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號
TYDM,111,訴緝,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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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槍枝)1 支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共同搭乘由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16號車輛 ),往桃園巿龜山區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之際,乙○○竟在 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警方循線追查,乙○○畏恐其 持有槍枝及開槍之事跡敗露,乃與丙○○、丁○○、少年許○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同年6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2段914號房屋(下稱萬壽路 房屋)見面,乙○○已先在該屋內等待,丙○○、丁○○則共乘不 詳車號車輛前往,許○廷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車輛抵達後,乙○○即在該屋內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 ,並由許○廷於同日某時將本案槍枝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巿龜 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8號6樓住處(下稱千禧新城住處)門口 之盆栽內,再由乙○○、丙○○及丁○○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由許○廷出面頂替本案槍 枝為其持有(許○廷所犯頂替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經警於同日在千禧新城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嗣許○



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供陳本案槍枝實係乙○○於10 5年6月6日在萬壽路房屋內交予其,並要求由其出面頂替持 有槍械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廷、丙○○於下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
㈡、經查:
1、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⑴、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乙○○於105年6月2日親 口告訴我,他於105年5月26日凌晨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上 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背起來,當下我就同意(見偵卷 第13、14頁),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 ,乙○○夥同丙○○、丁○○約我到萬壽路2段914號前碰面,綽號 「阿全」之人載我前往,到現場後,乙○○打開該房屋的鐵門 ,我們5人一起進去,丙○○在1樓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並叫我 把槍摸一摸,之後丙○○開車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 內,再由乙○○、丙○○、丁○○帶我去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於105年5月26日 案發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以左手拿槍,伸到駕駛即丙 ○○的後面,朝車窗外開2槍(見訴緝卷一第385、386、387頁 ),之後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某時,與乙○○、丙○○、丁○○ 一起到龜山分局向警員自首,於105年5月26日開槍的人是我 ,警員就到我住處扣得槍枝,該槍枝是我的,我承認是我持



有本案查扣的槍枝(見訴緝卷一第379至380頁),我於少年 法庭向法官說,我要去自首前1小時,是乙○○叫我去找他, 他就把槍給我,叫我把槍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家裡,之 後他跟我一起去警察局自首,是編造的(見訴緝卷一第379 至380頁),我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說,我於105年6月6日 上午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乙○○夥同丙○○、丁○○約我到萬壽 路2段914號前碰面,綽號「阿全」之人載我前往,到現場後 ,乙○○打開該房屋的鐵門,我們5人一起進去,丙○○在1樓從 櫃子裡拿槍給我,並叫我把槍摸一摸,之後丙○○開車載我回 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乙○○、丙○○、丁○○帶我去 分局投案,也都是編造的(見訴緝卷一第380頁),我因為 與乙○○有嫌隙,才會編造上開內容推給乙○○云云(見訴緝卷 一第380頁)。是證人許○廷對於「被告有無向其承認於105 年5月26日凌晨,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上,從3316號車輛 內朝外開槍」,及「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6日在萬壽路房屋 內,將本案槍枝交予其,並要求由其出面頂替持有槍械一事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⑵、惟查:
①、證人許○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少年法庭及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都是編造的,是我1個人自導自演,沒有跟同夥協助 編造(見訴緝卷一第383頁),然經審判長質以「你說你把 罪推給乙○○的回答都是編造的,是你1個人自導自演,沒有 跟案發時在場的其他人講好要怎麼供述,但丙○○於警詢中卻 跟你為一樣的證稱,即丙○○亦證稱『那把槍是乙○○拿出來的 ,當時是丁○○叫我到他家載他,要去龜山區萬壽路2段914號 前,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乙○○已經在屋內,等許○廷到了, 乙○○就從櫃子內把槍拿給許○廷,之後乙○○、丁○○及許○廷坐 我的車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擺放, 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有何意見?」,證人許○廷則保 持沉默(見訴緝卷一第389頁);經審判長復質以「警員問 丙○○為何乙○○要栽槍給許○廷,丙○○係回答:我當時只有聽 到乙○○把槍拿給許○廷後,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 ,我就看到許○廷點頭,有何意見?」,證人許○廷仍保持沉 默(見訴緝卷一第389頁);經審判長另質以「你說你坐在 副駕駛座,把左手伸到駕駛丙○○後方朝車窗外開2槍,但丙○ ○卻證稱開槍的人是往我身前這個方向直接開槍,有何意見 ?」,則改稱:1槍是從駕駛前面開,1槍是從駕駛後面開( 見訴緝卷一第389頁);經審判長再質以「你對於丁○○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我也不曉得乙○○為什麼會在路上開槍,把事 情搞得這麼複雜』,即丁○○證稱開槍的人是乙○○,有何意見



?」,證人許○廷復保持沉默(見訴緝卷一第389至390頁) ;經審判長又質以「你剛剛說把罪推給乙○○的回答都是你1 人編造的,沒有跟其他人講好要怎麼供述,丁○○為何也證稱 『我們到龜山區萬壽路2段914號時,已經看到乙○○在屋內, 等許○廷到了,我們就一起進入屋內,我不清楚是誰把槍從 櫃子裡拿出來給許○廷,之後我、乙○○、許○廷坐丙○○的車到 許○廷家,由許○廷把槍拿到他家門口盆栽內擺放,我們再載 許○廷到分局』,有何意見?」,證人許○廷則改稱:丙○○、 丁○○是串供的(見訴緝卷一第390頁),經審判長質以「你 沒有把你編造的劇情跟丙○○、丁○○講,為何他們2人串供的 內容卻跟你說的情節一模一樣?」,證人許○廷則又改稱: 我有跟丙○○、丁○○串供云云(見訴緝卷一第390頁),前後 證述不一,已難採信。
②、又觀諸少年許○廷於105年7月21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於105年5月26日凌晨,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 發生槍擊案時,當時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家裡 (見少護卷第138頁反面),是乙○○於105年6月4日打電話給 我,並來我家找我,他說他們出操,有人開槍打傷人,拜託 我幫他頂罪(見少護卷第138頁反面),我要去自首前1小時 ,是乙○○叫我去找他,他就把槍給我,叫我把槍摸一摸,並 叫我把槍放在家裡,之後他跟我一起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 少護卷第139頁反面);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復證稱:乙○○ 於105年6月2日親口告訴我,他於105年5月26日凌晨在桃園 巿龜山區忠義路上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背起來,當下 我就同意(見偵卷第13、14頁),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去 分局前半小時左右,乙○○夥同丙○○、丁○○約我到萬壽路2段9 14號前碰面,綽號「阿全」之人載我前往,到現場後,乙○○ 打開該房屋的鐵門,我們5人一起進去,丙○○在1樓從櫃子裡 拿槍給我,並叫我把槍摸一摸,之後丙○○開車載我回家將槍 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乙○○、丙○○、丁○○帶我去分局投 案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106年10月25日偵訊時再 具結證稱:我沒有開槍,是乙○○要我幫他扛這個案件(見偵 卷第153頁反面),我自首繳交給警方的槍枝是乙○○給我的 (見偵卷第154頁反面),乙○○拿槍給我的時候,旁邊有丙○ ○在,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反面); 於107年7月31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關於乙○○槍砲案,開槍 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乙○○叫我出面替他頂罪(見訴字卷一第 17頁),之後乙○○跟其他人載我到龜山分局投案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5頁反面)。且證人許○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識人員實施測謊之結果,顯示:「受測人許○



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案發時地開槍,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其對於『你有沒有開槍?』、『你有沒有在車子裡面開槍?』 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前開測謊鑑定書(見少護卷第 270、271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係被告要 求其出面頂替持有槍械一事後之初次應訊,期間較無機會與 被告有所接觸,自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堪認證人 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認證人許○廷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2、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⑴、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那把槍是乙○○拿出來 的,當時是丁○○叫我到他家載他,要去龜山區萬壽路2段914 號前,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乙○○已經在屋內,等許○廷到了 ,乙○○就從櫃子內把槍拿給許○廷,之後乙○○、丁○○及許○廷 坐我的車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擺放 ,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見偵卷第21至22頁);「(問 :為何乙○○要栽槍給戊○○?)我當時只有聽到乙○○把槍拿給 許○廷後,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就看到許○ 廷點頭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於警詢時沒有說過「當時是丁○○叫我到他家載他,要去龜山 區萬壽路2段914號前,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乙○○已經在屋內 ,等許○廷到了,乙○○就從櫃子內把槍拿給許○廷,之後乙○○ 、丁○○及許○廷坐我的車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他家門 口的盆栽內擺放,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見訴緝卷一 第441頁),也不記得警察有問過我「為何乙○○要栽槍給戊○ ○?」,我也沒有講過「我當時只有聽到乙○○把槍拿給許○廷 後,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就看到許○廷點頭 」云云(見訴緝卷一第441頁)。是證人丙○○對於「被告有 無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並要求許○廷出面頂替」一節,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⑵、惟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蔡崇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詢 問、警員杜生塏做紀錄(見訴緝卷二第10頁),我詢問丙○○ 時,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見訴緝 卷二第11頁),杜生塏記載在該份警詢筆錄上的問題,就是 我向丙○○詢問的問題,製作完這份警詢筆錄後,有讓丙○○確 認及簽名(見訴緝卷二第11頁),我們製作完筆錄後,會列 印下來,讓丙○○親自查看全部,如果沒有錯誤,才會請他簽



名、蓋章、蓋手印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1至12頁),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於警詢做筆錄時,在 筆錄製作完後,有親自簽名嗎?」,亦證稱:有(見訴緝卷 一第441頁),參以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乃係許○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本案槍枝係 被告交予許○廷,並要求由許○廷出面頂替持有槍械」後之初 次應訊,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或許○廷有所接觸,自無事後 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乙○○夥同丙○○ 、丁○○約我到萬壽路2段914號前碰面,綽號「阿全」之人載 我前往,到現場後,乙○○打開該房屋的鐵門,我們5人一起 進去,丙○○在1樓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並叫我把槍摸一摸, 之後丙○○開車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乙○○ 、丙○○、丁○○帶我去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 致相符,亦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龜山區萬壽路 2段914號時,已經看到乙○○在屋內,等許○廷到了,我們就 一起進入屋內,我不清楚是誰把槍從櫃子裡拿出來給許○廷 ,之後我、乙○○、許○廷坐丙○○的車到許○廷家,由許○廷把 槍拿到他家門口盆栽內擺放,我們再載許○廷到分局等語( 見偵卷第28頁)一致,可徵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 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堪認證人丙○○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丙○○該次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訴緝卷一第147、286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訴緝卷二第51至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丁○○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共同 搭乘由丙○○駕駛之3316號車輛,往桃園巿龜山區方向行駛, 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 段1035號前之際,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確持槍朝對向車道上 之車輛射擊,嗣其與丙○○、丁○○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 開槍的人是許○廷,本案槍枝是許○廷的,不是我的云云。辯 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與丁○○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共同搭乘由丙○○駕 駛之3316號車輛,往桃園巿龜山區方向行駛,於105年5月26 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之 際,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確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 嗣其於105年6月6日與丙○○、丁○○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屬實(見偵卷 第6、61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 、第107頁,訴字卷二第44、46頁、訴緝卷一第63至64頁、 第85、285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有駕駛3316號車輛搭載 乙○○、丁○○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桃園巿龜山 區忠義路1段1035號時,有人在車內朝外開槍,之後我、乙○ ○、丁○○及許○廷就到龜山分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訴緝卷一第436至439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有搭乘 丙○○駕駛之3316號車輛,車上有乙○○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時,我有聽到 槍聲,之後我、乙○○、丁○○及許○廷就到龜山分局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36頁反面,訴緝卷二第38、42、4 3頁);以及證人許○廷於警詢時亦證稱:乙○○、丙○○、丁○○ 有帶我至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據被害人黃小 櫻及陳翌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1頁、第93至94頁



)。此外,復有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附近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少護卷第76至84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鐵皮 屋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見少護卷第167至1 86頁)等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共同搭乘由丙○○駕駛之 3316號車輛,往桃園巿龜山區方向行駛,於105年5月26日凌 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之際, 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確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經警 方循線追查前情,被告乃於105年6月6日與丙○○、丁○○陪同 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堪以 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確係在許○廷之千禧新城住處門口盆栽內查獲,此有警員前往千禧新城住處搜索並在該處門口盆栽內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48頁)附卷可參。且前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5年6月6日與丙○○、丁○○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後,經警於同日在許○廷之千禧新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允無疑義。3、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 義路1段1035號前,從3316號車輛內朝外開槍,並於105年6 月6日上午某時在萬壽路房屋內,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要 求許○廷出面頂替持有槍械,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少年許○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於105年5月26日凌晨 ,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發生槍擊案時,當時 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家裡(見少護卷第138頁 反面),是乙○○於105年6月4日打電話給我,並來我家找我 ,他說他們出操,有人開槍打傷人,拜託我幫他頂罪(見少 護卷第138頁反面),我要去自首前1小時,是乙○○叫我去找 他,他就把槍給我,叫我把槍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家裡 ,之後他跟我一起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少護卷第139頁反 面);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復證稱:乙○○於105年6月2日親 口告訴我,他於105年5月26日凌晨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上 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背起來,當下我就同意(見偵卷 第13、14頁),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 ,乙○○夥同丙○○、丁○○約我到萬壽路2段914號前碰面,綽號 「阿全」之人載我前往,到現場後,乙○○打開該房屋的鐵門 ,我們5人一起進去,丙○○在1樓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並叫我 把槍摸一摸,之後丙○○開車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 內,再由乙○○、丙○○、丁○○帶我去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4頁);於106年10月25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我沒有 開槍,是乙○○要我幫他扛這個案件(見偵卷第153頁反面) ,我自首繳交給警方的槍枝是乙○○給我的(見偵卷第154頁 反面),乙○○拿槍給我的時候,旁邊有丙○○在,還有其他我 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反面);於107年7月31日 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關於乙○○槍砲案,開槍當時我不在現場



,是乙○○叫我出面替他頂罪(見訴字卷一第17頁),之後乙 ○○跟其他人載我到龜山分局投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頁反 面)。且證人許○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識人 員實施測謊之結果,顯示:「受測人許○廷於測前會談否認 於案發時地開槍,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其對於『你有 沒有開槍?』、『你有沒有在車子裡面開槍?』等問題均無不 實反應」,此有前開測謊鑑定書(見少護卷第270、271頁) 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許○廷上開證述非屬虛妄。⑵、又據證人丙○○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那把槍是乙○○拿 出來的,當時是丁○○叫我到他家載他,要去龜山區萬壽路2 段914號前,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乙○○已經在屋內,等許○廷 到了,乙○○就從櫃子內把槍拿給許○廷,之後乙○○、丁○○及 許○廷坐我的車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他家門口的盆栽 內擺放,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見偵卷第21至22頁); 「(問:為何乙○○要栽槍給戊○○?)我當時只有聽到乙○○把 槍拿給許○廷後,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就看 到許○廷點頭等語(見偵卷第23頁)。
⑶、復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丙○○說因為105年5月26 日有人開槍,警察在找人,要我們到案說明,我就想說要找 乙○○去派出所說明這件事情(見偵卷第136頁),當時我打 電話給丙○○要他來我家載我(見偵卷第28頁),我、丙○○沒 有帶槍去萬壽路房屋(見偵卷第136頁反面),我們到萬壽 路住處時,看到乙○○已經在屋內,等許○廷到了後,我們就 一起進入屋內,我不清楚是誰把槍從櫃子裡拿出來給許○廷 ,之後我、乙○○、許○廷坐丙○○的車到許○廷家,由許○廷把 槍拿到他家門口盆栽內擺放,我們再載許○廷到分局(見偵 卷第28頁、第136頁及反面),我也不曉得乙○○為什麼會在 路上開槍,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乙○○叫我們去派出所斜對面萬壽路那 裡等許○廷,我跟丙○○到現場時,乙○○已經在裡面,等許○廷 到了之後,有一起去屋內,但我不清楚是誰把槍從櫃子拿出 來給許○廷,就是有人從櫃子裡把槍拿給許○廷,之後我們又 去許○廷家,讓許○廷把這把槍放到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我、 乙○○、丙○○、許○廷再一起去投案(見訴緝卷二第47至48頁 ),丙○○於警詢時證稱「那把槍是乙○○拿出來的,當時是丁 ○○叫我到他家載他,要去龜山區萬壽路2段914號前,我到現 場後,就看到乙○○已經在屋內,等許○廷到了,乙○○就從櫃 子內把槍拿給許○廷,之後乙○○、丁○○及許○廷坐我的車到許 ○廷家,許○廷把槍放在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擺放,我們再載許 ○廷到警察局」都是正確的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許○廷雖一度證稱本案槍枝係由丙○○於10 5年6月6日在萬壽路房屋內交予其(見偵卷第13至14頁), 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槍枝係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予許 ○廷(見偵卷第22頁),少年許○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 供稱:我要去自首前1小時,是乙○○叫我去找他,他就把槍 給我,叫我把槍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家裡,之後他跟我 一起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少護卷第139頁反面),且證人 丁○○證稱其不曉得被告為什麼會在路上開槍,把事情搞得這 麼複雜(見偵卷第137頁),復證稱其與丙○○前往萬壽路房 屋時,均未攜帶槍枝(見偵卷第136頁及反面),證人丙○○ 、丁○○更證稱其等抵達該屋時,被告早已在該屋內等待(見 偵卷第21頁;偵卷第28頁、第136頁),況證人許○廷、丙○○ 、丁○○對於「被告與丙○○、丁○○、許○廷相約於105年6月6日 上午某時在萬壽路房屋見面,俟許○廷抵達後,被告已在屋 內,有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之後被告、丁○○、許○廷搭 乘丙○○駕駛之車輛前往許○廷之千禧新城住處,由許○廷將本 案槍枝藏放在該住處門口之盆栽內」等情證述一致(見偵卷 第13、14頁、第23頁、第28頁、第136頁及反面,訴緝卷二 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 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持槍從3316號車 輛內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經警方循線追查前情,被告 畏恐其持有槍枝及開槍之事跡敗露,乃與丙○○、丁○○、許○ 廷相約於105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萬壽路房屋見面,被 告已先在該屋內等待,丙○○、丁○○則共乘不詳車號車輛前往 ,許○廷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抵達 ,被告即在該屋內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並由許○廷於同日 某時將本案槍枝藏放在其千禧新城住處門口之盆栽內,再由 被告、丙○○及丁○○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投案,由許○廷出面頂替本案槍枝為其持有,已 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開槍的人是許○廷,本案槍 枝是許○廷的,不是被告的云云,均不足採。
㈢、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1、證人許○廷雖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及105年6月7日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供稱:因為乙○○找我去處理事情,我就帶槍出門 ,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時 ,我持槍把手伸到駕駛座那邊窗戶開2槍(見偵卷第40頁、 第111頁反面),警方在我千禧新城住處起獲的手槍1把及彈 匣1個,就是我當日開槍射擊的槍械,是一個綽號「阿尼」 、叫做「陳昱安」之人將槍枝及3顆子彈寄放在我這邊云云 (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固復



證稱:我於105年5月26日案發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以 左手拿槍,伸到駕駛即丙○○的後面,朝車窗外開2槍(見訴 緝卷一第385、386、387頁),之後我於105年6月6日上午某 時,與乙○○、丙○○、丁○○一起到龜山分局向警員自首,於10 5年5月26日開槍的人是我,警員就到我住處扣得槍枝,該槍 枝是我的,我承認是我持有本案查扣的槍枝云云(見訴緝卷 一第379至380頁)。另證人丙○○於105年6月6日於警詢時雖 證稱:105年5月26日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開槍的人是坐在 副駕駛座的許○廷,警方帶許○廷至千禧新城住處查獲槍枝1 支及彈匣1個云云(見少護卷第30至31頁),以及證人丁○○ 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雖證稱:綽號「紅莓」的許○廷跟我說 是他開的槍,警方帶許○廷去取槍云云(見偵卷第64至65頁 )。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 義路1段1035號前,從3316號車輛內朝外開槍,並於105年6 月6日上午某時在萬壽路房屋內,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要 求許○廷出面頂替持有槍械,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偵訊時證稱:我只認識丁○○,其 他人都不認識(見偵卷第54、123頁,少護卷第228頁),是 乙○○說戴白色帽子開槍的人就是許○廷,我才會指認許○廷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丁○○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根 本不認識戴白帽子的人,是乙○○講他就是許○廷,所以我才 會在筆錄中指認戴白帽子開槍的人就是許○廷等語(見偵卷 第28頁),顯見被告、丙○○、丁○○於105年6月6日陪同許○廷 一同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前,已就 「係許○廷於105年5月26日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上,從331 6號車輛內朝外開槍」一節串供,證人丙○○、丁○○上開證述 顯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⑵、又證人許○廷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於少年法庭及警詢時 否認開槍及持有槍械之證詞都是編造的,是我1個人自導自 演,沒有跟同夥協助編造(見訴緝卷一第383頁),然經審 判長質以「你對於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也不曉得乙○○ 為什麼會在路上開槍,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即丁○○證稱 開槍的人是乙○○,有何意見?」,其則保持沉默(見訴緝卷 一第389至390頁);經審判長就證人丙○○、丁○○均證稱「被 告與丙○○、丁○○、許○廷相約於105年6月6日上午某時在萬壽 路房屋見面,俟許○廷抵達後,被告已在屋內,有人將本案 槍枝交予許○廷,之後被告、丁○○、許○廷搭乘丙○○駕駛之車 輛前往許○廷之千禧新城住處,由許○廷將本案槍枝藏放在該 住處門口之盆栽內」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13



6頁及反面),與其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13、14頁),並質問證人許○廷有何意見,其係先 保持沉默(見訴緝卷一第389頁),後改稱:丙○○、丁○○是 串供的(見訴緝卷一第390頁),經審判長再質以「你沒有 把你編造的劇情跟丙○○、丁○○講,為何他們2人串供的內容 卻跟你說的情節一模一樣?」,證人許○廷則又改稱:我有 跟丙○○、丁○○串供云云(見訴緝卷一第390頁),前後證述 不一,已難採信,足見證人許○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係 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2、至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雖庭呈許○廷與甲○○於10 7年7月13日晚間8時39分至45分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緝 卷一第384頁),且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操作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提出前開對話內容,供本院確認與被告所 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擷圖一致,並翻拍之(見訴緝卷一第39 3頁),而前開對話內容固顯示許○廷向甲○○表示:「要不要 喝酒,我在喝酒,千禧我家樓下」,甲○○即回應:「OK(手 勢圖示)我待會到」,許○廷旋表示:「那要不要順便找智 安一起出來」,甲○○則回應:「可以啊」,許○廷復表示: 「我對他真的很有罪惡感」,甲○○即回應:「對啊,他好像 被你害到」,許○廷又表示:「我當初是不是不應該害他」 、「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叫我扛這 條」,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訴緝卷一第401 至405頁、第407至410頁)在卷可參,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跟許○廷間的全部對話紀 錄,但在這對話內容之前,我跟許○廷沒有很熟,我跟他並 沒有其他交談的紀錄,我也不知道為何許○廷要突然跟我講 他害乙○○涉及槍砲案件的事情(見訴緝卷一第393至394頁) ,證人許○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甲○○係高中同屆同 學,但不同班,跟他於105、106年有交情,後來就沒有交情 ,上開對話內容是「106年」時的對話,對話後就沒找甲○○ 了等語(見訴緝卷一第382頁),顯見許○廷與甲○○間並無特 別交情,除上開對話紀錄外,2人間亦未曾有過其他對話紀 錄,然許○廷卻於107年7月13日突然向甲○○表示其將本案槍 砲案件栽贓予被告而感到愧疚,又證人許○廷證稱上開對話 內容之時間係於「106年」間,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及翻 拍照片所顯示之訊息時間為「2018年7月13日20:39」、「2 018年7月13日20:45」,亦不相符,堪認上開對話內容乃係 被告與證人許○廷、甲○○為迴護被告,事後所捏造之對話內 容,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已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㈢、茲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且於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即105年5月26日凌 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從3316 號車輛內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鐵皮屋留有 彈孔、彈頭(見少護卷第167至186頁),顯已危害大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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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