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0號
TYDM,111,訴,159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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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偽造之「許瑞福」署押及「許瑞福」印文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許瑞福」印章1顆沒收。  
事 實
劉建昌於民國109年9月前已積欠許瑞福新臺幣(下同)407萬元借款債務,且尚積欠其他債主債務。劉建昌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再向許瑞福借款76萬元購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X1,下稱A車),2人約定:A車先登記在許瑞福名下,待劉建昌尋得買主後,由許瑞福提供劉建昌雙證件,供劉建昌辦理A車過戶,並將賣車價金償還上開76萬元借款,若賣超過76萬元的獲利歸劉建昌,惟需優先用來清償劉建昌積欠許瑞福之其他債務。詎劉建昌於000年00月間,明知無人要購買A車,係自身欲取得A車登記名義便於向租賃公司融資,以清償其他債主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12時許,向許瑞福佯稱:有人要購買A車等語,取得許瑞福之雙證件,復向不知情之配偶李育華取得雙證件、印章,繼而委託不知情代辦人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持許瑞福李育華之雙證件、印章及代刻之「許瑞福」印章,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填寫「許瑞福」姓名及蓋用「許瑞福」印章,表明許瑞福同意將A車過戶給李育華,續持汽車過戶申請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A車車主更易為李育華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換發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許瑞福桃園監理站對車輛登記名義管理之正確性,併使李育華獲得A車登記名義人之不法利益,嗣許瑞福遲未取得76萬元,循線查得A車實係過戶至李育華名下,且用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融資及遭設定動產抵押,始訴警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前已積欠被害人許瑞福407萬元借款債務,另 積欠其他債主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再向被害人 借款76萬元購入A車,並與被害人約定:先將A車登記在被害 人名下,待被告成功出售A車,被害人負責提供雙證件給被 告辦理A車過戶,A車賣得價金用以清償76萬元借款,若賣超 過76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惟需優先清償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其 他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145-146頁、訴卷124-125 頁)及被害人證述(偵卷33-34、93-94頁、訴卷234-238頁 )明確,復有A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偵卷41、43、45頁)可證。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 被害人取得雙證件,向不知情之李育華取得雙證件、印章, 復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代辦人員持被害人雙 證件、李育華之雙證件與印章、代刻之被害人印章,在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許瑞福」署押及蓋用「許瑞福」印 文,向桃園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使A車登記名義人於109年1 2月28日17時53分更易為李育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2 09-210頁)及被害人證述(偵卷33-34頁)明確,並有A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39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卷 169頁)可憑。另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李育華名義及A車 為租賃抵押物向大安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貸款100萬元,旋 將該10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主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訴卷125頁),並有大安公司租賃契約(訴卷205頁) 可考。故上開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向被害人以有人要買A車為理由索取雙證件的時間點為10 9年12月23日12時許,該時點不管是被告或第三人根本無人 要買車,且該時點,被告即本於要取得A車登記名義辦理融 資性租賃貸款去清償其他債主債務,不願履行被告與被害人 約定之意思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的時候,其實是 我自己要買A車,但我只跟被害人說有人要買車等語(偵卷2 10頁),於審理中供承:原本有人要買車,但沒有達到交易 階段、沒有後續,我想說我也要換車,就把李育華名下的另 一台BMWmini賣掉,自己買A車,當作換車,A車還可貸款100 萬元,有20-30萬可以拿出來周轉,但我還有積欠其他債主 的債務,其他債主比較激烈,我就把賣BMWmini的錢跟A車的 貸款100萬元都還給其他債主,我想說是誰買A車沒有差別等 語(訴卷125-126、201頁)。 
 ⒉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之LINE對話如下(偵卷47-63頁):



 
許瑞福:X1目前進度如何 劉建昌:福哥,我問一下貸款進度 許瑞福:嗯! 劉建昌:福哥快對保好了,明天確定 許瑞福:OK 劉建昌:福哥,早安,X1貸款過了 許瑞福:嗯!什麼時候過戶拿錢,我那台勒 劉建昌:要跟您拿資料過戶(傳送時間12時1分) (圖片,內容為劉建昌與不明女士談論X1貸款已過 件,詢問何時下款等) 許瑞福:錢是入我戶頭嗎? 劉建昌:錢會到我的公司戶頭,我公司戶頭跟印章,可以先     拿給您 許瑞福:嗯! 劉建昌:如果您擔心的話,嗯,(語音19秒) 許瑞福:(貼圖) 劉建昌:語音通話12分16秒 劉建昌:(圖片,內容為劉建昌詢問是否已撥款)福哥,剛 剛問,今天來不及,要週一了 許瑞福:了解  ⒊被告以李育華名義向大安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貸款之租賃契 約書上記載:對保時間109年12月23日、簽約時間109年12月 31日,融資貸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大安公司2 2,244元,共應付60期即1,334,640元(訴卷205頁,換算年 息約為6.7%)。
 ⒋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前的1、2個月有跟被告 拿回約30萬元,這是我用本票裁定去參與被告母親被別的債 務人強制執行分配時所拿到的錢,被告母親及李育華都有當 被告積欠我債務的保證人等語(訴卷238-239頁)。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我於109年9月前就有積欠被害人407萬元的借 款債務,還有其他的債務,被害人除了參與分配外,應該還 有拿到我賣房子的錢200萬元或250萬元等語(訴卷125、240 頁)。
 ⒌依上開⒈至⒊情可知,未有任何買家要向被告購買A車,上開LI NE對話,被告所稱:快對保好了、A車貸款過了、可以過戶 了等語,實係指被告與大安公司109年12月23日完成對保, 經大安公司核准貸款之事,且被告向被害人索取所謂過戶資 料即雙證件的時間點,就是在講完快對保好了、A車貸款過 了、可以過戶了等語後的時點,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取索取雙 證件前,確實沒有第三人要購買A車,且索取的時間點應為1 09年12月23日12時許。  
⒍被告固稱是自己要用變賣BMWmini的價金購買A車等語。惟依 上開⒈及⒋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間根本債台高 築,光積欠被害人的金錢就高達483萬元(計算式:407萬元 +76萬元),更有其他不詳亦達上百萬元數額之債務,被告 若要削減債務,理應是把BMWmini賣掉後直接清償債務,而 非把BMWmini賣掉後再買入A車,此舉對清償債務根本沒有幫 助,若真要再買車代步也應該是另購入其他平價二手車輛以 減少債務,故被告稱自己有要買A車的意思,顯與常情及被 告經濟狀況不符而不可採。又無論是被害人或被告都未曾提 及有約定被告返還76萬元借款的時間,被告卻不惜支付利息 、將A車設定不動產抵押給大安公司也要貸款,最後還把出 售BMWmini的錢跟貸款的錢都交給其他「比較激烈」的債務 人,足見被告以A車貸款、將A車自被害人名下過戶至李育華 名下前,就已經決定要取走A車登記名義,藉由A車申辦之融 資性租賃貸款去清償被害人以外之「比較激烈」債務人的債 務。故依此而論,被告向被害人拿取雙證件前,根本沒有人 要買車,自己也沒有要買車,一開始就是本於要將A車過戶



用以申辦融資性租賃貸款去清償其他債主債務之意思,而不 是本於要履行與被害人約定之意思。
 ㈢承上,被告取得被害人雙證件前,既抱持沒有要履行與被害 人約定之意,即以向被害人佯稱有人要購買車輛此種詐術, 取得被害人之雙證件,旋委託他人前往桃園監理站將A車過 戶給李育華,使李育華取得A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告自構 成履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得利犯行。另被告取得被害人之雙證 件後,係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即有真實之人要買車,被 告也真的要以出售A車之價金返還借款76萬元,被害人方會 授權使用被害人名義過戶車輛),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許瑞福」之署押1枚、蓋用代 刻之「許瑞福」印文1枚,表彰被害人願意過戶A車之意思, 並持被害人之雙證件向桃園監理站行使,此種逾越他人授權 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致桃 園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A車登記名義更易為李育華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監理系統、公文書上,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害人這麼幫我,我不可能欺騙被 害人云云,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許瑞福」署押、偽 刻「許瑞福」印章及蓋用「許瑞福」印文在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偽刻印章等行為係均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遭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意為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與被害人約定,以矇騙之方式取得A車登記 名義供己利用,致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均生損害,所為十分不 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之外顯表現、被害人之 量刑意見(訴卷240頁)等,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透過不知情代辦人員在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之「許瑞福」署押、蓋用之「許瑞福」 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許瑞福」印章1顆(偵卷169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已由不知情代辦人員交給桃園監理 站,屬桃園監理站所有之文書,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該紙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此敘明。
 ㈡又A車之登記名義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並將A車出賣給他 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訴卷239-240頁),爰不就 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A車之登記名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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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