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942號
TYDM,112,壢簡,94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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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被 告 張明乾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乾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因 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 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1年」之前補充「 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張明乾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張智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張智維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敘明被告張智維



犯竊盜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經被告張智維於本 院訊問程序表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智維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 之罪,顯見被告張智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 不致使被告張智維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張智維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維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思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張明乾因貪圖小利, 明知被告張智維交付之5000元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智 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完畢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參,復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訊問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明乾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張智維部分,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維竊得之2萬3000元,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張智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2萬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智維已未保有本案 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乾收受之500 0元部分,屬被告張明乾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07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樓
桃園市○○區○○里○○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在王思于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王思于置放在收銀 台之粉紅色袋子「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張明乾在上揭服飾店門口外, 明知張智維所交付之5,000元,係在上開處所竊取之金錢,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王思于發現前揭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思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明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王思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張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 被告張智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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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