彥之指紋,亦僅止於證明共同被告簡科彥確有進入延平路 住宅裡面之事實。由此可知,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曾 經提過被告葉時芳不可能不知道開車前往延平路住宅係為了



竊盜房屋裡面之喇叭音響設備,本院亦無從經由證人王啟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和刑事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證述不利 於被告葉時芳證述之憑信性。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告訴人胡倍菁、證人潘慧芩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僅可證明延平路住宅於告訴人胡倍菁在11 1年1月1日報案前有遭竊之情形和損失物品之種類。而且公 訴人另提之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延平路住宅於111年1月 1日之現場照片,亦僅止於證明延平路住宅之警方蒐證情形 及斯時現場環境,均難以據此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不 利於被告葉時芳證述之憑信性。是除了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簡科彥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以外,本案亦無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科彥不利於被告葉 時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即為不利被告葉時芳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時芳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時芳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時芳為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葉時芳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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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