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829、24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與告訴人陳冠毓有買賣糾紛,被
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張家勝(渠
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結)、綽號胖胖即黃
世禎(涉犯強盜等,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呂信彥與黃世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
搭載共同被告張凱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先
持空氣槍2把(已扣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恫嚇被害人黃
金善、石崇義及林飛凡,要求渠等帶路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致被害人黃金
善、石崇義及林飛凡心生畏懼,被害人黃金善隨即駕車搭載
被害人石崇義帶同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
龍明毅、黃世禎至告訴人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處,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
、龍明毅、黃世禎即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告訴
人陳冠毓上開住處持上開空氣槍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凱育、戴
明益、龍明毅、張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
石崇義、林飛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瑋於偵查中
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信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
陳冠毓之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黃世禎陪我一起去找告訴人陳冠毓買毒品,但告訴
人陳冠毓賣給我的毒品的品質不好,所以我就不想要跟他買
,接著他旁邊的小弟就拿刀子恐嚇我,然後黃世禎就打電話
聯絡朋友來幫忙,後來他的朋友們來,我有看到他們來,他
們有拿空氣槍,後來告訴人陳冠毓就沒有拿刀不讓我走,於
是我就走了,整段過程中我都不知道黃世禎的朋友是要拿空
氣槍來嚇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信彥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
開住處,而共同被告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張家勝以如
公訴意旨所示之交通方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
口,共同被告張凱育持空氣槍2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69號判決宣告沒收)恫嚇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及林飛
凡,要求渠等帶路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開住處,被害人黃
金善隨即駕車搭載被害人石崇義帶同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
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黃世禎至告訴人陳冠毓之上開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109偵24229卷第13至17、296頁;本院審訴卷第262頁;
本院訴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
證人黃世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5154卷
第23、53頁;109偵21829卷第57頁;109偵24229卷第27頁)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380、491號判決在案,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信彥於上開時、地,與黃世禎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之上
開住處,商談毒品買賣事宜,後因交易並未談妥,告訴人陳
冠毓乃要脅被告呂信彥必須購買毒品,否則不讓被告呂信彥
離去,而黃世禎見狀後,以電話聯繫友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
渠等遭告訴人陳冠毓脅迫乙節,共同被告張凱育即聯繫共同
被告張家勝駕駛汽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凱育前往上開住處解救
遭拘束人身自由之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張凱育亦聯繫共同
被告張家勝、龍明毅前往解救被告呂信彥,共同被告龍明毅
再聯繫共同被告戴明益前往解救等情,業經證人黃世禎於警
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9他5154卷第8
0、頁;109偵21829卷第210至212頁;109偵24229卷第27、5
5、81至83、227至228、283至285頁;110偵12365卷第11、3
27至328頁;本院審訴卷第205、223、244至245頁;本院訴
卷第183頁),核與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全然相符(見109偵24229卷第13至17、296頁;本
院審訴卷第262頁;本院訴卷第307頁),堪認證人黃世禎、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被告呂
信彥之上開陳述均屬實,足見被告呂信彥確因遭告訴人陳冠
毓脅迫而無法離開上開住處,黃世禎始聯繫友人前往搭救。
是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呂信彥主
觀上是否與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間,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證人黃世禎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呂信彥進去告訴人
陳冠毓住處後,告訴人陳冠毓拿出一個黑色袋子,說裡面裝
有九兩三海洛因,說這包海洛因的成分跟昨天的相符,雖然
有海洛因成分,但是並不能夠達到止癮效果,所以被告呂信
彥就跟告訴人陳冠毓說只要跟他們買一兩,意思意思買,但
是因為被告呂信彥身上不夠錢,這時告訴人陳冠毓就從他身
旁的小弟手下搶下刀,在屋內的其他人就拿出預藏的刀、電
擊棒、槍型物件等物品包圍我們,告訴人陳冠毓恐嚇被告呂
信彥說,都已經準備好這些海洛因了,如果沒有全部買下來
就不放我們走,看到這情勢我就聯絡我老朋友請他協助幫忙
籌錢,我找朋友救我,我只說被林口的強押要新臺幣160萬
請他們來救我跟被告呂信彥,之後我朋友就找共同被告戴明
益過來籌錢幫忙,後來我就接到我朋友的友人電話說他們人
到林口了,之後告訴人陳冠毓就叫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開
車,會同被害人林飛凡把我當人質押上車,去引領共同被告
戴明益等我朋友之友人過來等語(見109偵24229卷第26至27
、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我有接到黃世禎的電話,他說他朋友要跟人家
買海洛因,但是因為他朋友看東西不好,他們不願意買,然
後對方就把黃世禎他們留在那裡,我原本想說他們幾個人上
去,而且黃世禎體格很好,應該可以離開,結果電話說黃世
禎說他們被反鎖,而且對方有拿刀跟槍、斧頭、電擊棒嚇唬
他們,所以他們沒辦法離開,因此我就準備空氣槍1把、鎮
暴槍1把,打電話叫共同被告張家勝來彰化載我,之後由他
開車載我北上,然後黃世禎就叫我到文化二路統一超商,之
後我到超商後,我就跟共同被告張家勝在超商裡等黃世禎等
語(見109偵24229卷第55、283至284頁;見本院審訴卷第24
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勝於警詢中證稱:共同被告張
凱育告訴我他朋友到林口向人買毒品,因沒有成交然後被押
,因對方有刀有槍等語(見109偵24229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龍明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黃世禎的
電話,電話中他說他因毒品交易被黑吃黑,要我們過去幫忙
,我當時在共同被告戴明益車上,接到電話後我們立刻由彰
化上去等語(見110偵12365卷第11、327至32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明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龍明毅要我
來幫忙,他朋友買賣毒品時遭人扣在現場,說他朋友被凹等
語(見109他5154卷第80頁;109偵21829卷第210頁),可知
證人黃世禎、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之上開陳述
互核相符,堪認黃世禎係因欲協助被告呂信彥解圍,方聯繫
友人前往搭救,且黃世禎於通話中係提及「朋友因毒品遭人
扣在現場」、「因毒品買賣沒有成交而被押」等語,而未提
及要求友人攜帶空氣搶等工具前往現場,亦未提及被告呂信
彥有請黃世禎聯繫並要求友人攜帶空氣槍等工具前往現場,
進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黃世禎沒有跟我說他會帶兄弟來並且帶槍來,他怎麼可能
這樣跟我講,我們是被人家留在那裡,他還這樣跟我講的話
,我們當場就先被處理了,我和黃世禎離開告訴人陳冠毓家
之後,一直到黃世禎回來就看到他們帶槍來救我了,我不知
道他們為何帶槍來,因為他們都沒有跟我講,也不知道到槍
從何處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4至365頁),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足認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
明益係因接獲友人之電話通知後,得悉對方持有兇器,渠等
為了解救被告呂信彥,方起意攜帶空氣槍等工具,前往現場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反之,被告呂信彥並未要求黃世禎
通知友人前往現場對本案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黃世禎亦
未要求友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呂信彥
主觀上並無與共同被告張凱育、張家勝、龍明毅、戴明益共
同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思,被告呂信彥內心僅冀
求友人得以前往現場搭救,而不繼續遭告訴人陳冠毓扣留現
場等情事,堪認被告呂信彥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