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志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誠(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 決有罪確定,然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個金服務部,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龍門市內機號0000000 0號之ATM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事,於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證明,以及拍攝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與海尼根啤酒 等飲料冷藏展示櫃所在位置之照片,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 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提領5萬 元,再拿取海尼根啤酒330cc1罐至超商櫃檯結帳,隨即打開 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 ,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0.35mg/L係聲請人飲用 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上開證明及照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㈡、上開超商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 分58秒許開立出售海尼根啤酒330cc1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亦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 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 ,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 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 ,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發票逕 認聲請人酒後駕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聲請本院檢附其與中信 銀行客服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向中信銀行調閱上 開ATM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
開超商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 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 ,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 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㈣、聲請向法務部調查 局函詢被告於飲用2至3杯威士忌及啤酒1罐350cc情形下,有 無可能經過8小時後,體內仍殘留0.35mg/L之酒測值,及被 告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0.35mg/L之酒測值, 是否即為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330cc1罐 而後飲用所造成之酒測值等事項,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 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 ,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 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 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 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自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2年7月17日將判決正本 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 之同居人即其父蔡添進簽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 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之卷證審核無誤,復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 7日始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收狀日 期之戳記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屬重要證據之上開超商發票為由
聲請再審,其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之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 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中 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欲證明其係在位於桃園 之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領款,嗣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飲 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 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 值,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原判決已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證人即現場警員王浩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刑案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審就警員密錄器錄 得現場查獲經過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 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駕車北上至桃園龜山區忠誠街10巷7 號前,嗣經員警王浩維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攔檢盤查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聲請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甚明。且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指聲請人)
所提出之超商發票,固屬該超商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 分58秒曾售出海尼根啤酒330cc之交易憑證,然該發票記載 之文義,並無從證明該啤酒之買受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該 啤酒之流向,亦無從確認該發票之實際取得原因為何,且被 告車內固有疑似已飲用完畢之啤酒罐,然亦無法證明此二者 間之關連性,亦無從排除該飲畢之啤酒罐早係由被告置於車 上而久未丟棄,或係被告自臺中駕車前即置於車上或自他處 所取得等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依上揭查獲 照片所示,警方係在場刻意對該空啤酒灌進行照片拍攝而蒐 證,此亦應於在場之被告所得見,且依辯護人之主張被告飲 用購得啤酒之時間,係被告購得後之5-10分鐘即13日凌晨1 時1分至6分許,則距被告遭警方到場查獲並對其進行酒測之 凌晨1時42分,僅僅不過經過半小時許,兩者時間甚為短暫 ,則依被告當時之記憶,印象必然深刻無比,如其確係於車 輛停車熄火後,始飲用甫購得之啤酒並遭酒測,自應將上情 向警方據實以告,而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告曉警方之情事 ,更可於當下即提出上揭購得啤酒之發票為憑,亦可請求警 方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或為其他必要之蒐證,方與事理 相符,然被告竟均捨此不為,反而於本件警方現場進行調查 時、進行酒測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承其係查獲前一日 下午5、6時許,飲用洋酒、啤酒而駕車北上,衡情被告所辯 如與事實相符自不應如此,則其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 出上揭超商發票,實有可疑,難以盡信,當無從遽認本件警 方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42分所測得之0.35mg/L數值,亦 包含其所謂停車後始飲用甫購得之啤酒酒精乙節甚明」,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2 1至22頁)。是上開超商發票既已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係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並飲用之證據, 則中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復僅有提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13 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之ATM提領5萬元;上開照片 亦僅能證明上開超商內放置海尼根啤酒等飲料之冷藏櫃位於 上開ATM旁,有上開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更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係於上開時 間在上開超商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之證據。從而,中 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及上開照片,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㈠ 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符。
四、第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從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之結構以觀,顯係 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就聲請再審意旨所釋明並聲 請調查之證據,限於審認有必要時,始負應為調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釋明,即須加以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檢附其與 中信銀行客服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向中信銀行調 閱上開ATM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云云,然本院前已向中信銀行調閱上開ATM於111年 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 中信銀行函復,該時段影像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 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本院再向中信 銀行調閱上開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自無必要。另聲請 人雖聲請就聲請人飲用2至3杯威士忌及啤酒1罐經過8小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何以及飲用海尼根330cc啤酒1罐經過約半小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 本件依憑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業 如前述,自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意旨㈢、㈣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理由 ,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