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湯清壽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 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2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呈上訴理 由,或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