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6號
TYDM,111,訴,34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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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829、24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與告訴人陳冠毓有買賣糾紛,被
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張家勝(渠
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結)、綽號胖胖即黃
世禎(涉犯強盜等,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呂信彥黃世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
搭載共同被告張凱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先
持空氣槍2把(已扣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恫嚇被害人黃
金善石崇義林飛凡,要求渠等帶路前往告訴人陳冠毓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致被害人黃金
善、石崇義林飛凡心生畏懼,被害人黃金善隨即駕車搭載
被害人石崇義帶同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
龍明毅黃世禎至告訴人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處,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
龍明毅黃世禎即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告訴
陳冠毓上開住處持上開空氣槍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凱育、戴
明益、龍明毅張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
石崇義林飛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瑋於偵查中
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信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
陳冠毓之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黃世禎陪我一起去找告訴人陳冠毓買毒品,但告訴
陳冠毓賣給我的毒品的品質不好,所以我就不想要跟他買
,接著他旁邊的小弟就拿刀子恐嚇我,然後黃世禎就打電話
聯絡朋友來幫忙,後來他的朋友們來,我有看到他們來,他
們有拿空氣槍,後來告訴人陳冠毓就沒有拿刀不讓我走,於
是我就走了,整段過程中我都不知道黃世禎的朋友是要拿空
氣槍來嚇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信彥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
開住處,而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張家勝以如
公訴意旨所示之交通方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
口,共同被告張凱育持空氣槍2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69號判決宣告沒收)恫嚇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及林飛
凡,要求渠等帶路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開住處,被害人黃
金善隨即駕車搭載被害人石崇義帶同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
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黃世禎至告訴人陳冠毓之上開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109偵24229卷第13至17、296頁;本院審訴卷第262頁;
本院訴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
證人黃世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5154卷
第23、53頁;109偵21829卷第57頁;109偵24229卷第27頁)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380、491號判決在案,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信彥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
開住處,商談毒品買賣事宜,後因交易並未談妥,告訴人陳
冠毓乃要脅被告呂信彥必須購買毒品,否則不讓被告呂信彥
離去,而黃世禎見狀後,以電話聯繫友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
渠等遭告訴人陳冠毓脅迫乙節,共同被告張凱育即聯繫共同
被告張家勝駕駛汽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凱育前往上開住處解救
遭拘束人身自由之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亦聯繫共同
被告張家勝龍明毅前往解救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龍明毅
再聯繫共同被告戴明益前往解救等情,業經證人黃世禎於警
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9他5154卷第8
0、頁;109偵21829卷第210至212頁;109偵24229卷第27、5
5、81至83、227至228、283至285頁;110偵12365卷第11、3
27至328頁;本院審訴卷第205、223、244至245頁;本院訴
卷第183頁),核與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全然相符(見109偵24229卷第13至17、296頁;本
院審訴卷第262頁;本院訴卷第307頁),堪認證人黃世禎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被告呂
信彥之上開陳述均屬實,足見被告呂信彥確因遭告訴人陳冠
毓脅迫而無法離開上開住處,黃世禎始聯繫友人前往搭救。
是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呂信彥
觀上是否與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間,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證人黃世禎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呂信彥進去告訴人
陳冠毓住處後,告訴人陳冠毓拿出一個黑色袋子,說裡面裝
有九兩三海洛因,說這包海洛因的成分跟昨天的相符,雖然
有海洛因成分,但是並不能夠達到止癮效果,所以被告呂信
彥就跟告訴人陳冠毓說只要跟他們買一兩,意思意思買,但
是因為被告呂信彥身上不夠錢,這時告訴人陳冠毓就從他身
旁的小弟手下搶下刀,在屋內的其他人就拿出預藏的刀、電
擊棒、槍型物件等物品包圍我們,告訴人陳冠毓恐嚇被告呂
信彥說,都已經準備好這些海洛因了,如果沒有全部買下來
就不放我們走,看到這情勢我就聯絡我老朋友請他協助幫忙
籌錢,我找朋友救我,我只說被林口的強押要新臺幣160萬
請他們來救我跟被告呂信彥,之後我朋友就找共同被告戴明
益過來籌錢幫忙,後來我就接到我朋友的友人電話說他們人
到林口了,之後告訴人陳冠毓就叫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
車,會同被害人林飛凡把我當人質押上車,去引領共同被告
戴明益等我朋友之友人過來等語(見109偵24229卷第26至27
、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我有接到黃世禎的電話,他說他朋友要跟人家
買海洛因,但是因為他朋友看東西不好,他們不願意買,然
後對方就把黃世禎他們留在那裡,我原本想說他們幾個人上
去,而且黃世禎體格很好,應該可以離開,結果電話說黃世
禎說他們被反鎖,而且對方有拿刀跟槍、斧頭、電擊棒嚇唬
他們,所以他們沒辦法離開,因此我就準備空氣槍1把、鎮
暴槍1把,打電話叫共同被告張家勝來彰化載我,之後由他
開車載我北上,然後黃世禎就叫我到文化二路統一超商,之
後我到超商後,我就跟共同被告張家勝在超商裡等黃世禎
語(見109偵24229卷第55、283至284頁;見本院審訴卷第24
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勝於警詢中證稱:共同被告張
凱育告訴我他朋友到林口向人買毒品,因沒有成交然後被押
,因對方有刀有槍等語(見109偵24229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龍明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黃世禎
電話,電話中他說他因毒品交易被黑吃黑,要我們過去幫忙
,我當時在共同被告戴明益車上,接到電話後我們立刻由彰
化上去等語(見110偵12365卷第11、327至32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明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龍明毅要我
來幫忙,他朋友買賣毒品時遭人扣在現場,說他朋友被凹等
語(見109他5154卷第80頁;109偵21829卷第210頁),可知
證人黃世禎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之上開陳述
互核相符,堪認黃世禎係因欲協助被告呂信彥解圍,方聯繫
友人前往搭救,且黃世禎於通話中係提及「朋友因毒品遭人
扣在現場」、「因毒品買賣沒有成交而被押」等語,而未提
及要求友人攜帶空氣搶等工具前往現場,亦未提及被告呂信
彥有請黃世禎聯繫並要求友人攜帶空氣槍等工具前往現場,
進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黃世禎沒有跟我說他會帶兄弟來並且帶槍來,他怎麼可能
這樣跟我講,我們是被人家留在那裡,他還這樣跟我講的話
,我們當場就先被處理了,我和黃世禎離開告訴人陳冠毓
之後,一直到黃世禎回來就看到他們帶槍來救我了,我不知
道他們為何帶槍來,因為他們都沒有跟我講,也不知道到槍
從何處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4至365頁),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足認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
明益係因接獲友人之電話通知後,得悉對方持有兇器,渠等
為了解救被告呂信彥,方起意攜帶空氣槍等工具,前往現場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反之,被告呂信彥並未要求黃世禎
通知友人前往現場對本案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黃世禎
未要求友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呂信彥
主觀上並無與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
同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思,被告呂信彥內心僅冀
求友人得以前往現場搭救,而不繼續遭告訴人陳冠毓扣留現
場等情事,堪認被告呂信彥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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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