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民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裕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佩如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高 武」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欺集團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 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佩如雖客觀上有5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其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調解金新臺幣4萬元, 其餘部分再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及辯護人於113年 5月10日陳報之轉帳匯款憑證1紙各1份(詳本院卷第13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網路拍賣,需扶養念初中的兒子(詳本院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 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裕民 陳佩如 楊裕民願給付陳佩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楊裕民當庭給付聲請人2萬元,經陳佩如收訖無訛(已履行)。 2、楊裕民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給付陳佩如2萬元(已履行)。 3、餘款6萬元,楊裕民應自11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佩如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4、上開款項匯至陳佩如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佩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5號
被 告 楊裕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大陸廣州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朱高武」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朱高武」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裕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裕民名下中國 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裕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暱稱「朱高武」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廣州學做蝦皮購物的生意,因而認識「朱高武」,「朱高武」問伊有無金融帳戶可出借,說有蝦皮購物的款項要匯入,當時伊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朱高武」使用,並跟「朱高武」說上開帳戶只能使用在有關蝦皮購物的業務,後來「朱高武」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給伊,並藉口推託。伊們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留存錄音或對話紀錄等語。 2 被害人陳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915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佩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佩如佯稱:可透過「DG GAMING」博弈網站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8日 17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7時48分許 2萬7500元 111年11月18日 17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7時55分許 2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