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原名:陳宏旻)
輔 佐 人 陳麒旭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徐巧怡 住○○市○○區 ○○○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泓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4月8日函及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 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6頁、第68、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交叉 路口處而欲左轉彎往寶慶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於路口前30 公尺處即換入內側車道以為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 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該交叉路口前先停於外側車道,而後再
起步左轉彎往寶慶路方向行駛,並因此與斯時無合法駕駛執 照而逕自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於莊敬路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所具之行車過失程度實 非較輕於被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就本件車 禍並無向被告求償並就本件量刑希冀本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68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有關 其目前在從事加油站打工、時薪約新臺幣183元而目前無家 人需賴其扶養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 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除坦承犯行而 見悔意,且其自身更因本案而受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傷害結果 ,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 ),堪認其就本件行車過失之疏當銘記在心而時有警惕,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中正路往富國路行駛在外 側車道,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駛至同 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交岔路口處時,先行於外側車道停 等號誌後,再行起步左轉彎往寶慶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於路 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少年林○宇(年籍詳 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晉( 年籍詳卷),沿莊敬路往富國路方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林○宇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車禍發生經過。 4 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6日以桃交鑑字第1120005999號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被告未於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