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奶綠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婷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徐麗涵住處前,徒手竊取徐麗涵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0元之珍珠奶綠飲料1杯,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徐麗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婷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見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婷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 訴人徐麗涵之飲料,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徐麗涵所有之珍珠奶綠飲料1杯,在前述時、地遭他人 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麗涵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 2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至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易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竊取上開飲料之行為人,係 身著黑色外套、左手拿著口罩(稍微遮掩嘴部)之女子,其 五官特徵及以口罩稍微遮掩嘴部之動作,均與被告於警詢製 作筆錄時所呈現之外觀、行為高度相似,有警詢影像擷圖可 資對照(見易字卷第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行經案 發地點時因口渴,惟無足夠現金購買飲料故起意犯案,亦供 承及指認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飲料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 7頁及卷附之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而能就其犯罪 之動機、經過清楚陳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開指 認表上「黃婷瑾」之簽名與其本人之字跡相似(見易字卷第 6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指認均係出於其本人之 自由意志;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很少穿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到之黑色外套等語(見偵卷第68頁),綜上足徵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飲料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無訛。是被告 事後改口否認行竊,並稱監視器攝得之人非其本人等語,均 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為據(見易字卷第35至56頁),且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檢 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應予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 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 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數日內即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 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然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案發之經過、行竊之動機,如前所 述;復徵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行竊之前、後,均有 抬頭查看之舉止(見易字卷第75頁),可見其案發時之整體 行為合於事理邏輯,而無明顯異常。是本案無充分事證可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 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 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再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參卷 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易字卷第7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珍珠奶綠飲料1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