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58號
TYDM,112,審金訴,235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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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育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29號、第46292號、第479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
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案件之告訴人許寶玲、洪譜
軒、蕭子庭游迦勒蕭博睿張伊婷陳宣妤、被害人吳佳璋
李宜佳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育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育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或以FinTech之網銀功能結合約定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同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育姍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10月6日先自行至中國信託士林 分行申請線上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即可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育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以「魏育姍中信帳戶」之網銀功能,陸續線上綁定多達25 組約定轉入帳號(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即包括該25組約定轉 帳帳戶其中之6組,詳見後述),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網銀及 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魏育 姍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 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芊芊侯玫芳蔡家豐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層帳戶即「李政 憲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157號函暨檢附之 第二層帳戶即「魏育姍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網銀申請 紀錄及約定轉入帳紀錄、第一層帳戶即「王俊銘中信乙帳戶 」、「王芷筠中信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卷附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 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育姍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及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被告是出於好心才借給被告朋友即綽號 「馬克」之陳駿哲(答辯狀中稱吳駿哲),他說他要用以轉帳 ,被告借他不到一週就叫他還被告,然陳駿哲不回應,被告 就向陳駿哲說其要至銀行掛失,後來陳駿哲出現在銀行,被 告當日至銀行辦提款卡掛失並補辦提款卡,又重辦網銀,陳 駿哲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就把補辦之提款卡和密碼給他,他 當天又向被告借手機,說要幫被告修改網銀帳密云云,並聲 請傳喚在土城看守所之陳駿哲(答辯狀中稱吳駿哲)作證。  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存摺 內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復有第一層帳 戶即「李政憲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157號 函暨檢附之第二層帳戶即「魏育姍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網銀申請紀錄及約定轉入帳紀錄、第一層帳戶即「王俊銘 中信乙帳戶」、「王芷筠中信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案 被告王芷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89號 、第6290號、第6291號、第6292號、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被告帳戶,再遭洗入第三層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更況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將帳戶資料出借予陳駿哲抑或吳駿哲 ,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憑信,即使土城看守所內確有被告所 稱陳駿哲吳駿哲之人,亦足見被告對該人之不熟悉。而我 國國民辦理金融帳戶十分簡便,無需任何資力條件,金融機 構可供開戶者更高達七、八十家以上,不使用自己帳戶,卻



要借用他人帳戶本已有可疑,而遭金融機構拒絕辦理開戶者 ,更僅有該人其前帳戶遭司法警政之警示一端,被告不加詢 明即出借帳戶予不熟悉之陳駿哲吳駿哲,已與常理有違在 先,被告嗣後向陳駿哲吳駿哲要求取回己之帳戶,陳駿哲吳駿哲卻不加置理,更屬反常,被告其後於補辦提款卡並 重新辦理網銀時,在陳駿哲吳駿哲之要求下,立即再度出 借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更已證明其出借帳戶予陳駿哲吳駿哲不但係出自其之自願,且其第二次出借時更已明悉 陳駿哲吳駿哲之人借用其帳戶之反常之處,是其仍願再度 出借之行為足證其對於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以上故意明確。非僅如此,被告於出借帳戶前之111年10月6 日,更先自行至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申請線上網銀約定轉入帳 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87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被告對於其所 稱之陳駿哲吳駿哲實屬亦步亦趨,完全加以配合,致詐欺 集團日後得自行以被告之網銀設定多達25組約定轉入帳號, 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即包括該25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6組( 見附表),是即使確有被告所稱「他當天又向被告借手機, 說要幫被告修改網銀帳密」云云,然被告仍未完全吐實,其 故意隱瞞其於111年10月6日當日,自行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 申請線上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之重大事實,俱可見被告之主觀 惡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其之智力及在本院對答狀態與一般人無異,對於上開各節均 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自述,其出借帳戶不滿一週亦知事有 蹊蹺而至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可知其對於上開各節知之甚 然,遑論其又向中國信託辦理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 功能,其對於事理之認知尤超出一般未使用FinTech功能之 人。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 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陳駿哲吳駿哲,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網銀及約定 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之告訴人許寶玲、洪譜軒、蕭子庭游迦勒蕭博睿張伊婷陳宣妤、被害人吳佳璋李宜佳之部分亦係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 款項洗至第二層帳戶即「魏育姍中信帳戶」內,此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陳芊芊侯玫芳蔡家豐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之線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濫用FinTech各項



功能,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賠 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層轉至被告「魏育姍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 2,031,984元之鉅,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 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設定,終致造成本件被害人上開無 法彌補之鉅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問:提供上開帳戶有無獲利?)答:沒有。」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卷,第252頁),又本院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被害人之鉅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 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帳戶即「魏育姍中信帳戶」後,復遭洗 至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 均涉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王芷筠: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芷筠中信A帳戶」(經核對金流後,此帳戶雖有款項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惟起訴書之被害人及職權併辦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此帳戶之款項,均未遭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芷筠中信B帳戶」。 魏育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憲: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憲玉山帳戶」 王俊銘: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銘中信甲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銘中信乙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陳芊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遇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宇」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網站「Nasdaq」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100,000元 「王芷筠中信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139,986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10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李政憲玉山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125,035元 ★同下列編號2 2 侯玫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網站「lelong-wholesale.com」成為賣家,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31,000元 「李政憲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30,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出16,090元起,陸續將各別款項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期間陸續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其他第一層洗錢帳戶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後,亦遭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故無法特定各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究遭洗入至何特定之第三層洗錢帳戶),迄至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出386,000元後,餘額為786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婷」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媽媽生病,需要一筆醫藥費用,還有機車貸款費用繳不出來,無法生活下去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30,000元 「王俊銘中信甲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328,696元 ①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152,000元 ②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186,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寶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Tik Tok假冒家樂福電商投放招商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協助發貨予賣家,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30,000元 「王俊銘中信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91,000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90,95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譜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之網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通知未完善,導致訂單被系統攔截,若欲解決此狀況,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善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46,998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275,680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46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子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毅」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其在國防部工作,專門破解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10,000元 「王俊銘中信甲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9,95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3,000元起,陸續將各別不明贓款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期間陸續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其他洗錢帳戶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後,遭洗出至右欄所示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因被害贓款已經混同,故無法特定各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究遭洗入至何特定之第三層洗帳戶),迄至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470,000元後,餘額為719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㉒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㉓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佳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電商,透過網路買賣物品,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20,000元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95,896元 ★同上列編號5 8 游迦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过往的画面」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載「coinzoon space」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30,000元 「王俊銘中信乙帳戶」 ★同上列編號4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50,000元 「王俊銘中信甲帳戶」 ①依「王俊銘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此筆款項匯入後,陸續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至同日10時9分許,轉出3,792元、16,000元、12,000元(此部分均未洗入「魏育姍中信帳戶」,此時該帳戶尚有餘額332,735元)。 ②因「王俊銘中信甲帳戶」內有其他不明被害贓款與游迦勒之被害贓款混同,應認「王俊銘中信甲帳戶」內仍有游迦勒之被害贓款,上開①所示之「王俊銘中信甲帳戶」內之所餘被害贓款復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出328,696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9 蕭博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博弈網站「極速時時彩」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1,000,000元 「王芷筠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1,000,000元 「魏育姍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1,0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2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251,25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290,000元 10 張伊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黃凱」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河馬」進行投資,透過開立虛擬店鋪買賣物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得訂單1成之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42,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145,6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140,000元 11 陳宣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進行投資,透過開立虛擬店鋪買賣物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00,000元 12 李宜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假冒康軒雜誌電商業者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信用卡分期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42,000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242,596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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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