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25號
TYDM,112,審易,222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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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1 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



某時,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 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於108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 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 113年1月10日113年桃院增刑亭緝字第4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 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 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 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洛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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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