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3號
TYDM,112,原金訴,7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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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招募者係為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如 仍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屬違情悖理。是招募者 亦屬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 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少 年林○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中領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之介紹費等語(少連偵153卷第209-210頁),則車手領錢越多 ,被告甲○○可獲得之報酬越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正犯,乃屬當然。
(二)核被告甲○○、丁○○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等犯行,與甘鳳鈐、蔡竣亦、少年林○良田○濠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一般洗錢 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案發時少年林○良田○濠均為 16歲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2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於審 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則不願調解),兼衡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少年林○良所提領之詐欺款 項中領得新臺幣2、3000元(少連偵153卷第209-210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少年林○良提領款項之3%等 情(少連偵153卷第204頁)。是應以少年林○良提領款項之3 %分別計算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各取得2490元(計 算式:83000×3%=2490)。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甘鳳鈴(另行通緝中)、蔡竣亦(另行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及甘鳳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介紹少年林○良(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田○濠(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介紹車手,並固定自車手提領之贓款中收取 報酬;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傳遞蔡竣亦之指示,指揮 少年林○良擔任車手工作,並指揮少年田○濠擔任收水工作; 甘鳳鈴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少年林○良住宿,並督促 少年林○良依丁○○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少年林○良提出 之贓款,交付甲○○作為其報酬;蔡竣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 責將詐欺集團成員「天順」之指示傳遞給丁○○,以此方式指 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1時49分 起,假冒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陸續佯稱其為 中華電信員工、新北市某分局之鄭姓員警及張姓檢察官,因 丙○○涉及擄人勒索人頭帳戶案件,須交付金融卡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外。少年林○良隨即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繼之少年林○良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0年2月2 3日11時11分、12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2萬3,000元,提領總計8萬3,000元,少年林○良並將 款項交予少年田○濠,再由少年田○濠於新竹車站附近某麥當 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付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甘鳳鈴(通緝中)為詐欺集團成員,有自同案被告甘鳳鈴處收取報酬,少年林○良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本案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蔡竣亦(通緝中)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為其上手,同案被告甘鳳鈴有介紹少年林○良田○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少年林○良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本案車手,少年田○濠有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甘鳳鈴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介紹少年林○良給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甲○○有自少年林○良每次提領贓款中收取報酬。 4 少年林○良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林○良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聽從同案被告甘鳳鈴之指示,且有將本案上開贓款交付少年田○濠之事實。 5 少年田○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田○濠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依被告丁○○之指揮前往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且遭少年林○良領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且遭少年林○良領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少年林○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詐欺集團指揮,拿取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且遭少年林○良領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甘鳳鈴、蔡 竣亦、林○良田○濠、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順」及「鍾愛 歐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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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