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號
TYDM,112,原訴,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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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辰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辰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以不詳方式連
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灝」帳號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主
動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傳送「執了嗎 我帶你執街輕盈」
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胡辰灝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喬裝員
警確認購毒細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喬裝員警,並相約於111年9月29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迨胡辰灝
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前往上址赴約,雙方又步行至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口路燈下,胡辰灝在取得喬裝員警交
付之5,000元後,告知喬裝員警前揭交易毒品放置在路燈下
,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胡辰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辰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83至85頁、本院訴
字卷第118、194頁),並有111年9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
、刑案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51至58頁、第59至61頁、第91
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沒錢
吃飯,我希望對方(按:即喬裝員警)可以補貼我一點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而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特殊之交情,
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員警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
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前該開時間,前往佯為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見面地點
,並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前往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
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
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
、情節論,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前揭數種減輕之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集團控
制者或大盤毒梟顯然有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販賣所得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連 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⑴驗前總毛重2.4公克、驗前總淨重2.004公克,驗餘總毛重2.394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09,2包取1,毛重1.2公克,淨重1.002公克,取出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996公克。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3頁)。 2 手機1支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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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