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琇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之行 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並使用他人門號之目 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大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用於設定人頭帳戶尹臆偵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行動網 路銀行綁定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本案永豐帳戶之驗 證動態密碼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人以本案門號接收每次 轉帳交易之動態密碼進行手機轉帳,陸續轉出前揭款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潘琇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劉凱 威」之成年男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交給「劉凱威」,他說他叫「劉凱威」, 我沒有查看他的證件,「劉凱威」叫我去辦預付卡,我不知 道「劉凱威」拿預付卡要做什麼,我以為是單純借門號,不 知道是詐騙等語(本院原易卷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先前涉犯刑事案件並未交付過預付卡,被告有可能不 知悉交付預付卡可能涉及犯罪,被告雖將預付卡交給「劉凱 威」,其身分為何、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實際參與犯 罪,於本案都是未知,「劉凱威」亦可能是遺失預付卡,才 導致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告訴人受害事實 ,卻無法證明「劉凱威」之身分,尚無法確認詐欺集團是直 接取得被告之預付卡,亦不能確認「劉凱威」係詐欺罪之正 犯,就無法認定被告提供預付卡之行為為詐欺幫助犯,本案 永豐帳戶持有人尹臆偵將帳戶交由案外人劉紘均使用,劉紘 均於偵查時表示不知被告為何人,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關連,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而預 付卡之性質與一般帳戶金融卡不同,一般人出借預付卡給他 人時,只會想到是要把手機門號借給別人作為打電話使用, 而被告本身於工廠工作,平時工時很長,又需單獨扶養三名 子女,依其生活經驗,無從認知交付預付卡可能會遭詐欺集 團作為網路銀行設定帳戶綁定使用,無法將預付卡連結到特 定的犯罪類型,進而使被告產生幫助特定犯罪之決意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67至168頁)。經查:
⒈本案門號係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並交付 予自稱「劉凱威」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51、164頁),且案外人尹臆 偵將其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行動網路銀行綁定本案門號,本 案門號作為接收本案永豐帳戶之驗證動態密碼等情,有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111年4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329116號函、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0
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020134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10299卷〉第129、13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卷〈下稱偵43800卷〉 第71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尹臆偵另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內容詐欺附表各編號之人,致附表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嗣有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前揭 受騙款項逐一匯出,又尹臆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4 0日等情,業據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宋旻 潔、許禹伶、林鈺翔、范家豪、陳君宜、張志隆、林建樑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0299卷第13至19頁、偵43800卷第31 至35頁、偵10299卷第21至24頁、偵43800卷第39至43、45至 47、49至50、51至57、59至67、69至70頁),並有宋旻潔所 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宋旻潔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宋旻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許禹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禹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網 站截圖翻拍照片、林鈺翔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鈺翔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范家豪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范家豪所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陳君宜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君 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張志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志隆所提出之手機交友APP截圖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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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進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 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 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
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 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0歲之成 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一般人目前申辦預付卡並沒 有限制,為何要透過妳幫劉凱威辦理預付卡,而不由劉凱威 自己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問:所以劉凱威是告 知被告是要將預付卡賣給公司的人,是否如此?)是。」、 「(問:被告既然知悉劉凱威會將預付卡賣給公司的人,有 無進一步向劉凱威查證該公司之實際名稱,並向劉凱威索回 預付卡?)劉凱威說拿給公司就交給他們了,我有問公司名 稱,劉凱威都不講,他說是朋友,我沒有跟劉凱威索回預付 卡。」、「(問:劉凱威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沒有 ,我只知道他說他住在三峽。」等語(本院原易卷第51至53 頁),是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劉凱威」之人,且其無法 聯繫「劉凱威」,亦未向「劉凱威」確認其年籍資料真實性 ,顯見被告與「劉凱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知悉「 劉凱威」要將本案門號轉賣給名稱不詳之公司,其未作任何 處置或索回,益徵被告對他人日後如何使用本案門號,已非 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毫無預 見,且「劉凱威」之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使用,反 而特意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該人極有可能以本案門號作為 詐欺之犯罪所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該收受本案門號 者持以供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工具。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並不熟識且 無從聯繫之人,本案門號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劉凱威」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均查無被告與「劉凱威」之人有談論本案門
號相關話題,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第73至97 頁),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查本案門號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 上開自稱「劉凱威」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凱威」沒有說要給我報酬 ,「劉凱威」說想叫我去辦預付卡,之後我不知道「劉凱威 」拿預付卡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原易卷第51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永豐帳戶匯出時間、轉帳方式 1 宋旻潔 110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 Zhang向宋旻潔佯稱:在DIFX交易所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110年6月29日12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 ②110年6月29日13時09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84頁) 2 許禹伶 110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廣告外匯操作賺錢,告訴人聯繫後取得LINE暱稱「Entze Chen」,佯稱操作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 35萬元 110年6月28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5頁) 3 林鈺翔 110年6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n-a0709向林鈺翔佯稱:在DIFX交易所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5頁) 4 范家豪 110年6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向范家豪佯稱:在Bitex交易所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 ②110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 ④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 (偵43800卷第76、84、85頁、)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8萬元 ④8萬元 ①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6頁) ②110年6月28日15時5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7頁) ③110年6月29日12時22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84頁) ④110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85頁) 5 陳君宜 110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廣告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告訴人聯繫後取得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向告訴人佯稱平台網址 www.difxotc.com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8日16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8日1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5,000元 ①110年6月28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8頁) ②110年6月28日17時14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78頁) 6 張志隆 110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君」結識張志隆,佯稱網址 www.agen-tw.com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8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000元 均於110年6月28日19時49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81頁) 7 林建樑 110年6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anel,向林建樑佯稱:在Binary網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22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28日23時5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出(偵43800號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