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正文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清晨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段00號前之東溪綠園東門徒步街,見周庭毅所有之錢 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信 用卡〈下稱本案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名片、現金新台 幣〈下同〉5,000元)遺失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撿起,檢視內容 物後,將身分證、健保卡、名片等物置留於原地花圃,而將 現金5,000元、本案金融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呂正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51分許起至同日14時56分許 止,在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各該消費不另為無罪諭知,見下述),並以上開金融卡支付 款項(免簽名),且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偽冒 己為本案金融卡之所有人而利用本案金融卡兼具一卡通、若 逾越餘額限度可由金融卡之額度內自動加值之功能,向店員 出示本案金融卡以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500元至本 案金融卡內,因而詐得該加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該加值之店家,周庭毅並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9 至21之消費(各該消費不另為無罪諭知,見下述)。嗣經周庭 毅發覺錢包遺失,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正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固自承撿到他 人金融卡並持之至多處便利商店、超商消費,然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伊喝酒醉,所以不知要將撿到之物品拿到派出所 ,伊以為撿到之金融卡係伊的,伊消費時本來要拿自己之悠 遊卡來刷卻拿錯卡,伊不是故意盜刷被害人的卡云云。惟查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拾得被害人之物 後,只有將金融卡帶走,剩下的放在原地,是可見被告尚知 何物具有財產價值,而將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棄置原地,是 被告辯稱其喝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尤以,依卷附監視器 畫面列印,被告至多處便利商店消費時神態自若,與一般常 人無異,其辯稱喝醉云云,尤無足採,更甚者,被告持告訴 人之金融卡消費共計廿一次之多,依其所言,豈不是每次要
掏己之悠遊卡出來付款,卻連續廿一次掏錯成告訴人之金融 卡,明乎此,更顯被告辯詞之荒謬。復查,被告雖辯稱僅撿 到金融卡、名片各一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周庭毅於案發當 日即已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是其證稱遺失之錢包內之現金 5,000元亦併同遺失,實屬可信,此亦屬被告侵占之物無疑 ,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檢察官採信被告說詞而認被告未 侵占上開現金5,000元,證據採擇自有違誤。此外,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控規劃科112年8月10日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交易明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並有在如附表編號18之商店充值本 案金融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告訴 人周庭毅遺失之含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 儲值金為附表編號1至17之扣抵消費之行為,及被告持上開 含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如 附表編號18之加值金後,以該加值金扣抵附表編號19至21消 費之行為,均未加深先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故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據以論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 拾獲錢包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將錢包內之金融信 用卡1張及現金加以侵吞入己,並充值他人金融卡、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不但飾詞推卸之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 量該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告訴 人已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該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現金5,000元 、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動加值500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日期均為111年11月27日)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6時51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2 7時4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3 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45元 晶片感應 4 8時33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5 9時16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90元 晶片感應 6 9時17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95元 晶片感應 7 9時22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8 9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180元 晶片感應 9 10時0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10 10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80元 晶片感應 11 10時28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12 1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190元 晶片感應 13 10時33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90元 晶片感應 14 13時22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15 13時36分許 統一超商民笙店 185元 晶片感應 16 13時49分許 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 200元 17 13時56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25元 晶片感應 18 14時2分許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晶片感應 19 14時5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270元 晶片感應 20 14時50分許 全聯桃園東國店 74元 晶片感應 21 14時56分許 全聯桃園東國店 165元 晶片感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