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國榮明知日農650N型號中耕機( 下稱中耕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 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中耕機1台,嗣被告陳 國榮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向共同被告張智雄 兜售,詎張智雄知悉本案物品應係透過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 ,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 買上開中耕機(就陳國榮、張智雄分別涉犯收受贓物、故買 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 ,嗣張智雄於同日委託被告謝惠伈販售,被告謝惠伈明知張 智雄委託出售之中耕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竟基於媒介 贓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臉書「中古 農機具交換買賣」社團內販售。後告訴人楊子慶於109年7月 26日上午8時許發現被告謝惠伈所販賣者為其遭竊之中耕機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告訴人楊子慶遭竊之中耕 機1台,以及開溝器1組、園藝剪1支、種蔥工具1支、三用電 表1個、變壓器1個等物品,進而查獲。因認被告謝惠伈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並與陳國榮、張智雄所涉 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惠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惠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惠 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國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 子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 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而刑 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對於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媒介贓物之行為並未設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而媒 介行為係以買賣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惠伈固坦承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述於109年7月26 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臉書「中古農機具交換買賣」社團內 張貼販售告訴人楊子慶所失竊之中耕機資訊,並經告訴人上 網得知該販售消息,而進一步與被告謝惠伈接洽,並約定10 9年7月26日晚間18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巷00號當面進 行交易等情,有被告謝惠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20、109至111頁),是被 告謝惠伈確實有著手媒介贓物之行為無誤。然本案因當時告 訴人已知悉被告謝惠伈所媒介販售之中耕機,為其失竊之中 耕機,本即無故買之意,故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中耕 機及上揭扣案其餘物品,並未完成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謝 惠伈媒介本案贓物已達既遂程度,縱使被告謝惠伈有著手媒 介贓物之行為,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處罰媒介贓物 未遂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是被告謝惠伈於本案所為, 無從以媒介贓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其構成該罪名,容有誤 會。
五、又共同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分別收受本案中耕機、及故買中 耕機時,對於各自所涉犯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即已成 立完成,難認被告謝惠伈於嗣後著手媒介贓物之行為,與陳 國榮、張智雄上揭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有行為分擔之可 能,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於陳國榮、張智雄分別收 受、故買贓物時,被告謝惠伈與陳國榮、張智雄有何犯意聯 絡或事前謀議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惠伈就陳國榮、張 智雄上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均屬無據而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謝惠伈所為媒介贓物未遂屬不罰之行為,而 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謝惠伈共同涉犯收受贓 物、故買贓物罪之證明。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