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家豪(原名黄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家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黄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介紹其友人朱淯男向陳言亦( 原名陳盈秀)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隨後於111年5月 23日,朱淯男請黄家豪轉交前揭借款之還款30萬元與陳盈秀 ,詎料黄家豪於取得30萬元現金後,竟基於侵占犯意,將前 揭款項侵占入己(就起訴書記載賭債抵償部分,詳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黄家豪與王子昕於111年4月29日開始合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之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約定由王子昕出資、黄家豪負 責聯繫工班施作。詎黄家豪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明 知工班所報之總工程費為44萬4,331元(總材料費:19萬7,5 81元、總工資:24萬6,750元),竟向王子昕佯稱總工程費 為66萬6,750元(總材料費:19萬6,000元、總工資:47萬75 0元)云云,欲向王子昕詐取浮報之總工資差額,且於王子 昕交付部分工程款38萬4,900元後,僅將其中15萬元轉交給 工班,而將所餘之23萬4,900元侵占入己。未久,因工班未 收到所餘工程款而直接聯絡王子昕,王子昕因而知悉上情, 遂未交付浮報之總工資差額與黄家豪,而為詐欺未遂。二、案經陳言亦、王子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黄家豪、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易卷第43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2 6-1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112他2509第37-41頁、112偵7607第105-111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昕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112他2509第45-50頁、 112偵7607第25-31、105-111頁)、證人朱淯男於警詢之證 述(112偵7607第33-35頁)可佐,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112他2509第51-53頁、112偵7607第51-55、149-15 1頁)、工程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6 07第117-123頁)、匯款單據(112偵7607第47-50頁)、估 價單(112偵7607第50-52頁)、借款契約(112偵7607第57- 59頁)、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607第127-137、153-15 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被告固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23萬4,900元,其中3萬元為 扣抵其之前拿給王子昕之3萬元等語(易卷第127頁)。惟王 子昕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支付給工班之本案工程款 項,縱然被告與王子昕先前有其他金錢往來,被告亦不得恣 意從中扣抵,是犯罪事實一㈡之不法所得仍應認定為23萬4,9 00元,就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一㈡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惟 查:
1.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向王子昕以虛 報總工資之詐術,欲詐取高於真實總工程款之給付;第二部 分則為自王子昕處取得應轉交與工班之工程款後,將該工程 款之一部侵占入己。
2.第一部分,於被告施用詐術後,王子昕尚未給付高於真實總 工程款之給付前即遭發覺,王子昕遂未給付高於真實總工程 款之金錢予被告,故此部分應屬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第二部分,被告自王子昕處取得要轉交與工班之工程款項, 此部分並非前揭詐術所致之不法所得,而是王子昕基於與被 告間之合作關係所為之交付,是此部分無從論以詐欺犯行,
惟被告隨後將持有應轉交工班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自當構成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4.本院就此認定固與起訴書容有不同,惟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前揭法律適用與被告知悉(易卷第123 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可能,爰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詐欺 未遂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與信賴,客觀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時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取得不法所得30萬元、23萬4,900 元,就此合計之53萬4,90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不法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要求朱淯男以其對陳言亦之30萬元債務 ,抵償被告對朱淯男積欠之賭債,就此易持有為所有,將朱 淯男積欠陳盈秀之3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等語(關於此部分 之詳細說明,可見112偵7607第110頁)。 ㈡惟查:
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若朱淯
男(債務人)與被告(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陳 言亦(債權人)承認,則陳言亦仍得向朱淯男請求返還30萬 元之借款;縱使經陳言亦承認,則由被告承擔朱淯男對陳言 亦之債務,陳言亦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簡單來說,無論 陳言亦是否承認被告與朱淯男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陳言亦之 債權都仍存在,是就此自無所謂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之「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況。
㈢從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如起訴書意旨所示有罪認定。就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此部分 若屬有罪,與犯罪事實一㈠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