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18號
TYDM,112,審簡,1718,202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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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0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被告前犯多項詐欺、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經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 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 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自82年以降即犯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 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多至不可勝數,其之素行不良,且見其卅年來並未反省,而 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0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 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一級棒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經營該店之 范氏鳳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范氏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范氏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范氏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 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元,然被告僅坦 承其竊取1萬3,000元,而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清晰度不佳, 並無從自該畫面見得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有上開翻拍照片 可參,又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足證遭竊之款項確為2萬元, 自難遽認被告竊取之數額即為2萬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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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