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73號
TYDM,112,易,117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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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玩家,購買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時至112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07號房,嗣於同日18時許警方至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58支),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予以否認,於本院審 查庭法官訊問時則自白不諱,迨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



坦承單純持有毒品,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辯稱: 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至於在法院審查庭法官訊問時 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急, 一時緊張而口誤,並非真實之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在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前,即先於110年1月25 日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 ,嗣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因持有逾 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察官起訴,為本院於112 年 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11 年1月23日再度販賣 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同時又查 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罪,為本院於113 年3 月21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是認,因此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前揭與毒品相關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提供法律協助,衡情其對於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 可清昕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被 告與審查法官間之問答,法官問:「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當時是想要脫手, 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 己吃」,可知法官之提問,題目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 接針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 難性,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遠重 於單純持有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另稱法 官問話較急一節,亦難謂屬不正之方法,其上開所辯無非圖 輕刑責之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㈡本案經查扣之物件,分別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再參諸 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達543包、愷他命7 包、彩虹菸4 包, 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查 庭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一罪。所犯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且 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罪名並為其 指定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 令,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 後先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坦承犯行,再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 刑紀錄,又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涉訟並為本院通緝,足 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43包,編號2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編號3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8支,均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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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