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海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 日,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負責 提供自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持用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他人遭詐欺而間接匯入其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張雲海與該 詐欺集團內其直接上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30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賴又菱 佯稱:可透過「MEX」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事先繳納投 資款項、領取獲利須納稅金云云,致賴又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楊承諭(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 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該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張雲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 張雲海依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 分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臨櫃 提領65萬元(內含賴又菱上開25萬元該筆款項),張雲海隨 即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處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張雲海則可從中獲取不詳之 報酬。
二、案經賴又菱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賴又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張雲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賴又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以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雲海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於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 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領線上 投資賺取的獲利,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又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等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25 萬元至楊承諭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25萬元至張雲海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25分,以臨櫃方 式提領6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又苓於警詢時證述 其等遭詐騙之情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4985卷第7- 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0年偵 字第44985號卷第13、17-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新北 地檢110年偵字第44985號卷第63-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364號函檢附楊承諭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009 號函檢附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110年8月 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166號函檢附往來明細(新北地檢110 年偵字第44985號卷第121-132頁、111年他字第1542號卷第5 -9頁、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卷第67-79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6256號函檢附張 雲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1 57號函檢附取款憑條、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67 號函、113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3000586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111年他字第1542號卷第12-16反面花檢111年偵 字第6365號卷第17-19、29頁、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卷第10 1-10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第1 34-136頁),是告訴人賴又苓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提領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屬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 」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被告對此應無 不知之理。
2.觀諸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匯款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楊承 諭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即遭被告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帳戶內之款項65共萬元 (含他筆不同被害人款項),帳戶內僅餘1,895元,是依匯 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轉匯金額相符等特性,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指被告所稱的投資公司人員)匯款後 ,並沒有通知我,而是他匯款之後,我自己找空檔的時間去 領,我是想到後就臨櫃去看一下,我平時是在大溪區生活、 活動,偶爾會去龍潭大池釣魚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2
-6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款項何時進入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並未事先知悉,且活動範圍亦非位於提款地點之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附近,然觀之被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5頁),被告竟可於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楊承諭之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3時4分許匯款20 萬元、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此筆為本案告訴人賴又 苓所匯)、同日14時6分許匯款23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2 5分許即臨櫃提款65萬元,參酌臨櫃提款尚且需抽號碼牌、 填寫提款資料並用印、並經由行員核對身分資料後辦理,被 告竟得於短短19分鐘內,即臨櫃提款完畢,顯然被告係提前 於華南銀行龍潭分行附近等待,一經詐騙集團通知領款隨即 臨櫃辦理,足認被告對於其係與詐欺集團相互分工,由其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一職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本案 中提領之款項高達65萬元(其中25萬元屬本案告訴人),數 額非少,若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 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 吞,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集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當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會使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 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 工作。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之行為,明確知悉此乃詐欺集團行騙後之取款行徑甚明。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3.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均係有細膩分工,係有多人參與始 能遂行犯罪之有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 非常有可能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無辜被害人騙取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故其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 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 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又本案告訴人係受投資詐騙, 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外,另有其他款項亦遭 詐騙,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81萬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85號卷第7-11頁)。又被告於110 年5月12日14時許見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約65萬元之匯 款匯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迅速以臨櫃提領65萬元,且
觀之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情形,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 年5月14日之間即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後旋即遭被告臨櫃或 於ATM提領提領,總金額超過300萬元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5頁),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及其餘非本案之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當已有所預 見。故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共同詐 欺犯罪分工行為,亦堪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至多僅成立 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已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款項為投資之獲利云云。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下注,我下注 3萬元,不到1個月賺了200多萬元,我領的是我賺到的錢, 我沒見過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提供網址給我後,先 幫我儲值三萬元,說之後有賺錢,他會直接將他幫我儲值的 三萬元扣掉,我賺300萬元一毛都沒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33-35頁),此等已與一般商業投 資常情相違,更難認於當今會有投資機構無端供素不相識之 人無本投資獲利300萬元以上之可能,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該下注網站賺的錢 會放在該網站內,然後我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對方將我賺來 的一部分錢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讓我提領使用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33-35頁)。惟觀之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對話中表示「你好我要提領現金 (金額)」,對方隨即(同分鐘或1分鐘內)回應「已收到 您的申請,請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 」,回應極為迅速,難認對於被告所稱之提領有何審核;況 以某筆70萬元為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7 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係於14時2分許表示「你好我要提領 現金」,對方隨即於同分即14時2分「已收到您的申請,請 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而交易明 細中則係於110年5月14日14時2分44秒有1筆70萬元之存款紀 錄,申請、存款、回應均在同一分鐘內完成,若非事前已有 預謀,豈能如此順利?再者,而對話紀錄中先後提領之金額 依序為:302000、100000、116000、126000、100000、3600 00、700000、386000、300000(隨即表示再加300000)、10
0000、0000000、200000、250000(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 非連續、完整),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月 10日起存入金額依據為100、300000、300000(此3筆為同日 上午)、6000、94000(此2筆為同日下午)、200000、2500 00、230000、100000(此4筆為同日下午)、360000(此1筆 為單日上午)、100000(此1筆為單日晚上)、280000、900 00、56000(此3筆為同日上午)、220000、700000(此2筆 為同日下午)元,數字與金額並無法按筆正確之對應,且被 告對話紀錄中有一筆0000000(12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某 日11時33分表示「你好我要充值」,而「充值」一般係指玩 家欲存款至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行為,而非提領現金、請求 撥款,然對方卻同樣於同時(11時33分)回應「已收到您的 申請,請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 被告既係請求充值,並非提款,對方竟回應撥款完成,且被 告所提出之自稱為LINE之對話紀錄,關於日期部分均有明顯 可見以人為方式刻意模糊日期(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 第795號卷第61-77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 之原始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係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欲 脫免罪責。又被告上開所陳,其投資之本金為3萬元(由他 人先行提供被告用以投資),並陸續以投資獲利繼續投資因 而獲利逾300萬元,顯非小額投注,衡以一般人為確保其投 資之金額確實使用於投資標的上,理應選擇留下交易紀錄之 投注方式,避免日後衍生投注成功與否之爭議,避免遭人訛 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然僅 於LINE對話中表示提領,復未留下任何相關單據以佐證自己 有投資資金,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情事,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投 資所賺得之獲利,顯非無疑。
2.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投資是用一個APP,忘記是什 麼,投資車子、果菜市場,國內還是國外市場我不知道,投 資過程的資料我無法提供,因為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38-140頁)。是被告並無法指出其係在何投資 網站、APP下注,而依被告陳述之投資金額、獲利,其係於 短短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4日即無本投資並領取獲利高 達300萬元以上,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投資報酬率極高之投資 網站、APP居然毫無任何印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縱以被 告自陳投資3萬元(實際被告係稱對方主動幫被告儲值3萬元 ),其投資之標的為車子、果菜市場,亦難以想像現今於短
短數日內即獲利100倍以上,益徵被告所述提領之款項是投 資獲利云云,應屬臨訟之辯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提供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提領告訴人 石冠天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過程,然被告參 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以詐騙外, 並取得楊承諭之帳戶作為第一層洗錢帳戶,並就詐騙所得款 項匯入後通知被告提領,並由不詳成員協助被告製作不實之 LINE對話紀錄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詐 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為均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更屢屢稱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為其自行投資獲利,全無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