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12號
TYDM,112,審金訴,2312,2024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陳泳良




廖帷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5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帷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泳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帷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良廖帷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東尼」及「馬 克」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泳良、廖帷 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泳良取得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於112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公園,將所提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公園某長椅下,再由廖帷同前往收取後轉交上手,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另指示廖帷同取得 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泳良廖帷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穎邱禹懷、鄭筱蓉林劭恩劉淑瑜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吳琨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陳品穎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林恩靜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筱蓉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左慈媛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淑 瑜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廖帷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招財貓」、「東尼」 及「馬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 行,廖帷同與「招財貓」、「東尼」及「馬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 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廖帷同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5罪間,因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帷同為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2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分別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但本院均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帷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禹 懷、林劭恩陳品穎經本院調解成立,陳泳良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品穎林劭恩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因被告2人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查被告廖帷同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 )4,000元等語,其本案所涉領得贓款時間為112年6月10日 、6月20日,2天共8,000元;被告陳泳良於偵查中供稱報酬 為1天5,000元等語,其所涉提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又本 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本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 、5,000元,因被告廖帷同已依約賠償4,000元而不應再沒收 ,被告陳泳良則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實際提領車手 主文 1 陳品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顏詩妮佯稱其為買家,因顏詩妮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保障之服務,造成買家不能下單,須轉帳款項,以完成設定等語,致顏詩妮陷於錯誤。 112年6月20日17時18分匯款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琨烽) 112年6月20日17時37分提領9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市店 陳泳良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邱禹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向邱禹懷佯稱:買家下單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禹懷陷於錯誤。 112年6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恩靜) 112年6月20日22時16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 陳泳良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6月20日22時17分提領3萬9,000元 3 鄭筱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筱蓉佯稱:購買熱水壺訂單遭凍結云云,致鄭筱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22時22分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 陳泳良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2年6月20日22時26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八德建興店 112年6月20日22時27分提領2萬元 4 林劭恩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劭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訂單錯誤之分期付款等語,致林劭恩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22時25分匯款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慈媛) 112年6月9日22時41分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廖帷同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6月9日22時42分提領3萬9,000元 112年6月10日0時9分匯款9萬9,984元 112年6月10日1時20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12年6月10日1時21分提領4萬元 5 劉淑瑜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淑瑜佯稱:路跑網站因系統錯誤,誤將他人報名費匯入劉淑瑜帳戶,須依指示操作退費等語,致劉淑瑜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22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9日23時27分提領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廖帷同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