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34號
TYDM,112,原金訴,13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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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琇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協助轉帳,將使詐欺款項後續金流追查困難,竟仍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潘 琇珍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淑芳佯稱:購買理財商 品會有高額利息回饋等語,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2日9時12分許,以案外人林明遜之匯款人名義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再指示潘琇珍將該筆款項轉出,潘琇珍遂於111年8月22 日10時34分許,將該筆款項網路轉帳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淑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潘琇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Aspen Insurance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公司) 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將匯入本案帳戶內80萬 元轉匯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事實,惟辯稱:我認識一名自 稱「霍開華」之成年男性網友,其推薦我向本案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並可從事保單推銷業務,嗣本案保險公司傳送line告 知有其他保戶之保險金8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指示我將 前開金額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受網友「霍開華」欺騙而購買本 案保險公司保險,並將自己的金錢轉帳至本案保險公司投資 ,為本案保險公司代墊費用,並為本案保險公司代收保險金 ,依被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本案保險公司是以保險金名義 欺騙被告,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罪故意,亦無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各款洗錢行為都 以行為人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手的款項為特定財產之犯 罪所得為要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代收款項是犯 罪所得之可能,以及被告如何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依 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且被害人陳淑 芳之受騙過程與被告遭遇相同,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 卷第71頁)。經查:
⒈被害人陳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 被害人陳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淑 芳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



7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 23至24、25至3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將本案帳戶內 80萬元網路轉帳至本案保險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一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70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 害人陳淑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網路轉帳方式將 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霍開華」有拍照傳line給我, 我們沒有見過面,除了line,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 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並未與「霍開華」見過面,不知悉 「霍開華」是否為該人之真實姓名,被告對於「霍開華」之 身分一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聯絡,顯見被告與「霍開華」 間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購買aspen insuranc e的醫療保險,有無實際的紙本契約?)我有買,錢有匯,霍 開華說現在比較發達,用line傳圖片就好,沒有實際的紙本 契約。我當時有說要有紙本才是一般的保險公司的作法,但 霍開華就只有傳這個訊息(即審原金訴卷第37頁)給我。」 、「(問:被告購買保險支出的保險金為何?取得的保險價 值為何?)12USD,300、400元台幣。我忘記保險價值多少了 。」、「(問: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保險產品為百萬健康 醫療保險,產品價格為312USD,是指如果有發生醫療需理賠 的情形,所獲得的理賠金為312美元嗎?)我不太清楚,我有 點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可以賠多少錢。」、「(問:被告是 否知悉aspen insurance公司地址在何處?)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34、69至70頁);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購保證明記載 略以:「保險產品:Aspen百萬醫療保險(1年)、產品價格: 312USD…購保總額:12USD…。」一情,有此購保證明存卷可 參(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依被告所述僅支付保險費300 元或400元,卻能投保1年度百萬元醫療保險,衡諸常情,理 賠金額與保險費顯不相當,已有疑義。又被告對於投保項目 、理賠金額皆一無所知,該購保證明均為電腦繕打且未用印 保險公司大小章,亦未查證本案保險公司營業地址實際位於 何處,況且被告與「霍開華」間既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難認被告會相信「霍開華」推薦加入本案保險公司 之真實合法性。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公司 檢驗員及作業員等工作(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 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 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 得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稱透過 被證二從事保險保單銷售業務,既然是銷售保單,為何要聽 從aspen insurance的指示,就本帳帳戶內80萬元的款項轉 帳至其指定之帳戶?)我有問過「霍開華」,一般保險公司的 保險金都是保險公司在處理,為何要交由我來轉帳,他就說 保險公司就是這樣,我不太理解他在講什麼,我有問本案帳 戶為何會有80萬元,他說保險公司去買幣完會把錢轉到財務 部去。」、「(問:aspen insurance要求被告代收、代付其 他客戶之保險金,有無對話紀錄?既然被告是銷售保單,為 何要代收、代付其他客戶之保險金?)我所有的line就如112 年7月28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資料,無其他對話紀錄。這是保 險公司要求我做的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為 何客戶的保險金不自己匯款到aspen insurance的帳戶內即 可?而需要匯款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保險公司為什麼要 這樣子,我是完全不知道。」、「(問:被告有無投保經驗 ?)我年輕的時候有在南山人壽保過險。」,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被告之前在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有無將 其他保戶的保險金轉入被告的帳戶再指示被告將該保險金轉 出之情事?)沒有。」、「(問:被告既然沒有上開經驗,為 何本次會聽從aspen insurance人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被告 的帳戶的款項轉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 36至37、70頁),可知被告對於為何要依本案保險公司指示 轉帳乙事僅表示只是依渠之指示轉帳,實際原因為何皆避重 就輕,惟依被告以往投保經驗,合法經營保險公司並不會將 其他保戶之保險費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亦不會指示被告將 該款項轉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可輕易察覺本案保險 公司指示被告之前開行為已與常情不符,並產生本案保險公 司係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可能性甚高之懷疑,可徵被告已對上 情有所認識。
⑷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 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嗣 基於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對被害人陳淑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網路轉帳至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是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轉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陳淑芳遭詐欺款項,業已認 定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陳淑芳施以詐術,然倘被 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陳淑芳所 匯入款項,被告嗣將款項匯出之行為,顯然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階段,是被告 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關鍵行為 ,足認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而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為 其後之高度行為即網路轉帳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 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本案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依指 示以儲值名義轉帳3萬元、1萬元、4,8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一情,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8、61、7 1、75頁) ,縱被告認此部分匯款恐有遭他人詐欺之可能, 自得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復依指示將被害人陳淑 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80萬元轉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轉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陳淑芳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㈠查被告負責轉帳被害人陳淑芳受騙款項80萬元雖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網 路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 、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協助本案保險公司轉帳沒有獲 得報酬或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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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