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昇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輔 佐 人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與李○嫈前為情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前因對李○嫈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桃園地院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80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後於111年3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均裁定甲○○不得對李○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李○嫈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樓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及桃園市○○區○○街○○號○樓之工作場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甲○○於111年1月3日知悉暫時保護令誡命,於111年3月31日知悉通常保護令誡命,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於111年1月25日8時3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傳送「你是要我砸了才要回應是不是」、「你是要我傳單撒 了才要回應是不是」、「你是要我傷到人見到血才要回應是不 是」等加害李○嫈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訊息給李○嫈,致 生危害於李○嫈之安全,並違反暫時保護令。
甲○○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陸續傳 送「......你再繼續轉接,我一個都不會放過你們,你再繼續 玩_幹」、「林先生的電話我再慢慢試,每一個都傳簡訊留你 的電話跟名字,公司電話或隔壁養生館的電話,要玩來玩,要 死一起死,一直要賭我的底線」、「逃_躲_閃_好,我全部給 你砸爛」等訊息騷擾李○嫈,且多次撥打電話給李○嫈,以此方 式違反暫時保護令。
甲○○於111年7月23日19時51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 入李○嫈正在上班之本案工作場所,並以言語騷擾李○嫈,以此 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
甲○○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李○ 嫈正在上班之本案工作場所而違反通常保護令。李○嫈不堪其 擾,向中壢派出所報案,警員戊○○、警員丙○○、警員丁○○、不 詳姓名警員等數人於同日15時7分許到場處理,並向甲○○告知 其係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現行犯,請配合逮捕,甲○○明知戊○○、 丙○○、丁○○等人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 竟另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腳踹、勾 勒及緊抓等方式攻擊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終致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腕部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大腿、前臂、手部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分別於111年1月3日知悉暫時保護令誡命,於111年3 月31日知悉通常保護令誡命
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嫈於109年12月至110年6、7月間為情侶 ,2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後因被告於110年間陸 續對告訴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本案住所及本案工作 場所均至少100公尺,甲○○於111年1月3日知悉暫時保護令誡 命,於111年3月31日知悉通常保護令誡命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訴卷一28-29、15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偵12233卷19-22頁)明確,並有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111年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3月31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訴卷一71-80頁)可證,此等情節,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已知悉暫時保護令誡命已如上述。又被告 於111年1月25日8時37分許,有傳送「你是要我砸了才要回 應是不是」、「你是要我傳單撒了才要回應是不是」、「你 是要我傷到人見到血才要回應是不是」等訊息給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訴卷一29、146-147頁)及告訴人證述( 偵12233卷19-2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12 233卷29-30頁)可證,故此情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顯然違反暫時保護令中,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之誡命,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上開訊 息提及要砸東西、撒傳單、傷人見血等語,均係傳達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身體及生命法益之意,並足使告 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甚明。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已知悉暫時保護令誡命已如上述。又被告 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起,傳送「......你再繼續轉接,我 一個都不會放過你們,你再繼續玩_幹」、「林先生的電話 我再慢慢試,每一個都傳簡訊留你的電話跟名字,公司電話 或隔壁養生館的電話,要玩來玩,要死一起死,一直要賭我 的底線」、「逃_躲_閃_好,我全部給你砸爛」等訊息給告 訴人,且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訴卷 一30、147頁)及告訴人證述(偵11686卷23-24頁)明確, 復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11686卷31-32頁)可證,故此 情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 暫時保護令中,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通話 之誡命。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㈣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通常保護令誡命已如上述。被告於1 11年7月23日19時51分許,進入告訴人正在上班之本案工作 場所,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並數度請被告離開(對話內容 詳訴卷○000-000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訴卷一30-31、1 47頁)及告訴人證述(偵31825卷43-45頁)明確,且有本案 工作場所櫃台監視影像畫面(偵3182卷83-84頁)、本院勘 驗111年7月23日影像結果之勘驗筆錄(訴卷○000-000頁)可 證,故此情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進入告訴人正在上班的本案工作場所,並於告訴人多 次表明不欲與被告對話、請被告離開時(訴卷○000-000頁) ,被告仍一直對告訴人說話,且在告訴人之其他同事出面阻 止,被告依舊不罷休,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通常保護令中 ,不得靠近本案工作場所100公尺內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誡命。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㈤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通常保護令誡命已如上述。又被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進入告訴人正在上班的本案工作場 所,並與被告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訴卷一32-33、155 頁)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偵31825卷39-41頁),並有本案工
作場所111年7月24日入口及櫃檯處監視影像畫面(偵31825 卷71頁)、本院勘驗111年7月24日影像結果之勘驗筆錄(訴 卷一155頁)可證,故此情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進入告訴人正在上班的本案工作場所,並與告訴人對 話之行為,顯然違反通常保護令中,不得靠近本案工作場所 100公尺內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誡命。是以,被告有事 實欄前段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 ⒊另警員於111年7月24日15時7分許獲報抵達本案工作場所,警 員先向告訴人確認通常保護令之規制對象及誡命,再向被告 確認人別及告知被告已經違反通常保護令,為現行犯身分, 請被告配合逮捕,被告不願配合,於警員施用強制力逮捕被 告時,以手拉扯及腳踹警員戊○○;以手勾警員林邵威脖子、 右手拉扯林邵威面部及拉扯林邵威左腋之無線電,林邵威眼 鏡並因此掉落地面;以手緊抓警員丁○○之手等方式抗拒逮補 ,終致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腕部擦傷等傷害,丙○○受有 臉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大腿、前臂、手 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7月24日之警員密錄器 影像結果(訴卷○000-000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偵31 825卷73-81頁)、戊○○、林邵威、丁○○之診斷證明書(偵31 825卷65-69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⒋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誡命為何,明知自己就是違反通常 保護令的現行犯,且亦明知自己為成年男子的體格,若對他 人身體各部位,稍加施以拉扯、腳踹、勾勒、緊抓等方式, 會使人體各部位皮膚表面及肌肉受傷。故被告經警員告知應 依法受逮捕時,本有義務遵循法令受逮捕,然被告積極以出 手拉扯、腳踹、勾勒、緊抓警員之方式反抗逮捕,其主觀上 確有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客觀上亦致3名 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有事實欄後段所載之妨害 公務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㈥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辯稱:之前告訴人有帶我去找她前夫,我 有受傷,我傳這些訊息只是要告訴人解釋清楚,請她找惡言 相向的人出來,是告訴人一直逼迫我,我原本是很冷靜的要 跟她講事情等語(訴卷一29-30、146-147頁);就事實欄 部分辯稱:我傳這些文字給告訴人,是要告訴人把她前夫找 出來,有一次告訴人帶我去找她前夫,她的前夫有動手,後 來我想要提告,前夫就不見了,我有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 但電話打不通等語(訴卷一30頁);就事實欄部分辯稱: 我這次沒有用言語騷擾告訴人,我是要拿法院寄送的單子去 問告訴人的主管有沒收到一張和解的事情,我是要問告訴人
是要由我跟告訴人處理,還是要我跟告訴人的主管處理(指1 10年8月25日被告毀損本案工作場所之物品乙事),我跟告訴 人講話的過程中,就有一個旅館的員工拿掃把作勢要打我, 我還有找一個不知名的人陪同我去本案工作場所,要證明我 不會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訴卷一30、147頁)。就事實欄 前段部分辯稱:當天我只是要去拿110年7月23日留在本案工 作場所的單子,拿了我就會離開,我不是要找告訴人等語( 訴卷一34、148頁)。
⒉惟查,被告明知自己已遭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應 有遵循保護令誡命之義務,若被告真與告訴人前夫有所衝突 ,想要對告訴人前夫提告,又或被告真有心與本案工作場所 的負責人就毀損物品部分商談和解,亦或真有物品遺落在本 案工作場所,都可透過正式的司法管道或委由客觀理性之第 三者來代理協商、處理、拿取,並非一定要透過故意違反暫 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誡命的方式來處理,故被告關於事實 欄、、及前段之辯解,均無可採。
⒊被告就事實欄後段部分辯稱:我沒有對警員動手,我是有反 抗,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保護令,我是在反抗的時候不小心傷 到警察,我是無意的等語(訴卷一33頁)。辯護人辯護稱: 事實欄中,被告是在警員要將其撂倒時的當下,而揮動他 的手,是不是有拉到警員的防彈衣不得而知,被告被壓制在 地上的時候因反抗做踢的動作,但不是要傷害警員,被告掙 扎站起來,又馬上被警員過肩摔,還有警員持警棍毆打被告 的大腿、小腿、手,還有噴辣椒水,整個過程被告已經四處 瘀傷,辯護人認為警員有優勢警力,被告外觀也沒有武器, 衝突是警員先出手,非被告主動攻擊,被告被壓制在地時, 雖有反抗、抵擋,但不是故意去強暴警員,警員為了要壓制 被告反抗而受傷,也不能認為被告是傷害警員等語(訴卷二 93-94頁)。
⒋惟查:
⑴依本院勘驗111年7月24日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訴卷○000- 000頁)呈現:警員到場時係分成兩組行事,部分警員先詢 問被告之身分、是否為該處員工,部分警員問告訴人發生何 事,並確認告訴人拿出的保護令,待警員確認告訴人的保護 令後,始向被告確認人別及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已經違反 保護令併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才拿出手銬欲逮捕 被告,警員多次請被告配合,被告卻辯解不是要來找告訴人 且大吼和解的事要怎麼處理,警員才伸手擒拿被告,被告即 開始反抗與戊○○拉扯(畫面,見偵卷31825卷73頁上方), 並在警員將被告壓制地面時以左腳踹踢戊○○(畫面,見偵卷
31825卷73頁下方、75頁上方),以左手勾林邵威之脖子及 拉扯林邵威面部(畫面,見偵31825卷75-77頁),以右手緊 抓范俊評之手掌(畫面見偵31825卷81頁),而警員拿出警 棍打被告小腿、手臂,對被告噴辣椒水及喝令被告應主動趴 下之時點,係在被告做完上開動作後的時間等情。 ⑵可知,警員到場時,並非不分青紅皂白即命被告應受逮捕, 而係先分離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保護令及被告人別 、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後,方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並多次請 被告配合,係因被告不願配合,警員方施以強制力要逮捕被 告,此等依法執行公務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抗拒逮捕,係以出手拉扯 、出腳踹踢、勾勒脖子、抓拉面部、緊抓手掌等積極之攻擊 行為,非僅以躺在地面、四肢蜷縮或抓住物品等消極方式, 被告為1位成年男性,豈會不知其上開抗拒逮捕的方式,一 定會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及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故被 告辯稱無意傷害警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反抗,沒 有傷害警員及強暴妨害公務之意思,即非可採。 ⑶另警員拿出警棍打被告小腿、手臂及對被告噴辣椒水,喝令 被告趴下的時點,是在被告已經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警員後 所發生的狀況。而警員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是會抗拒逮捕、有 能力抗拒逮捕之人,故以警棍擊打被告未存有重要器官、非 致命部位之小腿與手臂,輔以辣椒水壓制被告行動及意志,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逾必要之程度。且嗣後被告表明不 再反抗願配合時,警員即未再使用警棍及辣椒水,堪認警員 使用警棍及辣椒水之時機與方式,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 條第1款、第6條、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 意要點第3點等規定。再者,本案是發生在告訴人上班、正 在營業之本案工作場所,若1位履次違反保護令,讓告訴人 心生恐懼、嚴重妨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妨害店家營業之人, 可以一直在大庭廣眾下繼續違反保護令、拖延時間、對執法 人員大聲吼叫,又以積極方式抗拒逮捕,警員仍不能施以有 限度的強制力速將被告逮捕並帶離現場,將使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喪失民眾信賴,更致告訴人持續置於險境之中。是以, 辯護人辯護稱執法過程有爭議云云(訴卷二31-32頁)、輔 佐人辯護稱是警員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方與警員對峙云云 (訴卷一227頁),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均 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 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 護令罪;於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同一 目的、犯意,陸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自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後段, 以一行為侵害三位警員身體法益並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事實欄、、、前段 、後段之行為不同,時間亦有所差距,自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所為,應分論併罰(5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違反保護令,致告訴 人之身心長期處於恐懼、困擾之中,且於警員到場制止被告 行為時,以事實欄後段所載強暴行為傷害警員成傷,所為 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原諒及賠 償、被告整體訴訟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心健康狀 況(訴卷一209、253-26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