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37
號、第59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二)附件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庚○○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附件一至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整理並更正為本案附表。(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已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其 之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有無提領 而不同,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稱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之人,是 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0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相關罪名供被告答 辯(見本院審訴字第1235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57,454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庚○○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亮欣」、「kuo karen」向庚○○佯稱有膳纖達可供販賣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 9,000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nn_0223」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退回丙○○所使用之蝦皮錢包 2 柯佳妤 被告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婷」向柯佳妤佯稱有胰妥讚瘦瘦筆可供販賣等語,致柯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41分 18,000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viekcdfyzh」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退回丙○○所使用之蝦皮錢包 3 丁○○ 被告於112年6月3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丁○○之女郭承婷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補足差額,且須借用告訴人丁○○之銀行帳戶等語,致郭承婷、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 15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 4 連佩欣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連佩欣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連佩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3時13分 7,052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7時2分 ②112年6月5日18時53分 5 戊○○ 被告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kuo karen」之帳號向告訴人戊○○之女戚○瑀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戚安瑀、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9時51分 3,000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19分 6 乙○○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Seventeen首爾場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時整 3,000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6時49分 7 甲○○ 被告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時42分 1,000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時46分 112年6月10日10時47分 3,200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3分 8 己○○ 被告於112年6月9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53分 6,052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時37分 9 壬○○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12年6月10日20時28分 4,000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21時6分 10 鐘浚豪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鐘浚豪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鐘浚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 3,000元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23時54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保健品及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
販售「保健品善纖達」、「(G)I-DLE演唱會門票」、「Se venteen門票」等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丙○○拒絕出貨亦拒絕退款,如附表所示 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丁○○、連佩欣、戊○○、乙○○、甲○○、己○○、壬○○ 、鐘浚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庚○○、丁○○、連佩欣、戊○○、乙○○、甲○○、己○○、 壬○○、鐘浚豪等9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及告訴人等9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9次之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 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庚○○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王亮欣」、「kuo karen」之帳號向告訴人庚○○佯稱:有保健品善纖達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2 丁○○ 被告於112年6月3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丁○○之女郭承婷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補足差額,且須借用告訴人丁○○之銀行帳戶等語,致郭承婷、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6月3日20時許 15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專戶) 3 戊○○ 被告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kuo karen」之帳號向告訴人戊○○之女戚安瑀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戚安瑀、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2年6月5日19時51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4 連佩欣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連佩欣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連佩欣陷於錯誤。 112年6月5日13時13分 7,05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 乙○○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Seventeen首爾場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時36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6 甲○○ 被告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22時19分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2年6月10日10時47分 3,200元 7 己○○ 被告於112年6月9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9時53分 6,05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8 壬○○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12年6月10日20時29分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9 鐘浚豪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Ting 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鐘浚豪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鐘浚豪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4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sen ger暱稱「李婷」向柯佳妤佯稱有胰妥讚瘦瘦筆可供販賣等 語,致柯佳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至丙○○之不知情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 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 號)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帳號「viekcdfyzh 」(下稱甲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下稱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又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 senger暱稱「王亮欣」向庚○○佯稱有膳纖達可供販賣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匯款9,000元至丙○○之不 知情配偶戴文亭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所申 辦蝦皮帳號「ann_0223」(下稱乙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柯佳妤、庚○○均未取 得購買商品,始之受騙。
二、案經柯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戴文亭於偵查中、柯佳妤、庚○○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虛擬帳號資料、甲乙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為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 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樂團C 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其有販售 韓國女團IV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戊○○之女戚○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 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戚○瑀並告知戊○○匯款資訊, 致戊○○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9時51分許,匯款3,000 元至少年郭○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郭○婷之母親 丁○○所申設,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復由丙○○以少年郭○婷提供之無卡 提款之序號及密碼,將戊○○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然戊 ○○匯款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戚○瑀、 戊○○,戊○○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五)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788、1795、1 909、2184、2529、3324號裁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同一詐欺告訴人戊○○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6037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現 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 因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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