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盛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國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 訴字第3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蔡國盛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蔡國盛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張振揚同意即逕行離去,行 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 告訴人張振揚所受傷勢輕微,隨即自行報案及就醫,是被告 蔡國盛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112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1頁),足 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 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 之身體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老婆懷孕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5號
被 告 蔡國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成功路1段51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張振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而發生碰撞,致張振揚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詎蔡國盛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振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國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張振揚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蔡國盛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