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12號
TYDM,111,金訴,512,2024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原名胡綵苓)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靜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協助收款、提領後
交付,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
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多個幣商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提供不知情之母周寶治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系爭
帳戶)帳號,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外詐騙使用,胡靜雯
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收帳後提款親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09年9月間
透過臉書連繫林素珠,詳稱係在美國居住之我國藉人士,委
請其代付款項云云,致林素珠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
5日及2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91萬8,000元至本案系
爭帳戶內,胡靜雯再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至28日
間,陸續自本案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83萬6,000元後,交與詐
騙集團指定之人。嗣林素珠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周
寶治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第
65至68頁、第221至222頁),並有周寶治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偵卷第126)周寶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7至
135頁)、林素珠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53頁)、林素珠報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55頁)、林素珠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林
素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59至160頁)、林素珠匯款至周寶治郵局帳戶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偵卷第161頁)、胡靜雯與暱稱「多個硬幣」間之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9至30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稱其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多個幣商」與所謂比特幣供應商之指示,提供本案系爭
帳戶及提領款項,然其亦陳稱我見到跟我拿錢的是同一個人
,但無法確認「多個幣商」及比特幣供應商是否確為不同之
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確認與被告連繫者之人數,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
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
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
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多個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行為,然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
繼,為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9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後收款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後交付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中
華郵政之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4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51號
、99年度簡字第10398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猶提供本
案系爭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依詐騙犯罪者之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8
3萬6,000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應輕縱。
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截至宣判前,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因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獲報酬8,
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