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31號
TYDM,112,侵訴,31,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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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佐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代號AE000-A11202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02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自民國101年至112年間,曾在桃園市楊梅區A 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楊梅區住處)同住,彼此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A女之工作室(地址詳卷,下稱A 女工作室),藉A女睡前欲服用消炎藥物之機會,將「Stiln ox使蒂諾斯」安眠藥2顆混入前開藥物中,A女不疑有他服用 後,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因藥效發作而在該工作室 內之房間陷入昏睡,乙○○見狀旋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112年 1月16日上午10時許睡醒後,察覺有異,即透過Line通訊軟 體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質問乙○○,乙○○乃向A女坦誠上情, 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既因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 於A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59、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 卷第11至15頁反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7頁及 反面)相符,並有A女所提出其服用消炎藥物之外觀及藥袋 (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偵卷第29頁)、其與暱稱「佐灃」



之被告及被告與暱稱「山中越」之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卷第29至31頁 反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不 公開偵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53頁及反面),以及Stilnox 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藥品說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自101年至112年間曾在楊梅 區A女之住處同住,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 面、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家 庭暴力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 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 犯行,僅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 告與A女間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8頁) ,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即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 員自承其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警員乃聯繫A女,並陪 同A女於112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始發覺本案進而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590號函文暨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 覺何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對A女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59、109頁),顯具悔意,且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A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我願意原諒乙○○,也不需要他賠償我;乙○○的弟 弟是我妹夫,但妹夫已經過世,我妹妹患有身心障礙的小孩 需要乙○○幫忙照顧,我跟他之間還是家人一樣,不希望他入 監服刑,法院能判多輕就多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 院卷第62頁、第110至111頁),因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將安眠藥2顆混入A女所 服用之藥物,迨A女服用前開藥物而陷入昏睡,旋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案發後即向警員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A女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法院能判多輕就多輕(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A女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希望乙○○入監服刑,請給他緩刑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0至111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A女實施家 庭暴力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證物盒(含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等6件)1盒(見本院卷 第43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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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