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沈聖麒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鎮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沈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鎮煌、沈聖麒、李宜諠,均明知蕭鎮煌並非在澳洲之M&M GROUP Unlinited(下稱M&M公司)聯絡人、沈聖麒並非新加坡 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李宜諠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並無15億美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蕭鎮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曾烘 銘,並向曾烘銘佯稱其為M&M公司聯絡人,曾烘銘若擔任仲 介可向M&M公司拿取佣金,以此方式遊說欲尋求投資金主, 蕭鎮煌復向曾烘銘佯稱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並傳送李宜諠 GOOGLE相關資料,請曾烘銘尋找李宜諠作為投資金主。待李 宜諠出面後,李宜諠則表示自己有15億美元定存在新加坡花 旗銀行,並願以前開資金參加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 案,並承諾以其投資獲利之27.5%中0.8%作為曾烘銘之介紹 費,蕭鎮煌要求李宜諠提出最新資金證明。沈聖麒則佯稱其 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若要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 金證明1份所需費用為3萬5,000美元,李宜諠表示沒有錢可 支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曾烘銘因而陷於錯誤,其為賺取介 紹費遂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以支付開立資金 證明費用,借得新臺幣(下同,以下若無標註幣別即為新臺
幣)107萬元,並於108年10月30日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蕭鎮煌及李宜諠復向曾烘銘表示需要開 立2份資金證明,除了上開已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內之107萬元,尚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3萬5,000 美元,曾烘銘再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56萬4, 000元,李宜諠則表示會自己準備50萬元。嗣曾烘銘、李宜 諠、蕭鎮煌、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 面,由曾烘銘攜帶56萬4,000元,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存入107萬元領出,李宜諠自稱有攜帶5 0萬元,合計213萬4,000元(依當時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 7萬美金),交付予沈聖麒作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 ㈡蕭鎮煌於108年11月26日請曾烘銘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拿取李 宜諠名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曾烘銘即前往深圳拿取該資 金證明之當晚返臺,並將該資金證明交與李宜諠,李宜諠、 李宜諠之女即許稚娣、曾烘銘即於翌(27)日一同前往印尼 之JATIM銀行,曾烘銘依蕭鎮煌在電話中之指示,在該銀行 門口打電話給名為DAVID之大陸人士,DAVID卻說要100萬美 元才能前往該銀行作業,交涉未果後,李宜諠、許稚娣與曾 烘銘即於同年月29日返臺,蕭鎮煌則向曾烘銘表示新加坡花 旗銀行和印尼之JATIM銀行在作業上有爭執,沒有以銀行保 全專送方式寄送資金證明所導致,然李宜諠、許稚娣及蕭鎮 煌、沈聖麒自此即拒接電話,曾烘銘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 163萬4,000元(計算式:曾烘銘存入李宜諠申辦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之107萬元+108年11月21日攜帶56萬4,000元=163 萬4,000元)。
二、案經曾烘銘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告訴人曾烘銘、證人李宜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119 至120頁),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告訴人曾 烘銘、證人李宜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 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 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 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 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 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鎮煌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沈聖麒提供「美國花旗分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 明一份」之證據能力,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此為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特信性文書 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5頁),然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 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 以證明該文書係被告沈聖麒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文 書,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 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 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蕭鎮煌辯稱:我不是M&M公司投資專案之負責人,我只是 一個牽線的人,我把網站平台上面李宜諠相關投資資料傳送 給曾烘銘;我透過曾烘銘找到李宜諠,大家介紹彼此認識, 找李宜諠目的是看她是否願意以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操作, 我獲得好處是一些佣金,據我所知,若有成功應該是操作的 公司會給所有有參與之人佣金而不是只有給我,參與之人中 我認識的有曾烘銘、李宜諠,至於操作公司名稱我沒有確認 ,但我知道網路操作平台M&M公司;M&M公司國際金融操作平 台請我轉告曾烘銘、李宜諠拿資金證明去位於印尼之銀行, 如果印尼銀行接受該資金證明,印尼銀行會叫他們怎麼做等 語(本院卷第69至70、7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曾 烘銘提供7萬美金給李宜,實屬民事借貸關係,其目係為李 宜諠開立資金證明文件,告訴人曾烘銘自願要借錢給李宜諠 ,李宜諠應返還前開借款予告訴人曾烘銘,此與被告蕭鎮煌 之投資案無關。再者,告訴人曾烘銘知悉提供7萬美元係為 了取得李宜諠資金證明所需手續費,並有去深圳取得資金證 明,告訴人曾烘銘並無受騙,被告蕭鎮煌只是要求投資該平 台前必須備有資金證明,資金證明之管道係告訴人曾烘銘跟 李宜諠自己去尋找,告訴人曾烘銘既知悉係以高額手續費取 得資金證明,自不能因投資案無疾而終就反推被告蕭鎮煌施 以詐術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⒉被告沈聖麒辯稱:我之前就認識李宜諠,我於000年00月間在 嘉義高鐵站第一次見到曾烘銘,李宜諠、曾烘銘說要拿錢給 我向新加坡花旗銀行申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正本 並說要做國際金融投資案,李宜諠說對方需要資金證明正本 才能夠辦理,因為我認識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平台,我有告訴 李宜諠開立1份資金證明需要手續費3萬5,000美元,李宜諠 有申請兩筆資金證明,共計7萬美元,李宜諠與曾烘銘在嘉 義高鐵站將7萬美元換算成臺幣給我,我將前開款項匯到新 加坡花旗銀行指定之帳號,但我目前無法提出匯款明細等語 (本院卷第70至7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聖麒為 新加坡花旗銀行之窗口,僅係為了協助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 行開立李宜諠之資金證明,被告沈聖麒代為支付新加坡花旗 銀行相關規費後,李宜諠即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資 金證明,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本案投資案之進行係由 李宜諠本人自行與「Sanjiv」聯絡,與被告沈聖麒無關;告
訴人曾烘銘係為李宜諠墊付開立資金證明之手續費,告訴人 曾烘銘應向李宜諠請求返還,此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案件 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㈡查告訴人曾烘銘於108年10月30日將107萬元存入李宜諠申辦 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曾烘銘、李宜諠、被告2人於1 08年11月21日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由曾烘銘攜帶56萬4, 000元,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存入1 07萬元領出,曾烘銘交付予被告沈聖麒合計163萬4,000元乙 節,業據告訴人曾烘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有李宜 諠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蕭鎮煌拍攝 曾烘銘、李宜諠、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會 面之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是李宜 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 日期110年4月30日)、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 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均為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⒈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關於CITIbank Esplanade Branch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文件是否為貴行或(新加坡分行)之正式文件?若是貴行 出具之官方文件,請提供此投資項目與內容等資料;貴行是 否與M&M集團進行投資合作專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部函覆稱:查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已於2013 年停止營業,故貴單位提供之所有記載''CITIBANK''之文件 ,均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行;另本行與新加坡花旗為不 同法律主體,無法回覆是否有與「M&M」集團進行投資合作 專案,不便之處,尚請見諒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 檢俊來莫110他5726字第110910894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6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 8342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71、285頁),是新加坡花旗銀行 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沈聖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他卷第33-4 3頁、第165-173頁、第249-257頁、第271-281頁、第307-32 3頁)沈聖麒方稱其代李宜諠申請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 明係以何份為主?)以第307-323頁為準。」等語(本院卷第7 5頁),及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卷 第253、249至257頁)此份資金證明是否為證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資金證明?)是。」、「(問:此份資金證明是何人提供
給你?)沈聖麒那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證 人李宜瑄、被告沈聖麒各自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 資金證明(他卷第249至257、313至323頁),開立銀行均為新 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開立日期均在102年之後,而 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停止營業,業已認 定如前述,足認前開2份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 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⒊被告沈聖麒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是 否要拿到資金證明的手續費7萬美元才會開立李宜諠名下15 億美元的資金證明?)是。」、「(問:(請求提示他卷313 至323頁)你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收受曾烘銘、李 宜諠交付折合美金7萬元,此係為了開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 元資金證明之用,但你提出的資金證明卻是在108年11月20 日即可開立,為何如此?)是不是他們把日期給搞錯了,我 不曉得,這是他們講的日期,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 47至248頁)。依被告沈聖麒供稱新加坡花旗銀行必須先取得 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7萬美元才會開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 ,而被告沈聖麒既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收受告訴 人曾烘銘交付開立資金證明所需費用,新加坡花旗銀行理應 於108年11月21日「後」才會開立資金證明,惟觀諸被告沈 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 日期108年11月20日),有此文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13至323 頁),此一日期卻早於被告沈聖麒收受手續費之日,更可證 明被告沈聖麒提出前開資金證明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 ade分行所開立。
㈣被告蕭鎮煌佯稱其為M&M公司聯絡人,且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 元可透過M&M公司進行操作投資,惟該15億美元必須支付7萬 美元才能開立資金證明等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曾烘銘: ⒈告訴人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金錢往來的原因 為何?)2019年10月30日,我跟吳水林從南投的魚池鄉水里帶 著107萬元現金到中壢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當下約李宜諠 本人存入李宜諠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裡面,後來又因資 力證明要改,增加其他需求,又要再加35,000美金,我們又 去跟南投縣魚池鄉以石耀銘的土地權狀另外跟陳良玠借80萬 元,蕭鎮煌當下就拿走3萬元,說這是支付墊款80萬元的利 息支出,剩餘77萬元加上原本的107萬元,在2019年11月21 日,我見到沈聖麒,將總共的7萬美金交給沈聖麒,當下餘 額尚有6,000元,蕭鎮煌就說這是作業文書費用,就交給蕭 鎮煌,2019年的12月18日蕭鎮煌又說又要繳利息墊款,我又 從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30,000元入蕭鎮煌的戶頭,最後我們
找到陳良玠要還他80萬元這筆錢的時候,陳良玠說他沒有跟 蕭鎮煌要過1分錢,都是蕭鎮煌自己編導的。」、「(問:你 方稱因為有資力證明要改,為何你跟蕭鎮煌、李宜諠、沈聖 麒的金錢往來會涉及到資力證明?)不是資力證明,是資金 證明。因為蕭鎮煌要求的這筆資金要依照他的需求去改,每 要求一個部分,李宜諠就會告知這不符規定,需要增加費用 。」、「(問:蕭鎮煌有跟你們說這筆資金為何會需要依照 他的需求去更改嗎?)有,他說理財專案的M&M公司要求要這 樣。」、「(問:你方稱蕭鎮煌有理財專案的公司,這個理 財專案的公司,是蕭鎮煌說他在那邊有專案嗎?為何蕭鎮煌 要你們給他款項?)蕭鎮煌就是說他有這個專案可以配套。 」、「(問:蕭鎮煌有詳細說明他的專案內容、報酬、利潤 嗎?)有。他說要到印尼泗水去投資一個專案,他說這個專 案是當地銀行去負責,詳細的專案我不知道,專案第3天會 有1%獲利,這1%獲利還有細項分配,第10天後每週27.5%的 利潤,持續40週。」、「(問:蕭鎮煌所說的這個專案獲利 與利潤分配和你的關聯性為何?)我所有的關係人,包含我 、曾聖鑌、鄭綮騰、吳水林,全部所得是27.5%中的0.8%。 」、「(問:蕭鎮煌所述需要你們先墊款去配合支出跟他所 說的印尼投資案有何關連?)李宜諠這筆資金是要去投資印 尼的項目建設,李宜諠本身的資金證明相關內容要符合蕭鎮 煌他們所屬的M&M公司需求,要配合他們的內容他們才會同 意。」、「(問:你方才提到0.8%是介紹費,是你介紹李宜 諠給蕭鎮煌的介紹費嗎?)對。」、「(問:你說0.8%是介紹 費,為何方才又說投資一個月後,李宜諠分給你0.8%的費用 ?)用李宜諠的錢去做投資項目,產出來的錢的0.8%作為我 們的介紹費。」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168頁)。 ⒉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曾烘銘、蕭鎮煌跟 你說有一份資料可賺錢,前開你所述的資料內容為何?)我 會認識沈聖麒就是因為這份資料,這資料從他那邊出來的, 資料內容是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 問:你說你會認識沈聖麒是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的定存 資料,所以這份資料跟沈聖麒與你的關係為何?)因為之前 有個朋友他說有份資料可讓我賺錢,那個時候,我家裡有很 辛苦的問題,我想如果這份資料可賺錢,我就試試看,就是 因為這樣而認識沈聖麒。」、「(問:所以這15億美元的定 存資料要如何賺錢?)必須要經過第三方的作業模式,也就 是蕭鎮煌跟曾烘銘來找我的理由。」、「(問:你怎麼配合 他們去做?)蕭鎮煌說他可能用我這筆資金去做什麼買賣, 獲利可以跟我分享,至於他們怎麼做,細節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與曾烘銘及許稚娣會一同前往印尼?)那是 配合蕭鎮煌說幫我們賺錢的金融單位在印尼,我們必須去到 那,結果到那邊,為何那個人沒有辦法做什麼,這個要問蕭 鎮煌,他最清楚。」、「(問:在你與印尼方之人員連繫時 ,曾烘銘人位於何處?)我跟曾烘銘去印尼時,我們都是聽 蕭鎮煌電話的操作在準備,我沒有跟任何印尼的人員連繫, 因為我根本都不知道,所以蕭鎮煌告訴我們說有狀況,有人 在搗亂,印尼銀行方的人無法處理,等他們釐清後我們再做 ,所以我跟曾烘銘才先回來。」、「(問:你們去深圳的事 情,是你跟蕭鎮煌講妳要去深圳拿資料嗎?)是蕭鎮煌跟曾 烘銘說你們就去拿比較快,去印尼的所有作業,都是蕭鎮煌 處理的。」、「(問:蕭鎮煌有無向你自稱他是M&M公司的員 工或擔任何職位?)他一開始來找我的時候,蕭鎮煌就說他 是M&M公司裡負責過濾的人,至於他是不是M&M公司的人,我 不知道。」、「(問:證人有無跟蕭鎮煌簽約並約定以證人 的15億美元,投資產出的利潤,其中的0.8%作為曾烘銘、鄭 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的介紹費?)有這個資料,我有跟蕭 鎮煌簽,但我印象中那份資料上的人曾烘銘、鄭綮騰、曾聖 鑌、吳水林。」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3、192頁)。由上 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均證稱被告蕭鎮煌自稱渠為M&M公司 聯絡人,M&M公司有投資方案可運用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進 行操作投資,待投資獲利後其中0.8%作為告訴人曾烘銘之介 紹費,惟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必須先開立資金證明,且開立 資金證明必須支付手續費。
⒊再就是否確有M&M公司一事審究,被告蕭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問:M&M公司是我在網路平台上面看到的公司,好 像是投資國際金融的範例,我只是對這個有興趣,『李宜諠』 這個名字是我在外面聽到的名字,我透過曾烘銘去找李宜諠 ,找李宜諠之目的是看她是否願意以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操 作,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內容據我所瞭解是一個滾動式之金 融操作,名稱是『滾動式增值』,我後來知道要提供資金證明 去操作,我沒有查證過有無此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M&M是什麼公司?)這是一個 國際金融操作的作業平台,我不清楚它是不是詐騙集團,我 並不清楚,(後改稱)我們有瞭解過,他不是詐騙的公司, 是一個國際金融操作的公司,這個要找到資料才會清楚,這 個本來就要有一個操作平台,它就是屬於那個平台的公司。 」、「(問:你跟M&M公司這個平台怎麼連繫的?)用網路連 繫,我都是直接寫email過去給叫做MAX的人。」、「(問:M AX的真實身分為何?)據他所講,是M&M公司的總裁。」、「
(問:MAX是哪國人?年籍資料為何?)這我要查一下。」、 「(問: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要如何在M&M公司投資?) 滾動式的資金有個模式,必須要經過作業平台去審理。」等 語(本院卷第238、240至241頁)。由此可知,被告蕭鎮煌並 未查證有無M&M公司存在,對於M&M公司之營運狀況、所謂M& M公司總裁MAX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亦未說明 M&M公司究竟要如何運用李宜瑄名下之15億美元進行投資, 故M&M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已屬可疑。又被告蕭鎮煌既稱M&M 公司投資方案係運用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然涉及資金額度 高達15億美元,殊難想像如此巨額之投資,被告蕭鎮煌與M& M公司接洽過程中竟無留存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且渠對於投資標的、投資方式、如何分潤等情皆無法說明細 節,渠即貿然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M&M公司有投資方案可運 用李宜瑄名下之15億美元進行操作投資,顯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蕭鎮煌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誰去找到本件相關的 投資人?)我在網路上看到李宜諠的這些資料,我因為不認 識李宜諠,就透過曾烘銘去認識。」、「(問:你方稱你在 網路上看到李宜諠的這些資料,是指何資料?)就是李宜諠 有15億美元的資金證明。」、「(問:所以是透過網路隨意 查詢就可查到李宜諠有15億美元資金嗎?)是。」、「(問: 你是否有告知曾烘銘,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金的資金?)對 啊,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我告訴曾烘銘。」、「(問:你 有無確認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資金的真偽?)我沒有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239、241、242頁),是被告蕭鎮煌供 稱自網路上隨意搜尋即可查得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之情事 ,且從未查證李宜瑄名下有無15億美元之真偽性,惟客觀上 自網際網路搜尋「李宜瑄」姓名並無查得名下有15億美元相 關資料,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李宜瑄名下確有15億美元, 顯見被告蕭鎮煌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卻向告訴人曾 烘銘佯稱此事。從而,被告蕭鎮煌佯稱渠為M&M公司聯絡人 ,且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卻稱有此筆資金可透過 M&M公司進行投資,但該15億美元必須先開立資金證明,尚 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 誤而交付手續費予被告沈聖麒(詳如後述),是被告蕭鎮煌前 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一環,被告蕭鎮煌雖辯稱渠只是M&M公 司負責牽線的人,然渠所為實已涉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㈤證人李宜瑄佯稱渠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有15億美元之不實事項 取信告訴人曾烘銘:
⒈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為何會認識蕭鎮煌、
沈聖麒、許稚娣?)鄭美麗說蕭鎮煌本身有從事金融理財上 的增值機緣,後來在2019年11月19日,蕭鎮煌傳李宜諠的go ogle說要找李宜諠這個人,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的資金可 以作為金融理財的操作,蕭鎮煌就叫我去找李宜諠,蕭鎮煌 說透過我去找李宜諠作金融理財上的操作,蕭鎮煌跟我都不 認識李宜諠,我跟李宜諠都住在桃園這邊,有地緣關係。… 」、「(問:你方才提到的7萬美金是要用來作資金證明,是 否可詳細說明是證明什麼的資金?要如何證明?誰開立的? 為何要領此費用?)這個資金證明是李宜諠本人的資金證明 ,7萬美金是李宜諠做兩次說明蕭鎮煌的要求,李宜諠每增 加一個問題,就是多一個35,000元美金,要先墊付這個費用 ,才可正式開立這個資金證明的整套。」、「(問:你方才 提到李宜諠有15億美金,是否指在開立1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 ?)是。」、「(問:說投資一個月就有利潤可還你們錢,這 個利潤是指什麼?)就是蕭鎮煌M&M公司集團的投資計劃案。 」、「(問:這個利潤是否就是你方稱的0.8%?)是的。」、 「(問:這個利潤是誰給你的?)李宜諠本人獲利27.5%中的0 .8%。」、「(問:所以你會知道這個獲利計畫是李宜諠先拿 到27.5%的利潤,李宜諠再給你們0.8%嗎?)李宜諠當時承諾 我會同時分流下來。」、「(問:李宜諠有15億美金資金之 事是何人告知你的?)蕭鎮煌。」、「(問:李宜諠自己有無 說過他有15億美金?)是經過介紹以後,見到他,李宜諠說 他有15億美金的資產。」、「(問:蕭鎮煌有無說為何要提 供你李宜諠的資料?)他叫我找到李宜諠這個人,後來李宜 諠說他確實有這15億美元的資金,有資料,李宜諠才提供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161、166至167、170、175頁)。可知 被告蕭鎮煌先傳送李宜諠google資料予告訴人曾烘銘,並告 知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請務必要找到李宜諠作為投資金 主一情,顯見被告蕭鎮煌與李宜諠早已熟識,否則被告蕭鎮 煌要如何提供李宜諠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曾烘銘。又李宜諠出 面後,李宜諠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名下有15億美元,並承諾 以前開資金參與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案後所生 之利潤0.8%作為告訴人曾烘銘介紹費,告訴人曾烘銘認為有 獲利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而籌措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 ⒉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曾烘銘要帶蕭鎮煌一 起去找你?)他們說我有份資料可以賺錢,為何不去做,他 說他們可以做,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阿,如果能做,我 就配合做。」、「(問:你方稱曾烘銘、蕭鎮煌跟你說有一 份資料可賺錢,前開你所述的資料內容為何?)我會認識沈 聖麒就是因為這份資料,這資料從他那邊出來的,資料內容
是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問:你說 你會認識沈聖麒是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的定存資料,所 以這份資料跟沈聖麒與你的關係為何?)因為之前有個朋友 他說有份資料可讓我賺錢,那個時候,我家裡有很辛苦的問 題,我想如果這份資料可賺錢,我就試試看,就是因為這樣 而認識沈聖麒。」、「(問:是否有15億的美金存款?)那張 存款是我的名字,但是我花50萬美金去買的。」、「(問: 你是如何去買這個存款的?)透過潘聖賢去購買的,潘聖賢 跟沈聖麒也是認識的關係,潘聖賢是沈聖麒前面的窗口,而 沈聖麒是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窗口,我跟潘聖賢認識很久了, 所以當時潘聖賢跟我講有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心想如果花這 些錢可以讓我賺到錢,我才去做了這個動作。」、「(問: 你是何時花50萬美金去買的?)好像是2013年的時候。」、 「(問:你買的時候是什麼憑證嗎?)當時沒有太多釐清, 就先花2萬元美金去申請,申請好了之後,他會給我一個香 港收款帳號,我就把48萬美金匯過去,匯款過去後,這個15 億美金的資料是潘聖賢拿給我的,我那2萬元美金也是交給 潘聖賢。」、「(問:證人於102年作何工作?為何名下有50 萬美金可以買15億美元的證明?)50萬美金是用借的。」、 「(問:你有透過什麼管道去確認他給你這個證明是真的還 是假的嗎?)當時也沒想那麼多,就笨笨的相信,我會連上 沈聖麒是因為一開始我跟潘聖賢連繫,後來沒連繫潘聖賢後 ,就跟沈聖麒連繫上,就一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18 0、184至185、193、195頁)。由李宜諠前開證述可知,其 想要賺錢並透過自稱「潘聖賢」之人得知可以用50萬美元購 得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遂向他人借款50萬美 元向「潘聖賢」購買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惟 50萬美元與15億美元之金額相差懸殊,依李宜諠證稱所購得 係15億美元「定存」資料,而非他人呆帳債權,參以其於偵 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他卷第249至257頁),並 無記載出賣人之姓名,實難想像有人會將15億美元定存僅以 50萬美元出售,此種交易已屬不可思議。至於李宜諠證稱單 純相信「潘聖賢」,並無向「潘聖賢」確認購得新加坡花旗 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之真偽乙節,惟李宜諠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其既係向他人借款50萬美元才購得新加坡花旗 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為了獲利目的才負債購買,衡諸常 情,一般人若已斥資重金購買財物或金融商品憑證,豈有不 加以查證真偽之可能,其所為已與一般理性投資人相悖,應 可合理懷疑李宜瑄並未出資購買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 存資料。
⒊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我認識沈聖麒 比較早,而蕭鎮煌他是跟曾烘銘一起來找我的。」、「(問 :所以這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要如何賺錢?必須要經過第三 方的作業模式,也就是蕭鎮煌跟曾烘銘來找我的理由。」、 「(問:蕭鎮煌跟曾烘銘就第三方的作業模式可以提供什麼 服務嗎?)對,他們說可以協助我賺到錢,我想說就試試看 。至於他們怎麼做他們沒有辦法跟我敘述,我就是配合他們 去做。」、「(問:你怎麼配合他們去做?)蕭鎮煌說他可 能用我這筆資金去做什麼買賣,獲利可以跟我分享,至於他 們怎麼做,細節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才把7萬美金 的事跟曾烘銘講嗎?)我說我沒有錢,需要去借,曾烘銘說 那他們去想辦法,我不知道曾烘銘去跟誰借的,我印象中有 兩、三個人。」、「(問:證人是參與蕭鎮煌所稱的何投資 方案?)就投資方案,怎麼投資我不知道。」、「(問:蕭鎮 煌要如何利用證人名下的15億美元資金證明作投資?)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186、193頁)。可知李宜 瑄雖證稱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會運用其名下新加坡花 旗銀行15億美元進行投資等語,惟本案之投資理財操作若屬 實,則所涉及資金額度為15億美元,李宜諠卻對於投資標的 、投資方式、投資期間、如何分潤等內容卻一無所知,已非 一般理性投資人所為,李宜瑄亦證稱在此投資案之前不認識 被告蕭鎮煌,倘依李宜瑄所述,李宜瑄與被告蕭鎮煌既無相 當信賴基礎存在,實難想像李宜瑄會輕易將如此巨額之理財 投資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蕭鎮煌及其引薦M&M公司進行 投資,應可合理懷疑李宜瑄名下自始未有新加坡花旗銀行15 億美元定存資料。
⒋告訴人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因為本件的投 資方案出國去交付什麼文件或做確認過嗎?)只有2019年11 月26日,蕭鎮煌與李宜諠兩人要求我11月26日到香港、深圳 去拿一份文件,我到深圳的平安旅店櫃台拿文件後,當下拍 回來給他們看後,不能拆封,叫我當天原件帶回來,我不知 道文件的內容,文件是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有封起來,蕭 鎮煌要求我不能拆封,我就拍了牛皮紙袋的外觀給他們看, 當天我就帶回來交給蕭鎮煌跟李宜諠…。」等語(本院卷第16 4至165頁);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深圳去 拿資金證明,為何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要到大陸深圳 去拿?)這我也不知道,他就說要去那邊拿。」、「(問:沈 聖麒有說他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台灣地區的窗口,為何新加坡 花旗銀行開的證明不直接由窗口沈聖麒交給你就好而要到大 陸去拿?)因為他們說是系統的作業方式,我不知道是什麼
系統,他就說要這樣子,我只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93 、194頁),可知本案既係為了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 瑄名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理應至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在地 即新加坡向銀行人員申請最為穩妥,反觀被告蕭鎮煌、李宜 瑄竟要求告訴人曾烘銘去大陸地區深圳市某旅店櫃台拿取資 金證明文件且要求不能拆封,又被告蕭鎮煌、李宜瑄對於新 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為何會放置在深圳市某旅店櫃台 之緣由均無法清楚交代,是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再參以李宜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 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10年4月30日)為虛偽不實之 文件,業已認定如前述,益徵李宜瑄證稱其名下有新加坡花 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蕭鎮煌、李宜瑄均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 ,被告蕭鎮煌竟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 ,並提供李宜諠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曾烘銘,待李宜諠出面 後亦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其名下確有15億美元,並配合被告 蕭鎮煌之說法即該15億美元參與M&M公司投資方案,但必須 先開立資金證明,尚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等不實事項,致 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予被告沈聖麒(詳後述) ,是李宜諠前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一環,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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