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2號
TYDM,112,原訴,7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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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姚佳昇



姚千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景騰(原名鄭鈞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 案之手機(廠牌:庚PPLE,型號:IPHONE 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庚PPLE,型號:IPHONE 13,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庚PPLE,型號:IPHONE 13,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四、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庚PPLE,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五、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庚PPLE,型號:IPHONE 13,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楓」、「阿天」、TELEGR庚 M通訊軟體暱稱「椰子水」、「咪噜」、F庚CEBOOK暱稱「施 靜文」之楊恒傑(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TELEGR庚M通訊軟體暱 稱「智勝」之劉幸豪廖珮辰(此二人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及 其等所屬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術使人 出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TELEGR庚M、LINE、微信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 「林楓」所主持、位於緬甸苗瓦迪環亞(興華)園區之詐欺 、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鑫達國際集團」(下稱鑫達集團組織 ,前為圓夢國際集團)及楊恒傑所屬之人蛇集團組織。而上 揭鑫達集團組織係以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美國地區人民聯繫 ,勸說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被害人將自合法交易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揭鑫達集團組織所架設之虛假平台之詐欺手 法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且上揭鑫達集團組織為確保有充足 、恆量之人力以上開詐欺手法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 「林楓」即指示劉幸豪向負責在臺之人蛇集團成員楊恒傑聯 繫、接洽,以補充鑫達集團之人力;楊恒傑再負責指示丙○○ 在臺灣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利用限時動態功能刊登不實 之求職廣告,而以此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出國至 泰國打工。俟不知情之應徵者受騙應徵後,即由在我國之楊 恒傑、在泰國、緬甸劉幸豪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別負 責在我國及泰國、緬甸三地處理該不知情之我國應徵者自我 國出境進入上開緬甸園區之機票、住宿、交通等相關事宜, 實則該不知情之我國應徵者進入上開緬甸園區後,所負責之 工作為以上開詐欺手法對美國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 ,而從事此等每日至少12小時、下班時間不定、無底薪之工 作。又上揭鑫達集團組織為確保能持續不間斷地獲取最大利



益及避免該不知情之我國應徵者積極抵抗、逃跑或消極不配 合,「林楓」即在其下設總監、督導職位,復在該總監、督 導之下設業務部業務部之下再分為4大組,而由該4大組之 各組組長聽從總監「阿天」之指示,以各自負責管理底下負 責施以上開詐欺手法之該不知情之我國應徵者等組員,並設 立應成功使用交友軟體與3個被害人聊天並有10個聊天截圖 畫面之業績標準,如各組所管理之組員未達上揭業績標準, 即由各組組長、督導在上開緬甸園區內施以操場跑50圈、鴨 子走50趟、蛙跳來回50趟、鐵棍或木棍打手心、屁股、禁止 睡覺等體罰或恫稱不做即遭轉賣等語;且上開鑫達集團組織 另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業績、公告群組,由各組組長將每日 成功詐得金額回報在業績、公告群組後,廖珮辰即負責擔任 上開鑫達集團組織之財務,於每日依各組組長之回報,製作 詐欺業績統計報表回報予「林楓」知悉,同時負責計算負責 施以上開詐欺手法組員之薪資及生活住宿、飲食管理等費用 ;劉幸豪則兼負責管理我國應徵者在上開緬甸園區之相關事 務;上揭鑫達集團組織成員另於該不知情之應徵者進入上開 緬甸園區時,即沒收所持用之手機、護照,以避免該不知情 之應徵者對外求救,並持長槍在上開緬甸園區外巡邏,以避 免該不知情之應徵者逃跑。
二、謀議既定,丙○○即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不特定人佯以發送 載有「要出國的趕快,當作出去玩的也可以,機票我出,讓 你回國可拿250-350萬」、「想出國貸款的趕快找我,實拿3 50萬元,包機票包吃包住」、「想出國玩樂兼具賺錢,機票 我出,回國可拿250萬,只需兩週,有興趣趕快私訊我」等 內容之限時動態,致庚1及乙○○、戊○○均陷於錯誤,而由乙○ ○、戊○○代庚1與被告丙○○聯繫洽談並表明為上揭工作之意願 後,經丙○○轉知楊恒傑,而決定由業已施打新冠肺炎疫苗2 劑完畢之庚1取得上揭工作,庚1因而分別與丙○○、楊恒傑劉幸豪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庚1即於111年6月20 日,依劉幸豪楊恒傑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 車站與依楊恒傑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陳玉弘(所涉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 5號審理中)碰面,由陳玉弘陪同辦理、代領護照後,於111 年6月22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在桃園國際機場與庚1碰面 並交付上揭護照、泰銖3000元予庚1,庚1即於111年6月22日 上午8時25分,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泰國,而楊恒傑亦 因丙○○成功誘騙庚1於111年6月22日中午入境泰國,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同日下午3時51分,自楊恒傑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包含報酬1萬元在內之5萬元、1萬7800元 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庚1於111 年6月22日中午入境泰國後,即由劉幸豪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將庚1載往泰國邊境美索,再使庚1於同日晚間6、7時許, 搭船渡河前往緬甸,庚1即進入外圍有人持長槍戒備之上開 緬甸園區,劉幸豪再攜同庚1與「林楓」會面,而與「林楓 」共同向庚1介紹實際之上開詐騙工作內容,並由「林楓」 向庚1表示離開上開緬甸園區無法保證安全,不想做的話, 就賣到別的園區等語,劉幸豪則在一旁露出傷勢向庚1表示 此為其他園區打的傷,其他園區更可怕等語,使庚1不敢抗 拒而應允。其後,劉幸豪即為庚1安排宿舍等在上開緬甸園 區之生活、工作事務,並因發現庚1使用持用之手機企圖對 外求救,上開鑫達集團組織成員即沒收庚1持用之手機,並 僅允許庚1在其等監看、控管庚1通話對象、內容之狀況下, 方能使用手機,同時向庚1恫稱如繼續通風報信會將庚1轉賣 等語。庚1因而於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間,在 上開緬甸園區之所屬組別辦公室,以上開詐欺手法對美國地 區不特定人實施詐騙,且每日工作至少12小時、下班時間不 定,亦無底薪,有成功詐得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鑫達集團組織 指定之交易平台始能領取薪資;復因其未能達成上揭業績標 準,而曾遭施以操場跑50圈、鴨子走50趟、蛙跳來回50趟、 鐵棍或木棍打手心、屁股、禁止睡覺等體罰。嗣經庚1母親 透過國際反詐騙組織與上開鑫達集團組織協商並賠付美金1 萬6500元贖金,庚1始能於111年11月26日順利返國。三、另庚1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後,因其與乙○○、戊○○失去聯繫 ,丙○○並封鎖乙○○之Instagram帳號,乙○○、戊○○、戊○○之 女友即乙○○之胞妹甲○○、乙○○之女友丁○○、庚1女友庚4察覺 庚1恐係遭丙○○誘騙出境後,乙○○、甲○○、丁○○、戊○○即為 下列行為:
㈠乙○○於111年6月23日中午、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戊○○、甲○○ 、丁○○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丙○○住處覓得丙○○ ,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 ○、戊○○先徒手毆打丙○○頭部多次後,乙○○、戊○○即徒手強 行將丙○○帶入上開車輛,乙○○、丁○○並強行取走丙○○持用之 手機;繼而由戊○○、乙○○坐於車輛第一排,甲○○、丁○○坐於 車輛第二排,丙○○則與另名不詳男子坐於車輛第三排,將丙 ○○載至桃園市某空地,再由乙○○、戊○○持續徒手毆打丙○○, 再強行將丙○○帶往戊○○叔叔家附近,欲借用戊○○叔叔電腦再 次查看丙○○持用手機之紀錄,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妨害丙○○之



行動自由,丙○○亦因而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想吐、沒食慾 、手部瘀傷、擦挫傷等傷害。
㈡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庚1前居所,基於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喝令丙○○寫下自 白書,俟丙○○不從,乙○○見狀,即徒手毆打丙○○臉部,並向 丙○○恫稱「慢慢地寫,寫錯字會再打」、「如果寫錯字就打 你,我有神經病,不信的話可以單挑」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書寫「丙○○因詐欺拐人,將 被害人庚1騙到泰國,本人自願上來桃園與被害人庚1的家屬 處理,本人沒受到任何強迫和威脅,一切皆是本人自願,以 白紙黑字證明」內容之自白書,而以此等方式使丙○○為無義 務之事,丙○○亦因而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想吐、沒食慾、 手部瘀傷、擦挫傷等傷害。
四、又乙○○、戊○○、丁○○、甲○○見庚1之母親庚3、胞妹庚2、姑 姑庚5著急於拯救庚1回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中午 某時起,在庚1上開前居所,先向庚3、庚2佯稱庚1本有一個 機會可以逃跑,因丁○○之叔叔在做詐騙,廠房就在庚1所在 詐騙公司對面,已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通管理員及 圍牆的人,但庚1太緊張不敢逃等語;丁○○、戊○○復向庚3佯 稱庚1錯過第一次100萬元救其的機會,後面如果要再一次救 其,還要7、800萬元等語;丁○○、甲○○復佯以示意圖介紹庚 1所在詐騙廠房、宿舍、囚禁房等位置之地理狀況、圍牆及 管理方式,丁○○、甲○○、乙○○、戊○○並佯稱丁○○之叔叔還有 轉達不聽話就會被殺掉丟在旁邊河裡等語,且因前述買通管 理員之辦法已失敗,只剩兩個方法可選,其一是丁○○為駭客 ,也會解摩斯密碼,丁○○可以駭入該公司的電腦取得商業機 密,藉此換回庚1,但需要30萬元讓乙○○、戊○○、丁○○、甲○ ○一同前往,其二是囚禁房旁有一條小路,其等會再次收買 圍牆外管理員,但會花到很多錢,丁○○叔叔會先墊付等語, 致庚3、庚2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庚1 姑姑庚5住處,欲向庚5借款。復於111年6月25日凌晨3時12 分許,在上址庚5住處,乙○○、戊○○、丁○○、甲○○應庚5之要 求到場說明後,乙○○、戊○○、丁○○、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 意,再次向庚5、庚3、庚2佯稱上開營救庚1之方法及需30萬 元機票錢救庚1,且因庚3曾透過關係詢問庚1之情況,使庚1 情況更危急等語,惟因庚3、庚2、庚5察覺有異,未依乙○○ 、戊○○、丁○○、甲○○之要求交付款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劉幸豪廖珮辰陳玉弘、證人即被害人庚1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⒈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丙○○所犯 其他之罪,雖與其所犯後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 之規定,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 
 ⒉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5人及被告丙○○、乙○○、甲○○、丁○○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7頁 、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及參與犯罪組織、以非 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 :在緬甸園區的細節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依證人 庚1、劉幸豪廖珮辰之證述,雖可認「鑫達集團組織」之 主要工作係對外國人士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 知悉或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亦無事證可認「鑫達集團組織 」已對特定外國人士施行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
 ⒈此部分客觀事實及參與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均為被告丙○○所是 認(見偵二卷第8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31 至239頁、偵五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5頁、第403頁,偵查 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核與證人庚1、劉幸豪廖珮辰楊恆傑及陳玉弘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3至9頁、第 61至72頁、第167至176頁、第185至187頁、第241至245頁、 第254至257頁、第281至286頁、偵四卷第7至11頁),且有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境資料、 航班資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8日桃衛疾字第11100 54253號函、庚1疫苗接種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 月5日領一字第1115126310號函暨所附護照申請書、被告丙○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1 至35頁、第43至59頁、第255至257頁、第359至362頁、偵三 卷第17頁、第113至137頁、第359至361頁、偵六卷第49至51 頁、第71頁、第210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丙○○所陳: 「咪嚕」是跟我說庚1去泰國辦貸款,但我不知道是否真的 去辦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已徵被告丙○○並未查證 其於Instagram轉發「要出國的趕快,當作出去玩的也可以 ,機票我出,讓你回國可拿250-350萬」、「想出國貸款的 趕快找我,實拿350萬元,包機票包吃包住」、「想出國玩 樂兼具賺錢,機票我出,回國可拿250萬,只需兩週,有興 趣趕快私訊我」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錢之方式,是否真係 向國外貸款。而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 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 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 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 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 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



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堪認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依卷 內資料,「椰子水」未曾要求前去國外辦理貸款者,提供學 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收入證明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 復無被告丙○○曾向庚1詢問之事證,已與一般貸與方評估貸 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難認被告丙○○確信其轉 發之內容為合法獲取金錢之管道。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 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社會新聞亦多 有報導,被告丙○○轉發來路不明之「出國辦貸」訊息,既非 尋常之貸款方式,其益徵其主觀上應知悉此等獲取金錢之方 式,係與詐欺行為有關。
 ⒊又稽之被告丙○○與通訊軟體暱稱「椰子水」之對話,當被告 丙○○問及「啊那個人目前配合的如何」,「椰子水」覆以「 我忘記他是誰了」、「我丟很多人過去」、「什麼瑞的?」 、「第一天有哭哭 之後就蠻積極的」後,被告丙○○即進一 步表示「對」、「配合度高就好」等語(見偵二卷第255頁 ),倘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所謂「出國辦高額貸款」為合法 ,則在聽聞「椰子水」敘及「我丟很多人過去」、「第一天 有哭哭」後,竟毫無驚訝或懷疑事涉不法之反應,反以「配 合度高就好」等語回應,適證被告丙○○早已知悉「高額辦貸 」非真,且對於庚1因信其轉發之訊息出國後,應係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獲取不法金錢乙節知情甚明。
 ⒋再參證人庚1所證:我們工作内容是女聊男,主要是以女性的 角度,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美國人民受騙後購買虛擬貨 幣,我會使用很多交友軟體跟聊天軟件加美國男性好友,如 果對方有回加好友,就使用女性頭貼跟女生角度跟對方聊天 ,前三天聊感情建立關係,第4天介紹加密貨幣給對方,第5 天詢問有無購買加密貨幣意願,有的話就代表我有開到單, 即有業績的意思,失敗了就聊下一個客戶;電腦内有很多話 術跟文檔可以學習,業績計算方式是算大組團體討論,大組 每個月詐騙金額達到50萬美金以上就可以很多福利,每天要 穩定聊天,要聊超過10個聊天介面,且加上新客戶共要有3 人,但是我們從來沒有達到業績過,因為在詐欺加密貨幣這 個市場上,有300萬至3000萬人在從事詐欺工作,該市場客 戶都被騙過了,所以難度很高,我每個月都被處罰,被操得 很慘,前期被打手跟打屁股的傷勢也差不多復原了,看不太 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廖珮辰所陳:我看過庚1這個人,庚1是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 ,如果庚1沒有依照指示打電話作事的話,就會被打,我不 清楚他們的業績要求,只是我會看到他們在走廊被用棍棒打



,我也有看過庚1被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82至283 頁),足見庚1證稱其已從事詐騙工作數月,且因未能有業 績(即未能成功開單)而遭處罰等節,應係屬實。循此,庚 1顯然業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無證據可認確實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無從遽認已既遂,復無事證可資認定 庚1施詐對象之人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一位被害人計 算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罪數,承此,被告丙○○及辯護 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明。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供承明確(見偵一 卷第179至183頁、第219至223頁、227至230頁、第233頁、 偵二卷第133至134頁、第123至124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 38頁、第175頁、第367頁、第40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0至12頁、第343 至344頁、偵三卷第239至247頁、偵四卷第229至233頁), 並有被害人丙○○傷勢照片、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頁、第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參)。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 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 ,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 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 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 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 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 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 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 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 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 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 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判決即同此旨)。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有阻止被告乙○○之犯行,



且被告甲○○在車上,不代表有犯意聯絡云云,然關於被害人 丙○○於111年6月23日,自臺南遭毆打、強行上車、被載至桃 園某空地毆打、復轉至被告戊○○叔叔家附近,直至同年0月0 0日下午5時58分許後迄至被告乙○○、甲○○、丁○○、戊○○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甲○○始終與被告乙○○、丁○○、戊○○同行,且 於被害人丙○○遭遇上開對待時始終在場,甚至被害人丙○○遭 強行令入車輛並乘坐於第三排、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被 告甲○○亦與被告丁○○併坐於車輛第二排,再藉著人數、交通 工具、座位安排之優勢,將被害人丙○○帶至特定地點,被告 甲○○對此局勢既在場目睹,卻未有脫離其中、成功阻止其他 共犯之行為,顯有與其餘在場之被告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之意,自應就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乙○○、甲○○、丁○○、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67頁、第403至404頁),核與證人庚2、庚3、庚4、 庚5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第151至153頁、第205至213頁、第265至268頁、第273至2 75頁、第303至312頁、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357至365頁 ),且有手機軟體定位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內相 簿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59至65頁、偵二卷第95至107頁、 第111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6頁、偵五卷第195頁) ,足認被告乙○○、甲○○、丁○○、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 移列為第3項、第4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乙○○、甲○○、丁○○、戊○○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增訂第 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 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事實欄三:
  關於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乙○○、甲○○、丁○○、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乙 ○○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為恐嚇之舉,係屬強制罪之手段,為強制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乙○○、甲○○、丁○○、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丙○○就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與 庚1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 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三㈠、四部分:
  被告乙○○、甲○○、丁○○、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但如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被害人及 被害人個數之情形,即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 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依證人庚1及廖珮辰之陳述可知, 庚1雖受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對美國人民佯以 假投資之話術遂行詐欺行為(見偵三卷第5至6頁、第282頁 ),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知悉、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 無被害人為一人或多人之明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丙○○應就共犯詐騙被害人一人負責,較為合理。據此,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使庚1出我國境外參與詐欺之犯罪 組織及著手詐欺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⒉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乙○○、甲○○、丁○○、戊○○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是否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 ,然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 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非但危及庚1之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 序,縱庚1幸已返國,被告丙○○所為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丙○○並不具犯罪特 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丙○○貪圖利益,參與 犯罪組織,且與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庚1出國,藉以 協助所屬之犯罪組織遂行詐欺等犯行,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之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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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