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95號
TYDM,112,審簡,1995,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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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享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育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蘇耀全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葉育享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於111年7月20日」更正為「於111 年7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陳貴芬游文賢」更正為「南洋公 司、順豐速運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記載「告訴人陳貴芬游文賢」更正 為「告訴人代理人陳貴芬游文賢」。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遭竊物品估價單(見偵卷第77頁)」、「南洋公司遭竊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5-91、92-95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96-100頁)」、「順豐速運公司遭竊工廠現場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7、275頁)」、 「被告葉育享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51-1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2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 時許,駛本案貨車於遭竊地點附近出沒,並於同日不詳時間 ,進入告訴人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之廠 房內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8條,有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貨車行駛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2-96、97-101頁),而告訴人南洋公司所委託代 理人陳貴芬則係於警詢指述其於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在廠 內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遭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竊取時 間應為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1年7月2 0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葉育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葉育享蘇耀全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方式,恣意 竊取告訴人南洋公司之財物;被告蘇耀全復以犯罪事實㈡所 示之方式,另行竊取告訴人順豐速運公司之財物,均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渠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 告葉育享於本院自述之曾擔任屠宰場之工作、需扶養父母、 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耀全於本院自述之曾從事 水電之工作、需扶養年高之父母及尚就學之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南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5-15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蘇耀全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育享與被告蘇耀全於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南洋公司,而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被告蘇耀全變 賣,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51-152頁),而依被告蘇耀全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 額與告訴人代理人陳貴芬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共計價值為35萬900元(見偵卷第72頁),差距 顯然甚鉅,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2人對此部 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葉育享蘇耀全宣 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耀全於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順豐速運公司,而其價值為10萬元(含修復完工後之工 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游文賢於警詢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102頁),是縱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此 部分變賣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耀全所犯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耀全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耀全葉育享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151-1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 刑生字第11100890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53、2 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耀全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共同持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壓力剪1支, 為被告蘇耀全所有,業經丟棄,業據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考量上開物品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蘇耀全自行持以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壓力剪1把,據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 生字第1110095602號鑑定書以觀(見偵卷第267、269-270頁 ),應已扣案,且前開現場查獲之壓力剪檢驗出與被告蘇耀 全之DNA-STR型別相符,可認屬被告蘇耀全所有且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蘇耀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蘇耀全自行持以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 把,雖據前開事證,現場亦有扣得相同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蘇耀全所有,公訴意旨亦未有相關沒收事證及聲請之 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㈧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及數量 備 註 1 PVC電纜線-規格200MM規格120米、2520MM規格190米,共計18條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得之物 2 銅質電纜線(規格為200平方)1條 被告蘇耀全於犯罪事實㈡所竊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美工刀1支。 犯罪事實㈠現場扣得之物 2 手套2件 3 壓力剪1把 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葉育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享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育享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蘇耀全,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洋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壓力剪 及美工刀,竊取南洋公司所有並由陳貴芬所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電纜線18條,得手後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經陳貴 芬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耀全復於111年8月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臺灣順 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壓力剪及鐵鎚,竊取順豐速運公司所有 並由游文賢所管領之銅質電纜線(200平方),得手後駕駛小 客車離去。嗣經游文賢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貴芬游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育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蘇耀全,前往上址,且攜帶壓力剪及美工刀,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8條之事實。 2 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搭乘由被告葉育享所駕駛本案貨車前往上址,且攜帶壓力剪及美工刀,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線18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芬游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電纜線、銅質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89016號鑑定書函1份。 證明採集上址所取得之手套及尼龍轉移棉棒,與被告蘇耀全葉育享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5602號函1份。 證明採集上址所取得之壓力剪握把,與被告蘇耀全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育享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葉育享蘇耀全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蘇耀全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美工刀、壓力剪,係供被 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1 PVC電纜線 變電室至配布間(2迴路)200MMSQ 2 PVC電纜線 變電室至絲光機(3迴路)250MMSQ 3 PVC電纜線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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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