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玉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程玉美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 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 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49-51頁、第77-80頁),是其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玉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程玉 美」,應予補充為「程玉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玉美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上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甚明,且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歐陽富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車行駛與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 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 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
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程玉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玉美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北向行駛至 自由街12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有歐陽富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 走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並應注意左右來車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穿越自由街,程玉美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歐陽富發生碰撞,致歐陽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腕、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歐陽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監視器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