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
原 告 吳宗俊
被 告 陳政平 (址不明)
蕭登宇 (圵不明)
徐慶原 (址不明)
上列被告鍾坤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80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政平、蕭登宇、徐慶原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804號被告鍾坤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 告鍾坤呈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陳政平、蕭登宇、徐慶 原(分別提供其所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融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表明上述被告 3人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 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4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政 平、蕭登宇、徐慶原」等3人之住址,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 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送達至原告之上揭住所與居所2址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陳政平、蕭登宇、徐 慶原3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依法應予駁回其訴。而其所提之假執行,亦應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