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79號
TYDM,112,審原金簡,79,202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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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榳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伊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4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侑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⑴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 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犯之罪又與 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 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⑷審酌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 被害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8,017元,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均未到庭 ,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12367號卷第158頁),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陳侑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之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 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起陸續致電沈哲民, 佯裝為「鞋全家福」、「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 :因其在鞋全家福平台交易之內部帳單有誤,恐致扣款金額 錯誤,需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配合更改設定等語,致沈 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3,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哲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沈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2萬3,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沈哲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2萬3,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陳侑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送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原約定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報酬1萬元,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 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被告陳侑榳自陳未曾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家庭 代工公司進行任何查證,亦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繫方式等資料,即率然寄送、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情,則其日後如何取回已提供予對方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又如何能確保得以控制該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帳戶於提供之際已無餘額 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 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 模式無異。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參以被告於行為時 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 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 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末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 寄出前就覺得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 確有懷疑或擔心,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 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 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陳侑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R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3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侑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下午4時47分 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載之歐晉宏周玟秀施耀 鈞等人施以詐術,致歐晉宏周玟秀施耀鈞等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歐晉宏、周 玟秀、施耀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施耀鈞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侑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歐晉宏周玟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施耀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歐晉宏提供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被害人周玟秀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告訴人施耀鈞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㈥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 收款之用之行為,而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 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 匯入帳戶 1 歐晉宏(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佯為全家福電商業者致電歐晉宏,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藉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使歐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周玟秀(未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順發3C電商業者致電周玟秀,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藉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使周玟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6,995元。 3 施耀鈞(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致電施耀鈞,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轉帳處理等語,使施耀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2萬7,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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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