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78號
TYDM,111,訴,117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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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甲○○、乙○○因在高雄出遊時產生糾紛,於民國11
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街○○號○○樓,雙方發
生口角後,先經乙○○(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朝
甲○○丟擲滑鼠,再將甲○○拉至床上,併用腳夾住甲○○身體,
徒手毆打甲○○頸部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
住乙○○頭部,再以右手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71、27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67
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在高雄出遊時產生糾紛,且於
上開時、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
後腦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攻
擊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出遊時產生糾紛,且於上開時、地,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至25、76頁;本院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
2至13、55至56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9至67
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
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又刑法上之正當
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27年上字第2
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說他開車方式非
常危險,之後發生糾紛,他突然就惱羞成怒,想要攻擊我,
我們就發生拉扯,之後他把我壓在床上,不斷的打我後腦杓
、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從床上跌落到地上,結果
他報警說是我自己暈倒,我跟他發生糾紛時有拿麥當勞食物
丟他,以及有用手拍他胸口等語(見偵卷第8、12頁);於
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因為行車過程而產生糾紛,他返家後,
他拿麥當勞給我,我就拿麥當勞丟他,他左手抓我的後腦勺
,用右手打我後腦杓,我後來頭暈眩,趴在床上,然後他就
報警,說我暈倒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買麥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
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
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稱
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
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
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
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再床
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讓我沒辦法起身,再徒手打我的
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
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
「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
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
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
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床上跌落到地板,我馬上問她你
怎麼了,但是她沒有反應,我就立即打119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擔心告訴
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
,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
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
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
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回擊時有打到告訴人,打到左側頭部,當
時我跟告訴人是面對面,我回擊的時候告訴人躺在床上,我
是面對床上,但是我的腰、背背告訴人雙腳困在床上,我當
時人是在告訴人的上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
覺,我試著去擁抱她、呼喚她的名字,她都沒有反應,我就
當她睡了、累了,我不打擾她,我去小房間睡覺,因為我也
累了,然後小房間睡覺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
上丟,我當時還不知道什麼情況,她說「麥當勞別想收買我
」,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上所有東
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然後一
直拖我到大房間去,應該說她這個時候就有拍打我的胸口,
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我到大房間去,這個時候我
還沒反擊,我希望雙方能溝通的情況下,希望她情緒穩定了
,我們好好的溝通,她拉我衣領到大房間去後,我們就一起
到大房間去了,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始
毆打我的頭部,我一直叫說「○○住手」、「○○住手」、「妳
會把我打死的」,然後我要求離開,我很強調我要求離開,
我講了非常多次,但是告訴人沒有放我離開,反而用雙腳纏
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很上
面的地方,所以導致我真的無法施力,這個時候我雙手是放
在床上的,我想用起身的方式來離開,但是起不來,接著她
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就是她會殺死我了,我
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
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
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左手撐在床上,她是
躺在床上的,她頭面對著我,我說「妳是不是要殺死我,妳
剛有沒有打我」,她說「是,要死一起死」,這時候我才認
知她真的要殺死我,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
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我手揮她的頭之後
,她怒視著我,我用右手打她頭的時候,我是打她左側頭部
,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我還呼喊著「○○、○○、妳怎
麼了」,後來我就叫119了,119過來之後由醫設護人員用擔
架送他到救護車,我陪同進入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2
、284至290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一致,並均就案發當時二人
之肢體動作、言詞對話內容等事實經過作成詳細、具體之陳
述,倘非被告親自經歷,自難以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
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先購買麥當勞
至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應門後即回房,被告則至該房間隔壁
之主臥室睡覺,接著告訴人將被告所購買之麥當勞餐點砸向
被告,並稱「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告訴人續以滑鼠以
及其他周遭物品繼續向被告丟擲,且在門口將被告擋下,並
抓住被告之衣領將被告拉向主臥室,再將被告推倒在床上,
並騎在被告身上,以揮拳、腳踢等方式攻擊被告頭部、胸口
,以及掐住被告脖子,並用腳夾住被告之身體,被告則告以
「○○住手」、「○○住手」、「妳會把我打死的」,於此之際
,被告為反抗告訴人之攻擊,始施力加以反身,反身後被告
將告訴人壓在床上,此時告訴人躺在床上,被告則抓住告訴
人雙手,反問「妳是不是要殺死我,妳剛有沒有打我」,告
訴人回答「是,要死一起死」,被告亦詢問「是不是妳先動
手的」,告訴人回答「是」,被告續問「那我可不可以自衛
」,接著被告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側頭部,之後告訴人
用腳踢被告之胸部數下,藉此順利掙脫,告訴人掙脫後即自
床上跌落地板,告訴人即刻昏眩,被告即詢問「妳怎麼了」
,但告訴人並無反應,被告則立即呼叫救護人員,並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之事實甚明。
 ㈣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觀之,於被告反身壓制告訴人之前,
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進行攻擊,然被告反身壓制告訴人後,
被告位於告訴人上方,並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告訴人則躺臥
在床上,足見告訴人此時不僅為被告所壓制,且雙手亦遭被
告緊抓,是此際告訴人對於被告所進行之攻擊業已結束,亦
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仍以右手揮
擊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
腫之傷害,則被告於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對告訴人所為之
上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雖被告以言詞向
告訴人表明「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衛
等情,然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當下,客觀上是否受有現在不
法侵害,並不以被告當時所表明之言語內容為斷,是被告上
開辯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被
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壓制告訴人並
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業已先釋出善意,惟告
訴人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告,致使被告一時情緒激動
,方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等被告本案傷害之動機,以及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 打告訴人後腦杓,致告訴人受有疑頭部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 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再 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告訴人受有 疑頭部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之暈眩症是頭部外傷或換氣症候群所導致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用右手打她頭的時候,我是打她左側頭部, 她在我下面纏住我的時候,她把雙腳放開,把雙腳放開之後 我人起身,她雙腳踢我的胸口,踢我胸口之後,反作用力往 床下滑,摔落到床底下,所以她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290至291頁),足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並以右手揮擊 告訴人左側頭部後,告訴人將雙腳放開,不再纏著被告,並 以腳踢被告之胸口,告訴人接著因反作用力之關係朝床下滑 落,則告訴人所受有「疑頭部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 暈症」之傷害,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摔落床下所致,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本案傷 害行為所致,與本案犯行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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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