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 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 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鄭○偉、羅○侑、簡○翔、 黎○旻、陳○嘉、林○丞、黃○為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庸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吳承危及少年鄭○偉、羅○侑、簡○翔 、黎○旻、陳○嘉、林○丞、黃○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 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 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 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是被 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 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聚集 多人於公共場所持兇器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用之棒球棒、木棍,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 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鄭偉成借名登記在其母李妮螓(已歿)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王九畯借 取後,未依約歸還,嗣得知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夥同吳承為( 另行通緝)及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 林○丞、黃○為(上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警移送貴 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黎○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簡○翔、陳○ 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4人;吳承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為:林○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偉;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 侑至上址後,渠等即分持棒球棒、木棍或以徒手空腳,擊打 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體多處,致該車之玻璃破碎 、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行經之 路人見狀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得知A車停放在上址後,旋夥同同案被告吳承為、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陳○嘉等人至上址,由渠等分別持棒球棍、木棍或徒手空腳砸毀A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同案被告吳承為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基於事前謀議,而與他人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鄭○偉在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基於事前謀議,而與他人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羅○侑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他人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簡○翔在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黎○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基於事前謀議,而與他人共同於上開時、地砸毀A車,且黎○旻在場之事實。 7 證人歐祐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車於上開時、地,遭5、6名人士當街砸毀之事實。 8 證人即陳○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砸毀A車之事實。 9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12張 ⑵A車照片13張及木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為、少年鄭○偉、羅○侑、簡○翔、黎○旻 、陳○嘉、林○丞、黃○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