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若語自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 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及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該道路 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 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林芷彤(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卉, 逕更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林家卉(起訴書誤載為林芷彤,逕更正之)行駛在中山 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後,告訴人林家卉、林芷彤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家卉 受有膝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林芷彤受有手部 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對被告江若語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若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家卉、 林芷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45-46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