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王瓊微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簡茂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後,原告王瓊微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62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1年6 月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為「 依該案件警方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是此訴訟標的應與已 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同(案號 相同、當事人相同、理由相同),原告更於刑事第二審上 訴程序表示,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本院金簡上字之回證卷 第59頁,影印附於本件卷內),可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之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