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協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協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他媽的』、『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記載 ,應更正為「你剛剛拍照拍什麼意思啊…他媽的…盒子張著他 媽的我又沒亂丟…你靠么什麼,幹你娘咧…你娘機掰你是不是 男人…他媽的你給我拍拍什麼意思,他媽的我花錢來請你拍 照阿…」;
㈡應補充「被告詹協逸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現場錄影擷 取畫面3張」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不是針對他(告訴人),我只 是自己幹譙我自己等語。然查:
㈠依卷附現場錄影所示,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朝告訴人之方向口出上開話語,且核其該等話語,係回應 告訴人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實有所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之情境脈絡,告訴人為運動中心場管 人員,被告為到場運動之民眾,其等因被告在場嚼食檳榔, 經告訴人數次規勸並通知駐衛警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在該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持續為上開話語, 自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該等話語帶有性貶抑及 工作地位之詆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 領域有何正面之助益,是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之情境 脈絡,被告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允當表達而為本案之犯
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實有不該;審酌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 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 範圍,量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並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自陳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 解,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詹協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協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央大學運動中心場館桌球室內,因嚼食檳榔遭該 場館管裡員杜麥.馬固依職責多次規勸不聽,杜麥.馬固遂報 警處理,詹協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杜麥.馬固辱罵「 他媽的」、「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杜麥
.馬固之名譽。
二、案經杜麥.馬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協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麥.馬固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檔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 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