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6行 記載「不詳數額現金」更正為「6萬現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01、1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 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 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黃依雯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在養老院之母親、 兒子就讀大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自己隨身攜帶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1 鐵罐零錢筒1個 2 黃色豬公存錢筒1個 3 竹筒存錢筒1個 4 新臺幣8,000元(鐵罐零錢筒內) 5 新臺幣12萬元(黃色豬公存錢筒內) 6 新臺幣6萬元(竹筒存錢筒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6元 2 手套3隻 3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4 鞋子1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彭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 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以 信用卡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黃依雯位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其內之鐵罐零錢筒1個(內有 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黃色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12 萬元)、內有不詳數額現金之竹筒存錢筒1個,得手後離去 。嗣黃依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依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手套3個、信用卡1張及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香水1瓶及郵局提款卡2 章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縱提出香水外觀照片 1張,以證其屋內原有該香水1瓶,惟並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即有竊取此香水;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郵局提款卡找到 了,當下一直找不到等語,足認被告當無竊取提款卡2張無 訛,是要無從逕認被告亦有竊取此等物品。然此等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