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39號
TYDM,112,審簡,203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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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2
號、第28686號、第30238號、第30330號、第30765號、第37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水泥攪拌機」更正為「水泥攪拌機 1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㈤第4行、㈥第4行記載「凶器 」均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



係以翻越工地鐵圍籬、工地鐵皮護欄進入工地內行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見偵30238卷第13頁、偵30765卷第8-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30765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 工地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30238卷第53-59頁、偵30765卷 第27-28、35頁),而上開鐵圍籬及鐵皮護欄非門、窗、牆 垣,且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鐵圍籬及鐵皮護欄進入工地行 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均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㈢、㈥所為,均係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 行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330卷第19- 20頁、偵37588卷第47-49頁),而該工地大門因非屬隔絕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非「門扇」,但仍屬足以防 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自上開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 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功能,所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另卷內尚無 事證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有何毀越門窗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之加重 事由,尚有未合。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僅係以徒 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側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行竊,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8686卷第16頁),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8686卷第58-62頁 ),且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門窗 之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㈢核被告廖文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為,另涉犯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或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 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地點行竊,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陳民宏何木均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共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金銘,被告固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8686卷第17頁),核與證人廖 美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8686卷第48頁),並有變 賣電線明細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8686卷第77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證稱遭竊之電線價值2萬元等 語(見偵28686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 、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剝線鉗1支、實施犯罪事實 ㈥所示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 工具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35-13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均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HITACHI廠牌電槌機2台、HITACHI廠牌有線砂輪機2支、HITACHI廠牌電動起子2支、水泥攪拌機1臺 廖文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銅線1綑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2.0*2C電線100公尺、38*4C電線18公尺、22*4C電線20公尺 廖文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電線1綑、電鋸2把 廖文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電線78.6公斤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電線15公尺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88號
  被   告 廖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曾翰霖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之H ITACHI電槌機2台、HITACHI有線砂輪機2支、HITACHI電動起 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除水泥攪拌機價值不詳外,其餘 失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曾翰霖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 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段000號由森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永營造公司)所管領之工地旁(建案名稱:植日森 ),以翻越該工地鐵圍籬方式侵入工地,並持工地內客觀上 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剪斷電線【材質為銅線,總 計價值約1,000元】裝入麻布袋內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嗣 森永營造公司對該工地具有管領權限之工地主任陳民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卷) ㈢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朝陽街口由合輝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所管領之工地,從工 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合輝建設公司所有、 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數量約2.0*2C、100M、38*4C、18M、22 *4C、20M,總計價值約40萬元至50萬元)裝入麻布袋內得手 ,旋即駕車逃逸。嗣合輝建設公司工地機電主任何木均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 ㈣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4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夥伴」之男子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由陳以諾所管領之工地旁, 並共同翻越該工地鐵皮護欄侵入工地內,徒手將工地內數量 不詳之電線拉斷後裝入塑膠袋內,以及竊取電鋸2把(總計 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即共同駕車逃逸。嗣陳以諾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卷) ㈤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龍祥街口由侑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侑格公司)所管領之站前之星工地,旋自未上鎖 之工地側門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 之剝線鉗剪斷3綑電纜線(220瓦專用電纜線50米、數量不詳 之5.5mm電線及一般電線)裝入麻布袋內得手,旋即駕車逃 逸;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以相同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 ,除竊取地上之電線外,再以剝線鉗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線後 予以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廖文雄總計竊取電線78.6公 斤,總計價值約2萬元。嗣侑格公司工地現場副主任黃金銘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 卷)
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文中一路路口由華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營造公司)所管領之工地,從工 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 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15米(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車逃逸。嗣華陽營造公司對該工地具有管領權限之工 地主任蔡有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37588號卷)
二、案經曾翰霖、陳民宏何木均、陳以諾、黃金銘、蔡有誠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貨車車斗內之電槌機2台、有線砂輪機2支、電動起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得手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竊取發電機等語。 二 告訴人曾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槌機2台、有線砂輪機2支、電動起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翻越該工地鐵圍籬侵入上開工地,持上開工地內之扳手及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民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銅線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電線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木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男子共同翻越鐵皮圍欄後侵入工地,徒手拉斷工地內電線及電鋸2把竊取得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及電鋸2把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工地現場圖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㈤(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接續2次自前揭未上鎖之工地側門侵入工地內,持上開工地內之剝線鉗剪斷電線,竊取電線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纜線、控制線連接控制器及施做完成之電線等物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廖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有拿總計78.6公斤之電線3批至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並獲利4,000元之事實。 四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48張、變賣電線明細及登記資料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㈥(112年度偵字第37588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尖嘴鉗剪斷電線15米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蔡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15米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則係犯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 」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 時、地另竊得HONDA發電機1台,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 僅有竊取電槌機、砂輪機、電動起子及水泥攪拌機等語,而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囿於監視器距離、 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之財物內容



,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曾翰霖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 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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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