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70號
TYDM,112,審交易,67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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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子欽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永
華步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賴子欽見狀煞避不及
而與林永華發生碰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子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1320號函、天成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晟113年4月22日法字第113042201號
函、長庚紀念醫院病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上
開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獲
取諒解而經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復斟酌被害人亦與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舉及被
告之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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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